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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中国不具备“递延型”养老险条件

2009-12-13 9:51 羊城晚报 【 】【打印】【我要纠错

  内容摘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解释:“之所以没有在个人退休领取年金环节扣缴税款,主要是基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和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

  正当媒体近日热情报道“上海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明年或破冰时,昨天(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却表示,我国目前不具备将企业年金递延至个人退休领取环节征税的基本条件。

  “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是指投保人在税前列支保费,待到领取养老保险金时再缴纳个税款,即对这笔个人所得推迟征个税。由于那时领取人已处于退休阶段,收入通常会降低,相对应的个税税率也就降低。

  昨天,国家税务总局在其网站中明确,对于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环节是在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时,由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依法扣缴税款。

  这一做法,与国际上部分国家规定“在年金领取环节征收个税”不同。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解释:“之所以没有在个人退休领取年金环节扣缴税款,主要是基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和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

  据其分析,从国际上看,在企业年金的个税征管环节方面,既有“在企业缴费环节征收、在领取环节免税”的国家,也有“在缴费环节免税、领取环节征收”的国家,各国做法不一,都是与本国的税制和税务机关的实际征管能力相适应的。目前,对企业年金在领取环节征收个税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多年实行综合税制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的国家,其对个人的退休金是征税的,税务机关不仅具有完备的个人收入信息和健全的征管机制,而且具有全国统一的信息化管理平台。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是分项税制,且对退休工资或退休金予以免税,不具备将企业年金递延至个人退休领取环节征税的基本条件。

  该负责人还说,如果在年金领取环节才征收个税,则税务机关必须在企业建立年金后的数十年随时监控年金的运行,且保存数十年的个人信息,从目前看,税务机关还不具备这方面的征管能力。

  对于该负责人的这一说法,有关保险人士分析:此前备受关注的上海要推“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同样需要上述负责人所说的那些条件;若按该负责人的说法,目前“上海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也同样不具备条件。

  实际上,此前已有业内人士指出,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延迟缴个税的特性,与我国现有税法有抵触。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我国居民个人购买的商业养老保险,在领取养老金时无需缴纳个税;但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缴税方式恰恰相反,就是在领取养老金时缴税。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教授郝演苏还提到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这类保险产品大多超过20年,“从‘递延’定义出发,个人现在不缴个税,20年后政府还存在着能否收回这部分税额的问题”。

责任编辑: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