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是否视同销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对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新税法没有规定视同销售处理。
在没有相关法规规定国税发[2000]118号文废止前,可按国税发[2000]118号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新税法实施后,原则上,以前根据原税法做出的规定,均不得继续执行。至于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例,可向当地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先协商一个处理办法,待规定出台后,再按规定进行调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