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以大欺小 银行设基金制度环境尚待完善
2004年11月底,《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印证了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主任张元的说法:2003年《商业银行法》修改后,中国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和政策障碍已经不存在了。但是,商业银行成立基金公司相关的制度环境并非水到渠成。
克服监管难题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曾担任《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副组长的曹凤岐向《证券市场周刊》指出,这有两个办法解决,一是商业银行作为主发起人,找其他金融机构作它的托管人。二是可以采取控股公司的办法来解决。如成立银行控股集团,主营业务除了银行还可以有其他的业务,比如出资成立股份制的基金管理公司。集团下属不同业务单位在业务、资金、账户、人员上都是分开的,只要能够建立有效的隔离墙,那么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不是太大的问题。当然,为了避免关联交易,因此最好的办法,还是让其他商业银行作为托管行比较合适一些。
据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基金的托管人。
虽然,由于托管方面的制度安排,使银行基金公司之间会出现互相掣肘的局面,但曹凤岐指出,商业银行成立基金公司,这对传统的基金管理公司仍是一个打击。
曹凤岐认为,中国的投资市场就这么大,大家都想从这个市场分一个份额,这种情况下就可能造成恶性竞争。目前中国所能投资的股票和债券,就那么多。股票1000多只,真正基金公司购买都是几十只,再出现“银字号”基金公司,那么股票的流动性就越来越差。
“更根本的是中国必须扩大中国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这样使大家都有业务可做。否则成立再多基金管理公司是没有意义的。”曹凤岐直言。
“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基金公司是混业经营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信号。对分业经营的突破是它革命性意义之所在。”曹凤岐指出。
对于“银字号”基金的监管问题,曹凤岐表示,设立基金公司,属于《基金法》管辖范畴,而《基金法》的执行机构是证监会。因此商业银行成立基金公司,不是央行说成立就成立。银监会只是对银行业务进行监管,而不能监管基金管理公司。为了克服政出多门,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相互协调,监管机构之间也应当协调。
“我主张成立中央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隶属于国务院之下,又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几个监管部门之上。目前的协调机制还不行,应该设一个直接主管机构,协调各监管机构的关系。在这个总监管体系里,央行管什么、银监会管什么、证监会管什么,职责明确。如果是共管的,则协调综合管理。英国的金融服务局除了货币政策外,其他金融监管实际上全由它来执行。” 曹凤岐建议。
中银国际英国保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涌海向《证券市场周刊》指出,香港商业银行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和管理人是由不同的部门监管,托管人是由金管局监管,而管理人由证监会监管。
防止“以大欺小”
虽然,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公司是阳光业务,然而曹凤岐认为,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基金公司最大的问题是关联交易,包括基金公司与银行集团的关联交易、与银行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
曹凤岐指出,有时关联交易是不可避免的,但关联交易一定要公平、公正、公开。否则,关联交易最终产生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非法的。因此,必须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银行集团下面可以设立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这些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它们的业务、资金、账户、人员都是分开的,它们之间是有一道无形的防火墙的。
据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防止关联交易方面做出了一些规定。
曹凤岐指出,目前基金基本上都是通过商业银行代销的。商业银行拥有遍布各地的网点,它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后,会与现有的基金公司形成竞争。传统的基金公司在销售和托管上都受银行的掣肘。银行成立基金公司后,可能会对传统的基金公司提出提高托管费、代销费等要求,以挤压它们。如果情况不好的话,可能出现恶性竞争,在这种竞争中,可能传统的基金公司会失败。
据悉,征求意见稿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那么如何从制度安排上,来防止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公司可能带来的垄断呢?中国证监会规划委委员波涛向《证券市场周刊》指出,目前,银行对基金的垄断主要在销售环节上,因此,应在制度设计上,保证银行公平地对待所有的销售任务。“这就要有相应的罚则才行。你要让谁不干什么,一定要告诉他干这个的成本有多大。”
曹凤岐指出,在开始阶段,银行发起设立的基金公司不应该在品种上与传统的基金公司去竞争。银行应根据自身的优势,侧重于货币市场基金,这样在市场上就不会与传统的基金公司在同一品种上形成主要竞争。
对于未来银行基金公司在销售上可能的垄断,中银国际英国保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涌海向《证券市场周刊》表示,商业银行不可能只卖自己基金公司的基金,因为商业银行就像一个零售店,应该提供各种产品,如果那里只提供自己店里生产的产品,没有多样的选择,老百姓不会上你商业银行去买基金的。
克服监管难题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曾担任《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副组长的曹凤岐向《证券市场周刊》指出,这有两个办法解决,一是商业银行作为主发起人,找其他金融机构作它的托管人。二是可以采取控股公司的办法来解决。如成立银行控股集团,主营业务除了银行还可以有其他的业务,比如出资成立股份制的基金管理公司。集团下属不同业务单位在业务、资金、账户、人员上都是分开的,只要能够建立有效的隔离墙,那么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不是太大的问题。当然,为了避免关联交易,因此最好的办法,还是让其他商业银行作为托管行比较合适一些。
据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基金的托管人。
虽然,由于托管方面的制度安排,使银行基金公司之间会出现互相掣肘的局面,但曹凤岐指出,商业银行成立基金公司,这对传统的基金管理公司仍是一个打击。
曹凤岐认为,中国的投资市场就这么大,大家都想从这个市场分一个份额,这种情况下就可能造成恶性竞争。目前中国所能投资的股票和债券,就那么多。股票1000多只,真正基金公司购买都是几十只,再出现“银字号”基金公司,那么股票的流动性就越来越差。
“更根本的是中国必须扩大中国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这样使大家都有业务可做。否则成立再多基金管理公司是没有意义的。”曹凤岐直言。
“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基金公司是混业经营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信号。对分业经营的突破是它革命性意义之所在。”曹凤岐指出。
对于“银字号”基金的监管问题,曹凤岐表示,设立基金公司,属于《基金法》管辖范畴,而《基金法》的执行机构是证监会。因此商业银行成立基金公司,不是央行说成立就成立。银监会只是对银行业务进行监管,而不能监管基金管理公司。为了克服政出多门,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相互协调,监管机构之间也应当协调。
“我主张成立中央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隶属于国务院之下,又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几个监管部门之上。目前的协调机制还不行,应该设一个直接主管机构,协调各监管机构的关系。在这个总监管体系里,央行管什么、银监会管什么、证监会管什么,职责明确。如果是共管的,则协调综合管理。英国的金融服务局除了货币政策外,其他金融监管实际上全由它来执行。” 曹凤岐建议。
中银国际英国保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涌海向《证券市场周刊》指出,香港商业银行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和管理人是由不同的部门监管,托管人是由金管局监管,而管理人由证监会监管。
防止“以大欺小”
虽然,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公司是阳光业务,然而曹凤岐认为,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基金公司最大的问题是关联交易,包括基金公司与银行集团的关联交易、与银行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
曹凤岐指出,有时关联交易是不可避免的,但关联交易一定要公平、公正、公开。否则,关联交易最终产生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非法的。因此,必须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银行集团下面可以设立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这些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它们的业务、资金、账户、人员都是分开的,它们之间是有一道无形的防火墙的。
据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防止关联交易方面做出了一些规定。
曹凤岐指出,目前基金基本上都是通过商业银行代销的。商业银行拥有遍布各地的网点,它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后,会与现有的基金公司形成竞争。传统的基金公司在销售和托管上都受银行的掣肘。银行成立基金公司后,可能会对传统的基金公司提出提高托管费、代销费等要求,以挤压它们。如果情况不好的话,可能出现恶性竞争,在这种竞争中,可能传统的基金公司会失败。
据悉,征求意见稿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那么如何从制度安排上,来防止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公司可能带来的垄断呢?中国证监会规划委委员波涛向《证券市场周刊》指出,目前,银行对基金的垄断主要在销售环节上,因此,应在制度设计上,保证银行公平地对待所有的销售任务。“这就要有相应的罚则才行。你要让谁不干什么,一定要告诉他干这个的成本有多大。”
曹凤岐指出,在开始阶段,银行发起设立的基金公司不应该在品种上与传统的基金公司去竞争。银行应根据自身的优势,侧重于货币市场基金,这样在市场上就不会与传统的基金公司在同一品种上形成主要竞争。
对于未来银行基金公司在销售上可能的垄断,中银国际英国保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涌海向《证券市场周刊》表示,商业银行不可能只卖自己基金公司的基金,因为商业银行就像一个零售店,应该提供各种产品,如果那里只提供自己店里生产的产品,没有多样的选择,老百姓不会上你商业银行去买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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