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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明确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细则

2014-03-19 15:30 来源:转自互联网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建立“三大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解决本国公民养老金问题的方法。所谓“三大支柱”指,作为第一支柱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作为第二支柱的由企业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作为第三支柱的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在我国,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第一支柱)近年来取得了较快发展,企业年金计划(第二支柱)也逐渐步入正轨,而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发展较慢,其养老保险的补充地位并未显现。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指投保人在购买个人养老保险时,可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列支一定比例的保费,个人所得税累计至领取时再行缴纳。其经济意义在于,一方面降低了个税的缴纳基数,使保险购买人降低了税负;另一方面在通货膨胀的背景下存在着提高个税免征额,减免更多个税的预期。其社会意义在于,虽然递延型养老保险可能会牺牲政府当前的一部分财政收入,但推行这类保险有助于刺激消费者自行购买养老保险,可以减轻长远的国民养老财政负担,提高社会的整体保障水平。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现状

    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的个税递延优惠缺乏实质性进展。个税递延型税收优惠是当前针对养老保险一种主流的税收政策调控手段。如在“第二支柱”,即企业年金部分,2013年底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自2014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优惠政策。但是针对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的个税递延优惠,虽然在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一文已明确:“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研究对养老保险投保人给予延迟纳税等税收优惠(也就是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但一直缺乏实质性进展。

    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细则指出,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和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费支出可以按天津市人民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所得税前扣除。在具体比例上,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交费部分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涉及的个人及企业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当时曾被保险业内视为一大利好,但最终被叫停。其叫停原因首先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储蓄型保险)并无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监会的意见缺乏相关税收政策支持;其次30%的税收优惠比例相对偏高(加拿大约为18%),会增加税收损失的负担,存在较大风险。

    2009年3月,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上海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其中提及“适时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产品试点”。2012年,国家发改委印发了《“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提出将研究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产品试点作为“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主要任务。同时,在上海市政府2013年初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明确表示将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试点。根据上海相关部门当时提出的试点方案,改比例限制为总量限制,并以“普惠制”的形式推广。所谓“普惠制”,指不论收入多少,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享受同等的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政策优惠,保额不会因为收入差异而不同。但一年多过去,仍然是“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楼”。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国际借鉴

    美国的个人退休账户税收优惠。目前推行具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比较成熟的是美国的个人退休账户(IRA)。它是为所有纳税人制定的一种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计划,其基本特点是纳税人可以在一定限额内免缴个人所得税,将这部分资金投资到个人退休账户,等到纳税人领取保险金时,再将保险金作为个人收入按照当时的纳税标准缴税。传统IRA针对不同年龄段有不同的限额,50岁以下的纳税人每年限额为5000美元,50岁以上的人群追加1000美元。对于已经结婚的个人即使只有一个人有劳动收入,只要其收入足够缴纳两个人的IRA费用,就可以按照每个人的缴费上限缴费。

    加拿大政府个人储蓄计划税收优惠。加拿大政府为了推广个人储蓄计划(RRSP),在个人税收方面给予了极大的优惠,允许税前扣除限额内的个人供款,而且供款限额逐年放大。例如1986年最高供款余额为7500加元/人年,2009年达21000加元/人年。RRSP机会运作和管理目前在加拿大已经非常成熟,成为零售化养老金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可在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互惠基金公司或其他许可的金融单位设RRSP账户。

    德国的“里斯特”税收优惠。2001年,德国政府开始在全国推行“里斯特改革”法案,法律规定了其在缴费阶段,国民有两种优惠方式可选,一是获得一定限额的免税额度,二是获得政府的直接补贴。免税方式对中高收入者有利,而直接补贴方式有利于低收入者。免税优惠额度不断调整,2008年免税额度为每年2100欧元。直接补贴的方式为,每个成年德国公民可以从国家得到154欧元的补助,条件是雇员将其净工资的4%(最少60欧元,最高500欧元)用于缴纳签约的里斯特退休金。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设计

    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推动社会保障三个支柱的发展是一条成本低而收益高的道路,能有效地减轻政府用于社会养老保障的财政负担。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发展经验,尽快对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相关细则予以明确。

    明确税收优惠的税基。建议在确定税基时,明确计税总额仅指基本工资部分,即按照岗位(或职务)分类所确定的一组相对固定的结构工资收入,主要是由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和国家津贴以及各种补贴所构成的,不包括奖金和福利。这样定义有利于减少对高薪人员过分优惠的顾忌,也能够减少财政负担,降低税务机关的征收风险。同时,应该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工资总额作一个最高限的规定,因为某些企业高管人员不只是奖金和绩效工资高于普通员工,基本工资就非常高,对最高工资额没有限定仍然会出现对高薪人员的过分优惠。当然这个高限应有一定弹性,可随收入增长、通货膨胀、投资收益、财政需求而相应调整。

    明确税收优惠的比例。优惠比例合适与否要看个人养老保险计划能够达到预定的替代率。大量的研究成果表明,养老金替代率保持在70%~80%的水平是比较合适的。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一般在40%~50%,企业年金的替代率水平在20%左右,因此,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替代率水平在10%左右比较合适。笔者认为,可将对个人的这一税收优惠视为是普惠性财产性收入,因此,在政策推行初期可再适当放宽,定为15%较为合适。

    明确相关监管措施。税收优惠在发挥激励作用的同时,为防止被滥用,也应同时加大监管力度,制定相应的反避税措施,避免出现税收漏洞。一是可以对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参加者每年向该计划的缴费额制定限制性规定。在未到期前,个人如果从账户中提款必须缴纳所得税。二是对养老保险投保资金的管理、投资和发放情况进行严格的登记审查制度,防止先投后退的舞弊行为,同时也可以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三是随着我国个人申报制度的逐步建立,凡是享受该优惠的纳税人应参加个人所得税直接申报制度,同时也可以为未来实行全员自行申报纳税做铺垫和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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