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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学(2013.12.30)

2013-12-30 17:00  【 】【打印】【我要纠错

【考点精讲】

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税法Ⅱ)

1.《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款所说的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是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

2.个人取得的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退职费标准的退职费收入,应属于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关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取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予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费,通常为一次性发给,且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的规定,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较高退职费收入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税额。但按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个人退职后6个月内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疑难问题解答】

委托加工物资消费税的计算(财务与会计)

对于委托加工物资征收消费税税法是如下规定的: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由受托方交货时代扣代缴消费税,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消费税采用的征收方法是单一环节征收,这里收回后直接用于出售,那么在加工环节交纳过消费税,销售的时候就不需要交纳消费税了(销售价格低于受托方的计税基础),而消费税是价内税,所以需要计入收回后委托加工物资的成本;而如果收回后用于继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企业生产完成应税消费品,出售时还要对整个消费品征税,此时因为对于委托加工物资完成的材料部分重复征税了,所以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将之前计算缴纳的消费税计入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这样可以抵扣出售环节交纳的消费税,用分录表示如下:

借:委托加工物资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消费税A

贷:银行存款

企业收回后继续加工成应税消费品,应税消费品销售时,需要核算消费税,即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B

这样企业最终交纳给税务机关的消费税金额为=B-A,即

借: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B-A

贷:银行存款

这里就体现了消费税的抵扣。

【易错易混辨析】

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如何区分?(税收相关法律)

(1)行政确认是宣告某项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行政许可是赋予相对方某种权利或禁止的解除。

(2)行政确认可以是依职权进行的,也可以是依申请进行的;行政许可是依申请进行的。

(3)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确认行为不因申请行为无效而无效或被撤销;而行政许可则会因为申请无效而导致无效或被撤销。

比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的结果不会因为申请登记人申请资料有误或者申请程序不正确而无效。只要是客观事实存在,这个行政确认一般就是有效的。

因为行政许可是授予行政相对人权利,如果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无效的,比如资料作假,虚报、隐瞒真相等,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将权利授予不够资格的人,如果这样就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所以申请无效就会导致行政许可的无效或者撤销。

(4)相对人的权利形成于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则是行政确认;相对人的权利产生于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后,则是行政许可。(区分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关键标准)

提示:常见的行政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火灾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城市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等。

【历年考题剖析】

某企业2010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0万元(假定以前年度均盈利并缴纳企业所得税)。2011年7月税务机关对该企业的2010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税务稽查发现如下问题:

(1)2010年度6月企业以上年工资总额的10%标准为全体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合计30万元,计入“管理费用”,12月进行账务调整,将超过2010年职工工资总额的5%部分金额12万元调整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职工福利费”。因当年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用未超过规定标准,2010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未作纳税调整;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这部分补充养老保险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经计算为3万元)。

(2)2008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应收账款30万元,于2010年8月重新收回,企业将收到款项计入“其他应付款”,2010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未缴纳企业所得税。

(3)2010年7月,因违约拒收供货方提供的预定货物,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4万元,企业计入“营业外支出”,2010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未作纳税调整增加。

针对上述问题,税务稽查部门作出如下决定,并于2011年8月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该企业:

(1)调增该企业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所得额46万元,分别为:超过当年职工工资标准的5%补充养老保险部分计12万元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以前年度已作资产损失当年收回的30万元应计入所得额、支付供货方违约金4万元不允许税前扣除。同时作出补税、罚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决定:对调增的所得额按适用税率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1.5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按应补税额处以0.5倍的罚款。

(2)对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未代扣的个人所得税,责令该企业协助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该企业处以未代扣税款0.5倍罚款和自未代扣税款申报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问题:

1.税务机关对该企业2010年企业所得税和未按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作出的补税(或追缴)、罚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处理有哪些方面不当?并说明理由。

2.企业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上述处罚规定不服,可采取什么措施?期限是如何规定的?(税务代理实务-简答题-2012年)

答案:(1)税务机关的不当之处有:

①企业支付给供货方违约金4万元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需作纳税调整增加。企业的做法没有错,税务机关不应该对其进行纳税调整。根据税法规定,经济违约金属于可税前扣除的费用;

②补缴企业所得税11.5万元不当,税务机关对调整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应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而应调整企业原已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12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③企业所得税的处罚不当,滞纳金应从纳税期满开始计算,因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为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即5月31日前缴清税款,滞纳期间应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计算,而不应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

④企业未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的处罚不当,因为税收征管法中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不服的,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企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采取的措施包括税务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接到通知或者知道之日起15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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