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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可启动快速处理机制

2006-11-10 14:09 来源:汇赢投资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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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纠纷所涉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可以启动快速处理机制。这是6日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若干指导意见(草案)》的内容之一。

  自去年4月上海、安徽和山东等省市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简称“处理机制”)试点地区以来,各地结合自身特点,因地制宜积极开展试点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完善处理机制试点工作,保障其积极稳妥推进,根据2006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以及《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十条“)关于”建立保险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指示精神,中国保监会6日发布给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关于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若干指导意见(草案)》。该草案提出,建立处理机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合理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既可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降低保险消费者的索赔或投诉成本。

  根据草案,为确保处理机制在程序方面不会与诉讼或仲裁产生冲突以及快速解决纠纷的需要,处理机制受理的案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适宜快速处理的;二是当事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纠纷有明确处理意见,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接受;三是纠纷经当事保险公司处理后6个月以内的;四是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以及保险精算标准及生命表等问题;五是未曾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六是纠纷所涉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具体金额各地可自行确定。

  据悉,建立处理机制,是通过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由调解处理人员采用调解模式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国情和相关法律规定。调处机构可以由省级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也可以根据需要由地市级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调解模式是指由调处机构主持,保险公司和消费者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调解协议的运行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调处机构在调处保险合同纠纷时,既要遵循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要充分考虑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如果消费者拒绝接受调解意见或在签署调解协议后反悔的,不影响其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据了解,调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处理机制是司法程序之外的一种保险纠纷调解处理方式,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具体实现模式。

  由于上海、安徽和山东等省市的试点时间较短,覆盖面不广,案件数量较少,复杂多样性不够,目前尚不能有效检验处理机制在人员、经费、政策、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成熟程度和承受能力。因此,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保险业特点的处理机制是一个不断探索、逐步完善的过程,既不要操之过急,又要稳步推进。

  鉴于各家保险公司在经营思路、业务管理、产品特色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而处理机制尚处于探索阶段,且其发挥效力的前提是处理结果对保险公司有一定约束力;因此,为了不影响企业经营自主权,对保险公司是否参与处理机制应坚持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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