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昨日(10月31日)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实施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明确了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
《明细表》明确,原油、天然气资源税适用税率为5%,煤炭税率为每吨8元,磷矿石每吨15元,石墨每吨3元,天然碱每吨2元,铁矿石按等级不同每吨10-25元不等,锰矿石每吨6元;稀土矿方面,轻稀土矿(包括氟碳铈矿、独居石矿)税率为每吨60元,中重稀土矿(包括磷钇矿、离子型稀土矿)每吨30元。此外,铜矿石每吨5-7元,铅锌矿石每吨10-20元。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实施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给予明确。对于《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实施细则》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为了防止偷税漏税,《实施细则》明确,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实施细则》还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