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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对5国输华二氯甲烷继续征反倾销税

2007-8-15 11:31 商务部网站 【 】【打印】【我要纠错

  应四川鸿鹤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等两家企业申请,商务部于2006年8月15日发布2006年第56号公告,决定对原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2007年8月15日,商务部发布2007年第63号公告,公布自2007年8月15日起,按照原反倾销措施确定的产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率,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氯甲烷英文名称:dichloromethane或者methylene chloride)

商务部公告
2007年第63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6年8月15日发布2006年第5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立案调查。

  复审产品范围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0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一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商务部对如果终止二氯甲烷反倾销措施,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了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调查结果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英国、美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原产于德国、荷兰的进口二氯甲烷对中国的倾销可能再度发生;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本公告生效之日起,继续按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0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率,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三、本公告自2007年8月15日起执行。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商 务 部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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