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的“两会”,代表、委员都会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通过提案议案的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真知灼见。对于这些提案议案,各级政府部门是如何研究、办理和落实的呢?本报特选取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交办的涉税建议提案议案,以及财税部门对此的回复,从中节选了部分内容,以飨读者。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股票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的建议”、“关于国家加快推进实施‘消费型’增值税的建议”,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
关于依法给予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政策的提案
建议:
1.切实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严格执行上述法令关于对民办教育税收优惠的明确规定。
2.从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出发,对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也应在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答复:
陶凯元、区鉷委员:
对于学校的税收待遇问题,无论是民办学校还是公办学校,无论是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还是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无论是内资还是外资,都享受国家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6年1月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二条第1款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中的“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界定为“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财税〔2006〕3号文件第一条中又进一步将“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界定为“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并明确“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并非以是否政府举办为条件,而是以是否为从事学历教育为条件,无论公办还是民办学校,只要其符合从事学历教育一条件,均可以享受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
关于切实改善民营科技企业政策落实环境的提案
建议:
1.尽快制定贯彻“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实施意见和各有关优惠政策的实施细则。
2.取消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所得税双重征收,执行15%的优惠税率。
3.对科技型企业的认定一定要明确、可操作,这样才能动态化管理。
4.实施费改税。
答复:
黄润秋等3位委员:
关于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优惠政策的实施细则问题。现行《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主要是: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税收政策鼓励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国家税收政策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以及与失业人员有关的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中小企业、民族地区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等实行税收优惠。上述政策在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都已经得到了体现。
关于取消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所得税双重征税问题。我们认为,公司企业的股东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之后,再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上市公司的股东减半征收,这是现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制度安排,严格地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基、纳税人等税制设计不同,对于股息红利所实际负担的所得税,是分别属于企业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负担的,因此,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分别设置的情况下,为保证税制的统一和规范,无法单独取消对民营企业股东获得股息的个人所得税。但是,考虑到两个税种对于股息红利的综合所得税税率最高达到了40%,税负相对比较高,我们正在考虑研究调整完善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政策。
关于完善科技型企业的认定问题。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 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15%的低税率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五方面的条件。
关于实施费改税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2008年8月,我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的通知》(财综〔2008〕761号),决定从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征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
关于对企业无偿捐赠实行税前列支的提案
建议:
对企业无偿捐赠用于修桥造路、发展文化、教育、卫生及慈善、扶贫济困等社会事业的资金,实行税前列支。
答复:
吴承业等5位委员:
目前,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公益事业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主要有两个限定条件:第一,捐赠人必须是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赠人捐赠,捐赠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主要是考虑,目前我国对公益事业捐赠的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通过一定的中间部门来转接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有利于政策操作管理,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宣传了企业的捐赠行为,也有利于避免企业借直接捐赠逃避纳税的行为。第二,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部分以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的12%为上限。从国际上看,为鼓励企业捐赠,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通常规定按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扣除比例一般在3%~10%之间。在参考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上限确定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相比较而言,这一扣除比例是比较高的,可基本满足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要求。
综上所述,企业无偿捐赠用于农村修桥造路、发展文化、教育、卫生及慈善、扶贫济困等公益事业的支出,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享受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国家加快推进实施“消费型”增值税的建议
建议:
国家加快推进“消费型”增值税的改革,在整体全面推进有困难的情况下,可先在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产业等行业先行执行。
答复:
赵志全代表:
根据国务院的工作部署,这项改革采用的是先试点总结经验、后全面推开的方式。2004年7月和2007年7月已先后在东北地区和中部地区的部分城市实施了增值税转型试点工作。
从试点情况看,增值税转型对于减轻重复征税,减少税收对企业正常投资机制的非中性影响,增加企业现金流,提高企业设备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均发挥了一定作用。
但增值税转型改革长期试点,也存在一定问题,如部分地区、部分行业实行的特殊政策产生的税制不一、税负不公问题越来越突出,使这一以规范税制为目标的措施演变成为一种税收优惠,不利于增值税中性作用的发挥;转型政策分区域、按行业长期试点,不仅使政策效果受到一定限制,也容易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复杂化,增加税收征管难度;在部分区域、按行业试点,还引起其他地区和行业的攀比,要求纳入增值税转型试点范围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不宜继续扩大增值税转型试点范围,应尽快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增值税转型改革。
关于完善期货税收制度减免期货相关税收的建议
建议:
1.减免期货交易环节中的相关税收,鼓励企业参与市场避险并提高市场效率。
2.对于期货市场风险准备金、保障基金,建议参照一般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单独核算的方式,不作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免去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期货公司投资者保障基金相关税收,或于税前列支;免去保障基金取得的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缴纳的保障基金收入及追偿收入税费;交易所上缴的保障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同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保障基金存款及债券利息收入建议免去所得税。
3.建议减免期货交易所拨付监控中心运营资金的营业税、所得税;交易所拨付的营业费用从监控中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监控中心注册资本金收益、存款利息收入及债券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4.研究制订期权和金融期货税收政策,建议对涉及金融衍生品税收问题统一考虑并能早日明确。同时对于其他期货品种和制度创新,开展前瞻性的研究。
5.建议比照同属金融行业的保险营销员佣金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佣金中展业成本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复:
刘兴强等11位代表:
关于减免期货交易环节中的相关税收问题。国家对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一直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现行增值税条例规定,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从事农产品购销的企业,可以按照农产品13%的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农产品期货交易,是农产品购销的一种方式,如果单独对农产品期货交易减免增值税,将会出现不同购销方式下的农产品享受差别税收政策的现象,这既不利于税收制度的统一和规范,也容易造成农产品交易市场的扭曲。
关于期货市场风险准备金、保障基金及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税收问题。期货保障基金是为防范和处置期货公司风险、维护客户权益和社会稳定而设立的专项准备金,具有公益性质,属于政府性质的基金。为降低期货保障基金运营成本,提高期货监控中心筹资能力,确保期货保障基金及时足额地建立起来,有效防范、化解和妥善处置期货公司可能突发的风险,应该予以一定的政策支持。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就期货市场风险准备金、保障基金及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税收问题提出合理建议,上报国务院批准后出台实施。此外,就代表提出的有关支持期货市场创新的税收政策及期货居间人个人所得税优惠问题,我们将在研究税制改革和制订税收政策时予以统筹考虑。
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有关优惠政策的建议
建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出台了利用税收优惠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相关政策,即《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政策执行过程中,由于全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个别条款在一些地区反而带来负面影响,残疾人就业产生新的困难。
1.有关部门就新政策退税额上限不搞全国一刀切,而是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2.对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人数的最低标准进行调整,广泛吸引个体经济参与到解决残疾人就业事业中来。
3.结合精神残疾病人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明确适合这一人群就业的单位范畴,拓展这一人群的就业渠道,保障其就业权利。
答复:
闫傲霜等4位代表:
关于你们提出的取消最高退税限额每人每年3.5万元限制的问题,我们认为,3.5万元的限额是在计算残疾职工人年均退税额的基础上提出的,保证了试点前后税收优惠力度的一致性,如果取消,将使地区间安置残疾人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力度差距过大,造成残疾人不正常的跨地区流动就业。而且3.5万元的限额远大于企业安置残疾人的成本,企业安置残疾职工应该是有较多额外好处的。为了解决将来因经济发展、收入水平提高造成的限额偏低的问题,我们将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对3.5万元的限额标准予以适时调整。
关于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最低标准问题,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企业必须安置高于1.5%(含)的残疾人员,否则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鉴于此,对安置低于1.5%(不含)残疾人员的企业不应给予税收优惠政策。但对安置高于1.5%(含)残疾人员但低于25%(不含)并且残疾人员不少于5人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以体现对不同安置比例的企业实行力度不同政策的原则,更好地促进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加大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力度。另外,设定最低人数标准符合《残疾人就业条例》有关鼓励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精神,而且集中安置残疾人职工也利于企业为残疾人职工提供相关工作环境和设施。
考虑到精神残疾人员的特殊性,为了保护精神残疾人职工,有利于其康复,规定对精神残疾人员就业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精神残疾人员就业的单位,并授权省级税务机关商有关部门确定。
关于对社会组织给予财税优惠的提案
建议:
我国社会组织发展不够充分,原因很多,希望财政税收也要给予一定的支持。
答复:
林明江等20位委员:
我国在税收政策上对非营利公益组织的发展一直给予积极支持。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同时,从我国实际出发,参考国际惯例,新税法对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进行了界定,规定须符合下列条件:(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目前,我们正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非营利组织以及公益性捐赠的具体配套政策及操作文件。
关于给予铁路行业税收政策支持的建议
建议:
鉴于铁路的公益性、路网性特点,建议对铁路行业给予税收政策支持。
答复:
朱惠刚等11位代表:
目前,国家在税收上对国有铁路建设、铁路体制改革均给予了大力的支持。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规定,对青藏铁路公司取得的运输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青藏铁路公司取得的付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号)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99号)规定,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在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规定,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享受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等等。同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对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对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关于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提案
建议:
建议有关部门统一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是国家级龙头企业均应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不得另行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限。能否明确将马铃薯淀粉加工认定为农产品初加工。
答复:
郭占春委员:
为了进一步促进农业的发展,自2008年起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给予了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起,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已被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所覆盖。您提出的统一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在国家税收政策中已有所体现。
为了确保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落实,我们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包括农产品初加工在内的农业优惠项目的具体范围,对您提出的将马铃薯淀粉加工认定为农产品初加工的建议,我们将在研究工作中予以统筹考虑。
关于股票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的建议
建议:
目前双边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或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下调至1.5‰。
答复:
赵林中代表:
您提出将股票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或下调印花税税率都是为了降低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2008年4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已将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3‰下调至1‰,您的建议已基本得到解决。为促进股市及整个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的平稳运行,我们将认真分析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形势,研究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的税收制度。对您提出的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双边征收为单边征收的问题,我们将在研究时统筹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