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精讲】
票据行为(经济法基础)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1.出票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提示1]出票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提示2]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票据记载事项包括: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①必须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的事项。
②相对记载事项,是指除了必须记载事项外,《票据法》规定的其他应记载的事项,这些事项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做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提示]相对记载事项也属于应该记载事项,但是如果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即:有记载,按记载;无记载,按法定。
③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
④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2.背书
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3)不得进行的背书,包括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期后背书。
①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②“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后的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③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提示]背书人在票据记载“不得转让”,这是任意记载事项,有票据法效力;不是附条件。
④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疑难问题解答】
完工百分比法是什么意思,什么时候用完工百分比法?(初级会计实务)
解答:完工百分比法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的方法。
首先确定完工进度,完工进度的确定方法包括:根据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根据已完成的合同的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确定;根据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确定。
其次是完工百分比法的应用:
当期合同收入=合同总收入×完工进度-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的收入
当期确认的合同费用=合同预计总成本×完工进度-以前会计期间累计确认的费用
当期合同毛利=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当期确认的合同费用
百分比法: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期间,且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劳务收入。
【易错易混辨析】
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赔偿金区别(经济法基础)
1.适用条件不同。
经济补偿金是法定的,其主要是针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终止,如果劳动者无过错,用人单位则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违约金则是约定的,是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和竞业禁止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而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补偿。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服务期和竞业禁止之外的其他事项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
至于赔偿金,则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劳动者来说,并不是只对违反服务期和竞业禁止这两个事项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劳动者违反其他事项有关规定的,需承担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2.性质不同。经济补偿金不以过错为条件,没有惩罚性;而违约金和和赔偿金均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
3.支付主体不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而违约金的支付只能是劳动者,赔偿金的支付主体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劳动者。
【历年考题剖析】
企业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商品,委托方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 )(初级会计实务-判断题-2012年)
答案:错误
解析:本题考核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代销方式下,委托方在发出商品时,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给受托方,委托方在发出商品时通常不应确认销售商品收入,而应在收到受托方开出的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