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对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做出相应调整。
背景
2000年以来,我国软件产业快速发展,产业规模迅速扩大,技术水平显着提升,有力推动了国家信息化建设。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我国软件产业还存在发展基础较为薄弱,企业科技创新和自我发展能力不强,应用开发水平急待提高,产业链有待完善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软件产业发展环境,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培育一批有实力和影响力的行业领先企业,国务院于2011年初决定继续对软件产业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而财税[2011]100号文件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
超税负返还政策
财税[2011]100号文件延续了1999年10月开始执行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中确立的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软件产品产税负返还就是指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超税负返还适用于软件企业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本地化改造后的进口软件,而不适用于单纯的软件销售企业。
征税范围
财税[2011]100号文件继承了1999年10月开始执行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中确立的“在销售时一并转让着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原则,即对转让软件使用权的征收增值税。
软件产品的定义
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财税[2011]100号对软件产品的定义对税法来说,是个新规定,这个定义是引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的规定,该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由于上述定义比较理论化,为了便于实务掌握该定义,财税[2011]100号对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规定了具体的客观限定条件。即: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
软件产品的范围
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计算机软件产品就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的规定。
信息系统,则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财税[2011]100号文件对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定义,基本继承了财税[2006]174号文件的定义。
退税额的计算
财税[2011]100号文件对非嵌入式软件的退税额计算方法没有根本变化,但是对嵌入式软件的退税额计算方法制定了更为合理的规定。
原来的财税[2008]92号文件规定“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即无论企业实际销售价格是多少,一律按组成计税价格进行计算。而财税[2011]100号文件则改为:“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这个规定更多考虑了合理性,虽然增加了税务机关征管成本,但是更加符合软件行业价格变动比较大的特点。
其他问题
为解决一些细节问题,财税[2011]100号文件还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