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日前,南京市地税局稽查人员在纳税检查中发现,我市某企业是南京A集团公司与意大利一家公司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前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是租赁南京A集团公司的,双方已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房屋租赁合同》。由于签订时未明确具体租金,只贴花5元。成立合资公司后,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A集团公司与该企业又达成并签订了一份对原《土地使用权、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补充协议”,明确该生产经营用房的年租金为100万元,协议有效期一年。该企业认为“租赁补充协议”是对原《土地使用权、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不是新的合同,因而未按协议记载金额缴纳印花税。
税务分析:印花税是一种行为税,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一经书立或领受,就要按规定贴花。上述企业签订的生产经营用房“租赁补充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是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属于财产租赁合同的一种。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协议签订之日时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的适用税率,乘以协议记载的租赁金额计算贴花。在此,税务部门提醒广大纳税人,对企业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以免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根据上述情况,检查人员依法对该企业作出了补征印花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并处以应补税款1倍罚款。同时,税务部门提醒纳税人,对企业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