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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税:原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敲定

2007-9-25 14:23 中国税网 【 】【打印】【我要纠错

  日前,针对原福利企业如何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问题,江苏国税发布《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原福利企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7]148号)进行了明确。

  《通知》明确,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单位,凡今年已进行福利企业年审,且年审合格的单位,以及今年未进行福利企业年审,但上年福利企业年审合格的单位,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的,经过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此前,财税[2007]92号文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许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方可享受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安置残疾人低于10人的,不得退还本月已缴增值税

  基于以上规定,《通知》明确,从2007年10月1日起,对不符合财税[2007]92号文所规定条件的单位,停止执行财税[2007]92号文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所属月份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或低于10人的,不得退还本月已缴增值税。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数比例,在没有新规定前,按每月月末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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