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人及其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我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省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在省外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可按照本办法或当地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我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外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我省境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收费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以注册资本或资产总额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注册资本或资产总额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八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计时收费时间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委托业务的有效工作时间,主要包括: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与委托方衔接沟通、了解业务种类及风险、签订业务约定书、编制工作计划、实施必要的执业程序(包括市场调查、询证、现场勘查、资产清查、重要资产技术鉴定等程序)、形成工作底稿、整理资料、出具报告等实际工作时间。接受异地委托在途时间可减半计入工作时间。
第九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对投标报价突破政府指导价的,应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其服务收费资质及报价依据、理由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以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依据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状况等确定(见附件表)。 未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擅自制定或减免收费,也不得采取下发文件等方式强制会计师事务所降低收费标准承接业务。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收费,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等。
第十二条 坚持委托人自愿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审批等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相关单位接受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及每人日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按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服务协议出具客观真实的报告,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服务费;委托人亦不得以高付费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真实报告。对以高收费、多付费索取或出具不真实报告的,应当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实施收费前,应到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等内容,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诚信机制,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监管,对降低服务质量收费、少服务多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以及压价恶性竞争、价格歧视等行为要及时查处;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和行业服务质量监管,对不具备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资质从业或不执行会计师事务所行业规范,甚至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要严厉打击。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发现、查处的问题,及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并载入服务收费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政府指导价下浮幅度收费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审计等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时参加服务价格登记证年度检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湘价服〔2003〕179号)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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