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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读(2013.12.17)

2013-12-17 16:06  【 】【打印】【我要纠错

【法规解读】

个税递延企业年金存取得实惠

年金的个人所得税优惠问题,终于有了定论。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的年金,在年金缴费环节和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环节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个人实际领取年金的环节。

年金及其运作

年金包括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俗称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适用于企业单位,职业年金适用于事业单位。与企业年金有关的基础性法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与职业年金有关的基础性法规是《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本文主要介绍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基本类似。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

关于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财税〔2013〕103号文件下发之前,曾明确要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规定,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时,视为1个月工资、薪金,且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当然,如果企业缴费部分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之和不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减除标准,则不用纳税,超过部分,单独作为1个月工资,不扣除任何费用,计算缴纳个税。

财税〔2013〕103号文件出台后,年金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可以递延纳税的所得包括年金企业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和年金投资收益运营计入个人账户部分。即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超过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那么什么时间征税呢?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2014年1月1日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按年或按季度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领取年金时是全额征税,不得扣除费用扣除标准。

如果个人分期领取年金,如何区分纳过税的年金和没有纳过税的年金呢?按财税〔2013〕103号文件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分摊已经缴过个税的年金,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财税〔2013〕103号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次性领取年金如何纳税?

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财税〔2013〕103号文件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1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财税〔2013〕103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年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的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这里所说的职工工资,应该是当年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为全体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才可税前扣除,如果只为部分中层或高管缴纳的年金,是不能扣除的。

财税〔2013〕103号文件存在一个没有明确的问题,即如果企业和个人在2014年1月1日缴纳属于以前年度的年金,能否适用递延纳税的规定?

从道理上讲,应该是按照年金计划,属于2014年的年金,才可以适用递延纳税规定。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对如何自2011年9月1日执行工资、薪金扣除3500元的规定作出明确,纳税人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扣除3500元的工资,指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8月的工资,如果在9月发放,也可以扣除3500元。所以,在2014年1月1日后,缴纳以前的年金,能否适用递延纳税规定,最好还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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