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文件。
文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第三条中“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规定废止。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未认证或未稽核比对如何处理问题,另行公告。
历史渊源
2003年随着防伪税控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推广,增值税抵税凭证认证期限问题浮出水面,为了促进纳税人及时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规定“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同年,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考虑到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0年起,将申报抵扣期限改为180天。
现实的压力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般情况下,纳税人都能及时在期限内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这符合纳税人自己的利益。除了少数因为企业内部工作失误导致超出认证期的特殊情况外,绝大多数导致超期认证的情况都是源于交易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但是,无论产生什么样的经济纠纷,只要交易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条件,销售方都负有纳税义务,而不受经济纠纷的影响。同时,根据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一旦符合增值税纳税义务就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就导致企业在发生经济纠纷时,即使无法收到货款,也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纳增值税。
在上述情况下,由于经济纠纷还在进行中,虽然销售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往往在收到货款前不交给购买方,因此,购买方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是由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较晚,而由于超过认证期限而得不到抵扣增值税,不得不承担这部分税收损失。
“给力”的49号公告
49号公告的发布,解决了现实中的问题,解决了企业因经济纠纷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超期无法抵扣的问题,减少了企业资金占用压力,正如一些网友在中国会计视野论坛上所说的“49号公告真“给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