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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是会计人员履行职责的规范和保障

2002-08-28 08:38 来源:张保鉴

  新的《会计法》将在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会计工作者来说,这是一件大事。新修订的《会计法》是我国广大会计人员履行职责的法律规范,它为会计人员规定了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搞好会计工作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作为一名会计人员,我表示坚决拥护。
  
  下面,我就会计人员如何理解和贯彻《会计法》讲三个问题。
  
  一、《会计法》是会计人员履行职责的法律规范
  
  过去《会计法》,主要讲"应当做什么",很少讲"如何去做",这也是许多法律的共同特点。新修改的《会计法》不但讲了会计人员应当做什么,而且对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如何进行会计监督,做出比较全面的规定。就为会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规范,有利于我们今后依法办事,做好工作。
  
  (一) 如何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是首要职责。有关会计核算的具体规定,前面讲座已经介绍了,这里不再重复我仅从会计人员如何搞好会计核算,完成这些要求,讲两点想法。
  
  第一, 履行会计核算的职责,要求业务精通。
  
  《会计法》有关会计核算的要求,看起来简单,真正做到却不容易,需要对会计业务非常精通。
  
  例如,《会计法》第十三条规定,"会计任凭、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真正做到这一条很不容易。
  
  首先,掌握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容易。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内容很多,按照《会计法》的解释,包括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全面掌握不容易。由于经济改革以后基层单位的文件渠道变化,许多单位连会计制度文本都不齐全,有的会计人员从未系统学习过会计制度,更谈不上全面执行了。
  
  其次,真正理解会计制度不容易。由于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采用的会计核算技术简单,文化和智力水平不很高的人也能做会计工作。经济改革以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并逐步与国际接轨,采用的会计技术越来越复杂。有些内容难度很大,例如最近公布的各项具体准则,真正理解很不容易。
  
  再次,在实践中正确贯彻不容易。由于新情况不断出现和经济业务形式多样化,会计制度的概括性提高以及更新相对滞后,有些业务在制度中找不具体的处理办法,要求会计人员根据会计准则进行职业判断。不少会计人员,习惯于在制度中找现成答案,缺乏独立的职业判断能力,执行会计制度就会碰到困难。
  
  再有,处理各种制度的冲突不容易。由于各方面的经济改革不平衡,相关制度不配套,需要会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来协调,而这种协调要求会计人员对有关制度的背景和基本精神有深刻的了解,在冲突涉及部门利益时更是如此。
  
  最后,新制度不断出现,而且速度很快,跟上发展不容易。最近几年,由于具体会计准则陆续发布,会计制度不断补充和更新,出台的新制度很多。这种局面看来还要持续很长时期。会计人员要不断更新知识,坚持参加后续教育,树立终生学习的观念,才能跟上会计制度的发展。
  
  因此,会计人员"学习、学习、再学习",业务要非常精通,才能做到《会计法》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 履行会计核算职责,要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职业道德是社会对某种执业者的最基本的要求,或者说是最低的要求。各行各业都有其成文或不成文的职业道德标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工作规则》,会计的职业道德包括敬业爱岗、熟悉法规、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搞好服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等六项。贯彻《会计法》不仅是业务技术问题,还会遇到很多职业道德问题。
  
  例如,《会计法》要求"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就会涉及许多职业道德问题,如对不同的人办理会计事项是否使用同一尺度;对领导的不条例制度的要求如何处理;是否对凭证所代表的经济事实给予足够的职业关注等。对于过去经济业务的如实记录工作,类似过去"御史大夫",将好事记录在案并不困难,要将坏事记录在案就会有人反对。因此,客观公正是会计人员最重要的职业道德。
  
  应当说,大部分的会计人员是遵守职业道德的。但是,从会计信息失真的广泛程度推断,高层会计主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还有待提高。在个人利益和道德原则冲突时,相当一部分人没有坚持原则,干了一些明知不对的事情。因此,会计人员,尤其是会计主管人员,要不断提高职业道德立平,才能履行《会计法》所规定的职责。
  
  (二) 如何进行会计监督
  
  会计监督是会计人员的另一项基本职责。新的《会计法》对会计监督的解释,和过去有很大变化。
  
  1985年1993年的《会计法》,把会计监督解释为"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其出发点是,会计人员替国家监督企业,具有法律赋予的特殊身份。经过多年的实践和研究,这条规定已不适应目前的经济体制。由于会计人员地位的变化,他们已经不可能对本单位进行监督,尤其是对本单位领导的监督已名存实亡。因此,新的《会计法》把会计监督解释为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注册会计师的社会监督和财政部门为主的政府监督,这是三种不同形式的会计监督。今年,会计人员的监督责任,只是受本单位领导的委托,对企业内部的会计行为进行监督。对各单位会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监督。这就解决了过去会计人员监督领导,又要服从领导的矛盾,使会计人员摆脱了既对国家负责,又对企业负责的"一仆二主"的两难境地。
  
  会计人员进行的内部监督,是指在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的过程中,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监督的范围很广,涉及一切花钱用物的事项,包括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会计核算的各步骤。例如,会计应做好如下工作:
  
  1、 会计人员应对原始凭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原始凭证不真实、不合法,应不予接受;对于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对于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财务成果(利润或亏损)的计算和处理等应该按规定办理而没有办理,或没有按规定办理会计手续的,应该及时指出并办理,或者予以纠正。
  
  2、 会计人员应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这既是会计核算的一项重要程序,也是会计监督的重要内容。
  
  3、 会计人员应对各种特殊业务给予格外关注,如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企业改制、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监督有关人员是否遵循了国家有关制度和企业决议。
  
  内部监督,是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的监督,只对本单位领导负责,不对单位外部负责。但是,内部监督使用的标准,不仅限于本单位的制度、计划和决议,还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会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实履行会计监督的职责。
  
  二、《会计法》为会计人员规定了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通常,法律要规定,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违法行为,没有违法行为,就不承担法律责任。所谓违法行为,没有违法行为,就不承担法律责任。所谓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规定禁止做的,做了就属违法行为。
  
  如果用新《会计法》衡量目前的会计工作,违法行为可能不是个别的。过去法律没有规定违法的,例如未按规定建立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按照新《会计法》属于违法;过去不违法的事情,例如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过去只是一种错误,按照新《会计法》属于违法。
  
  新《会计法》有关违法行为的规定,大部分是针对破坏会计工作秩序,破坏会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我想,其原因是由于近几年来在这方面出了不少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严重。会计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混乱和会计信息失真,已成为政府和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
  
  由于会计信息的可信性受到怀疑,会计人员的社会形象也受到不良影响。似乎我国会计师水平低,不会记账,或者道德水平底,愿意做假账。其实,把会计秩序混乱和会计信息失真的责任都归于会计人员,有很大片面性。会计秩序混乱的成因是非常复杂的,根本原因是利益分配和约束机制不健全。
  
  会计秩序混乱的主要表现有三个方面:一是会计基础比较薄弱,漏洞较多,例如原始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记账凭证填制不规范,凭证和账簿不相符、账簿和报表不相符,不按规定设置、使用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会计政策、会计处理方法不一致,会计人员无证上岗等。二是内部控制制度薄弱,财产安全没有保障,例如不能有效防范贪污、盗窃和诈骗,大量公款被用于私人消费,损失浪费严重等。三是会计信息失真,提供假报表,蒙骗投资人、债权人、政府和社会公众。由于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薄弱,也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使得信息失真成了会计领域"打假治乱"的核心问题。
  
  从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看,可以分为非故意行为所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和故意性行为所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非故意行为所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一般称之为会计差错。会计差错是由于对会计制度的理解不准确或者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的,其责任在会计人员。会计差错一般不会构成法律问题,纠正起来也不困难。我们目前"打假治乱"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故意行为所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一般称之为会计造假。
  
  从会计造的手段看,主要有四种:一是原始凭证上的造假,如伪造和变造原始凭证。二是记账凭证上的造假,如凭空编制记账凭证,混淆科目对应关系,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的内容和金额不相符等,涂改记账凭证等。三是会计账簿上造假,如涂改账簿、毁灭账薄、做假账、不入账、账证不符等。四是会计报表上的造假,涉及的具体手段比较多,往往与账簿中的数字调整有关,例如用折旧调节成本和利润,用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调节成本和利润,用往来挂账调节利润,用营业外收支调节利润等,也有的改表不改账,账表不相符。
  
  从造假动机来看,单纯的凭证造假,主要目的是个人谋取私利,可能涉及一切管钱管物的人,范围大而人数少,也包括财会人员本身,属于个人行为,可以通过会计的内部监督来防止。单纯的记帐凭证和帐簿造假很少,多数是为了提供假报表而不得不造假凭证、假账簿。会计信息失真,主要是指以提供假报表为目的,从凭证到报表的系统造假。系统造假的动机,包括对上级提供假报表以取得优惠政策或虚报表以提高股价,对税务当局提供假报表以偷税漏税等。总之,提供假报表是利益机制问题,是在维护企业利益的名义下进行的,涉及企业机制、奖励机制和干部任免制度。会计人员,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一个群体,都不具有与之抗衡的力量。
  
  从参与提供假报表人来看,主要是会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有时还涉及上级单位、外部勾结者,甚至政府官员。应当承认,没有会计人员提供的"技术支持",系统造假是不能完成的,因此会计人员负有责任。但是,会计人员通常不具有制造假报表的最初动机,也不是虚假报表的最大收益人。编制假报表的最大收益人和决策者,是企业负责人。
  
  从以上分析看,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业务经办人员,在提供假信息时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分别出于不同原因,事后取得不同的利益。那么,查出假报表以后,应由谁负责呢?原来的《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这三种人都有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谁对报表真实性承担总的责任。大家都负责,出了问题时,实际没人负责。单位领导只负领导责任,不负具体责任。会计人员是执行者,不是决策者,不承担主要责任。正是因为没有专人负责,多年来尽管报表泛滥,却没有人因为违反《会计法》被追究法律责任。
  
  一个企业的产品出了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的严重损失,企业被告上法庭,谁去应诉?肯定是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不能说,"这个产品不是我生产的,是工人生产的","我不懂技术,不应负责"。会计报表出了问题,单位负责人却说,"我不懂会计,不是我编的,我不负责"。
  
  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平等的同志,只是分工不同,都直接对国家负责,那么,经济改革发展到今天,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的关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会计人员是企业负责人聘用的,企业负责人可以解聘他们,所以会计人员只能对企业负责,而不能直接对社会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会计报表是单位的报表,不是会计人员个人的产物。它是企业提供的一种信息产品,要由企业的负责人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新《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负责,反映了经济发展的现实。这一规定,非常关键,是个重大突破。没有这一条,其他各条都很难执行。
  
  会计人员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也是有责任的。他们在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也要遵纪守法。我认为,多数会计人员是不赞成提供虚假信息的,也能分辨真假。那么,明知不对,为什么还要干呢?一是不干就有被解职的危险,二是干了可以得到领导常识,三是万一被查出来也没有什么了不起的后果。
  
  这次新修改的《会计法》,一方面给会计人员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参与造假的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除了对决定造假报表的单位负责人进行追究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而且责任的后果还是比较严重的,会超出造假所能得到的好处。
  
  根据新《会计法》,会计人员有两种事情不能做,做了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是不能违反规定去填制和取得原始凭证、设置和登记账簿。否则,要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要受行政处分的。
  
  二是不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否则,轻者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要被撤职甚至开除,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重者构成了犯罪,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两项关于会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既给了迎合单位负责人造假意图的会计人员以警示,也给了被迫参与造假的会计人员以拒绝的理由,必将对减少会计造假起到巨大作用。

  三、《会计法》为会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会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处于"两难地位":一方面要执行国家制度,另一方面又要贯彻领导意图。在单位内部,单位负责人处于领导和管理的最高层次,对于本单位经济事项和人事任免拥有决策权。会计人员则处在被领导的地位,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报酬等各种待遇大都决定于单位负责人的好恶和评价。所以,会计人员能在多大程度上按照原则、制度和规定处理会计事务,依法发生监督职责,取决于法律对单位负责人的制约和对会计人员的保障。
  
  《会计法》对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多种保障。
  
  第一, 提供会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的权力保障。
  
  《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以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会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做出处理。
  
  第三条权力,对于保证进入凭证、账簿和报表的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保证原始凭证数据的真实性,有重要意义。只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有重要意义。只要原始数据是真实的,后续处理都是会计人员完成的,与他人无关。如果原始数据是真实的,而报表出了问题,肯定会计人员负有一定责任。《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拒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的权力,使他们有条件和义务来保证会计报表的真实性。
  
  第三条规定,直接赋予了会计人员依法自行办理、无须请示的鼾权力。这就是说,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赋予会计人员的权力。这就是说,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赋予会计人员的权力,可以自主使用,受法律保护,不必请示领导。只要会计人员认定某些事项违法或不符合会计制度,就可以决定不办理。当然,由此产生的后果也要由会计人员直接对法律负责,不能推给不懂会计的单位负责人。
  
  对于无权处理的或处置权力不清楚的问题,应请示领导。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请求,应当予以答复。单位负责人对于这些请示置之不理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负责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 提供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于干扰的保障。 
  
  《会计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会计报告。"
  
  这条禁止性规定,既是对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有力支持,也是对干扰会计人员贪污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人的约束,有利于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干扰。
  
  实践表明,会计造假最主要的原因出在单位内部。大部分单位出现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都与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有的是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疏于管理,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导致会计人员不能履行职责;有的是单位负责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要求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务,造成会计人员不能履行职责。
  
  第三, 提供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打击报复的保障。
  
  《会计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会计法》第四十六条更进一步明确:"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因此,只要《会计法》的这些条款能得到很好的落实,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就不会再出现人们所讲的会计人员"站得住的,顶不住;顶得住,站不住"的情况。
  
  第四, 提供了进入会计职业领域的资格保障。
  
  会计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就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从事一般会计工作的前提和条件。没有取得会计从来资格证书的任何人,都不得进入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法》第三十八条对于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也有明确要求,即: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这条规定限制了不具备必要条件的人进入会计职业领域或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限制了单位负责人随意任用私人,提高了会计人员在企业内部和力资源市场上地位,有利于他们在遇到不公下待遇时做出符合职业道德的选择。
  
  第五,为总会计师的任免提供组织保障。
  
  《会计法》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免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总会计师对于一个单位的会计工作水平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说,单位负责人不想弄虚做假,假报表就不会出来;总会计师不参与弄虚做假,假报表就出不来。因此,从防止舞弊的职责分割原则来看,总会计师任免不应由单位负责人决定。《会计法》规定,总会计师的任免程序由国务院另定,显然是要在组织程序上做特殊规定,以增强总会计师抵制造假的办量。当然,也加重了总会计师的责任。
  
  此外,通常的法律只规定处罚,不规定奖励。新《会计法》第六条却规定: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这在诸多法律中是十分罕见的,表明了立法当局对会计人员的殷勤希望。
  
  会计人员应当不辜负人民的期望,从自身做起,认真履行职责,认真贯彻好《会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