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文,系针对大陆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中,有关股息条款的实施政策做出明确规范。如何理解文中所指受益所有人。举一个例子:如果香港公司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则可认定香港公司是受益所得人,如果香港公司实际管理机构不在香港,受益所得人便是香港公司的股东,即是非香港个人,非香港公司。进而言之,香港公司则不能享受大陆分配股息优惠税率5%,是这样理解吗?税务又如何判断呢?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第二条规定,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根据上述规定,则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限制性条件中规定了股息收取人应为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方可。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因而,对于该文件中相关股息受益人的解释来源于中国与各个国家所签订的协定,在这些协定中对于股息所得适用税率虽然有优惠税率,但也有其适用条件。如您所述的这种情况,则对应上述协定与文件应作如下处理:
(1)如果香港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则香港公司应为协定及文件中所述的香港税收居民,且该香港公司是直接拥有该境内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则可按中港协定对于分配至该香港公司的股息按5%缴纳企业所得税。
(2)如果香港公司实际管裡机构不在香港,则需要判断香港公司是否为香港的税收居民,如果属于香港的税收居民则仍然可以按上述第(1)中进行处理,如果不属于香港的税收居民,则需要视其到底属于哪一国的税收居民,再按其所在国家与我国所签证的税收协定所规定的税率执行,而不能按5%的优惠税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