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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答疑(2013.11.26)

2013-11-26 17:18  【 】【打印】【我要纠错

【专家答疑】

1、营改增后的申报表运输发票

提问:

“营改增”试点在全国推行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已不是增值税的抵扣凭证了,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中,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单独列示了“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抵扣联”和“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请问,其含义如何理解?

解答:

“营改增”试点后,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上述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32号公告中的内容,指的是开具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不含)之前的,符合抵扣时限等抵扣条件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虽然,财税〔2013〕37号文件在有关衔接政策中未就此部分抵扣凭证单独作出规定,但依据政策衔接原则,这部分抵扣凭证在抵扣时限内仍可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非居民公司取得股息的税率

提问:

新加坡籍居民公司投资境内企业所持股本超过25%,境内企业分回给该新加坡企业的股息依据双边税收协定,是否按5%的税率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解答: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根据上述规定,新加坡籍公司,投资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超过25%股本的,取得的股息可享受协定待遇,按5%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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