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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销返利的企业所得税计征

2007-10-22 17:12  【 】【打印】【我要纠错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平销返利行为已越来 越普遍。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克服和防止税收流失,1997年底,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 《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即国税发[1997]167号文,就平销行为征 收增值税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平销行为除了涉及增值税问题之外,还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的计征。

  从理论上讲,在平销返利的情况中,商品供应方即供货方向购货方返还资金、实物等等,对购货方而言,既可以看成是进货成本的降低,也可以看成是企业收入的增 加。但考虑到在平销返利中,购货方的商品销售价常常低于其进价,因而将返利看成 是进货成本的降低显得更合理些。从国税发[1997]167号文所作的购货方收到供货方 返还的资金时应当冲减进项税额的规定看,目前,我国是将购货方所收取的返利看成 是其进货成本降低的。自然,按照正常的方法,企业在收取平销返利时,一方面应冲 减进项税金,一般用红字记应交税金的借方;另一方面要冲减进货成本,一般贷记库 存商品。如果企业按照这样的要求进行正确的帐务处理,那么,平销返利所形成的利 润或收益,就会自然形成计税利润,与企业的其他利润一道计缴企业所得税,并不存 在着税收流失问题。但是,纳税人选择平销方式的目的,就是相互勾结,不交税或少 交税,即偷税、逃税。因而并不会按照正常的方法进行会计帐务处理。通常都是通过 非正常的途径和方法处理,如通过“其他应付款”、“实收资本”、“短期借款”等 帐户挂帐处理,甚至于在帐外经营。也就是说,纳税人库存商品的收、发、存在成本 核算上是不实的。这必然会造成企业所得税的流失。那么,税务机关如何确定纳税人应调增的计税利润呢?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从我们税收检查工作中遇到的 情况看,买卖双方平销返利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货物销售完毕后返利,另一种是在购货时即实施返利。前一种情况处理起来比较容易,因为货物已经销售了,不存在再冲减货物进价或库存商品成本问题,理所当然应将全额调增企业的利润,或冲减企业商品销售成本。而对后一种情况,则有一定的难度。为便于说明问题,我们不防看一个例子。

  假设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8年10月从另一纳税人处购得商品10000件, 每件10元,合计货款100000元,税金17000元。供货方按10%进行返利,并用现金形式支付。购货方未进行任何帐务处理。到1998年12月底止,购货方实施已将该批货 物销售了8000件,即库存仍有2000件。税务机关于1999年10月分对该企业1998的所得 税进行检查时发现了该平销业务。因为企业所购货物售存比例为8:2,那么,其未入帐的返利当然也应该按8:2的比例在已售商品和库存商品之间分配。已售商品所应承担的返利为:10000×10×10%×80%=8000元因企业已经进行了决算,故应全额作为查增的1998年的计税利润补征企业所得税计8000×33%=2640元。存货应承担的返利为:10000×10×10%×20%=2000元。在会计帐务处理上,企业应调减1999年底 的库存商品成本,亦即调减1999年初的商品成本。1999年,企业如果将该批商品销售或部分销售,则须在“本年利润”和“库存商品”之间再次进行分配。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是在税收稽查中,税务人员并不能确认纳税人所收取 的返利是什么情况的返利。对此,个人认为,为保证税款及时和足额入库,同时惩戒平销当事人,在纳税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返利是随购货返利还是售货后返利 时,应一律视为货物已经全部实现销售,即将返利中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剔除后,将其作额全部调整力计税利润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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