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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0]139号:一般纳税人认定十项处理意见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0/04/30 14:34:17 字体:

  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2月10日下发,并规定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近日,为了便于各地更好地贯彻执行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进一步明确了新的认定办法若干条款的十项处理意见。正保会计网校小编对此进行了汇编整理,以便让广大实务工作者更好的理解新通知的具体要求。

所在条款

具体内容

 处理规定

 新办法
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

 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新办法
第三条

经营期

 即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新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其他个人

 即是指自然人。

 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非企业性单位

 即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新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即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新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申报期

 即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新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税务事项通知书》

 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新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

 《税务事项通知书》

 ①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

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即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实地查验的
范围

 即是指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及实地查验的内容。

 新办法
第十一条

新开业纳税人

 即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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