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4日7时49分,青海省玉树县发生7.1级强烈地震。目前,抗震救灾工作正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紧张有序地进行。据新华社报道,地震灾区急需大量食品和药品,中华慈善总会已公布了接受社会捐赠的有关账户信息。当务之急,有必要制定类似“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及恢复重建接受企业实物捐赠免征增值税的政策,以鼓励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奉献爱心。
实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有限制
2008年7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
之所以要制定实物捐赠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是因为在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中还存在着对实物捐赠征收增值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四条分八款分别对八种不同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八款规定的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下称实物捐赠),也即按此规定实物捐赠应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征收增值税。
问题的关键是,实物捐赠为何要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征收增值税呢?答案是很显然的,主要是为了从源头上防范和制止企业以无偿捐赠为名,行商业性交易或带有附加条件为实的“有偿”捐赠行为,以确保国家税收不被企业以“合理避税”的形式人为肢解、流失。但一股脑地将其中的真正用于社会福利事业、慈善事业、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等的纯公益性捐赠行为也排斥在外的做法,“因噎废食”同样是不可取的。
合理安排制度 可两全其美
事实上,只要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两全其美”的情况不是不可能的。具体办法是,删除《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中增加一款,内容由删除的《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调整到本款;增加公益性捐赠通过规定的公益组织或法定程序鉴定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捐赠行为,一律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认为当期的产品销售收入;同时,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虚假公益性捐赠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罚条款的具体规定。
实物捐赠免征增值税的意义
实行实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发展社会福利、慈善、社区服务等社会公益事业,应对突发自然灾害的紧急救助、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扶贫济困等,其财力主要来自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而政府公共财政的来源则又主要来自纳税人的税收。可见,实物捐赠对公共财政支出具有“替代效应”,即接受捐赠可以节省政府公共财政支出,其实质是对政府公共财政支出的替代。
实行实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符合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税收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外国居民或产品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应与本国居民或本国产品所享受的税收待遇相同,即无差别待遇。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中包括了“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该条第五款)。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国民待遇平等原则,而且对于境内的纳税人来说,其实也是一种税收歧视。
实行实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符合国际惯例。目前,在已开征增值税的国家(美国未开征增值税)中,对于以企业产品和劳务等进行的公益性捐赠行为普遍实行了部分或全部减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