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实施条例释义与实用指南(十八)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释义与实用指南】
本条规定了境内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扣缴义务人。
本条是新《增值税暂行条例》新增加的制度,旧《增值税暂行条例》没有规定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制度。
境外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劳务,由于我国税务机关对这样的境外纳税人缺乏有效的控制手段,因此,难以征收相应税款,为此,税法设计了扣缴义务人制度,目的是为了防止税源的流失。如果境外纳税人在境内设立了经营机构,税务机关可以控制该经营机构,此时,就不需要设置扣缴义务人,由其经营机构申报纳税人。如果境外纳税人在境内代理人,因此,以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如果境外纳税人在境内既没有设立经营机构,也没有境内代理人,则税务机关只能控制购买方,因此,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应税劳务,是指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劳务,即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其次,只有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才有扣缴义务人,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销售货物,税法没有设立扣缴义务人制度,境内代理人和购买方都没有扣缴税款的义务。“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为中国的非居民纳税人。对于个人而言,就是指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并且居住时间在一个纳税年度不超过365天的人。对于企业而言,就是指依照外国的法律注册成立并且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