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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问题

2008-5-26 10:32 信阳市国家税务局  【 】【打印】【我要纠错

  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未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是什么?有具体的文件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

  (1)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3)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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