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通知,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
通知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根据所得税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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