企业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为支持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财政部、国税总局昨日发布了《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按照《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收入和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收入,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新技术、新兴媒体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和开发以及发行网点和信息系统建设。
《通知》所述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包括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公益性的图书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的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