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13 10:37 来源:王金凤
责任主体 |
责任类别 |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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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
证券法 |
会计法 |
注册会计师法 |
公司 |
行政处罚 及刑法处罚 |
判处罚金 |
1万—10万元罚款 |
30万元—60万元罚款 |
5000元—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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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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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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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刑事责任 |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出2万—20万罚款 |
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
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
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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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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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万—10万元罚款 |
3万—30万元罚款,责令改正 |
3000元—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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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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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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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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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暂停营业或予以撤销 |
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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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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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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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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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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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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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与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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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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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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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界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月16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3年1月9日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允许有条件的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对于诉讼时效、责任主体范围、立案依据、管辖级别、规则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损失计算等都给予了规定。
三、财务报告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再界定
(一)我国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界定的缺陷
1、行政责任即政府部门、主管机关或证券经营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的裁决和处理,是一种行政处罚。不实陈述的行政责任旨在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市场的信誉,但行政责任的特点是:一般是针对范围较小,损失较少、影响较轻、违法程度轻微的虚假陈述,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纪律检查、罚款等即可。而对象银广夏这样的肆无忌惮的,影响极坏的虚假陈述,若只采用行政责任,那对投资者的信心将是一个沉重的打击,而对责任主体必将是一种隔靴搔痒的纵容。
2、刑事责任“没有刑事责任作保障,稳定安全的证券市场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刑事责任旨在惩罚严重违法者,总的说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注点在于威慑和防范违法行为。在我国,除少数严重案件适用刑法外,大多数案件以行政处分和罚款为主,而且对公司的处罚力度要比有关管理层的力度更大一些。如上表所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虚假信息披露的刑事责任,最高是3年有期徒刑,而美国2002年7月30日经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生效的《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立法案》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伪造财务报告、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处以重典(涉嫌财务报告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出20年监禁,欺诈的犯罪行为则最高可出25年监禁)。英国《防止欺诈投资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人如以明知其为不真实的、引入误会或欺骗性的说明或允诺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轻率地做出不真实的说明,诱使他人或企图诱使他人成立各种投资交易,即构成刑事犯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各国都对提供虚假信息处以重典,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责任有点轻,尤其同其他刑事犯罪的处罚相比,更体现不了虚假信息披露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在刑事责任方面,我国需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进一步进行自我完善。
3、民事责任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责任主体应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对于此问题,理论界、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民事赔偿也是解决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泛滥的最好的方法,在美国,财务报告的责任主体最怕的就是民事赔偿,因为民事赔偿能让他们倾家荡产,永无翻身的余地。在我们国家曾一度缺乏对虚假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主体的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所以有关民事赔偿法规的出台已是势在必行,立法机关也意识到增加民事责任的重要性,所以2002年1月16日发布了《通知》,2003年1月9日又发布了《规定》,允许有条件的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但实践表明,绝大数股民由于不具备《规定》所界定的条件:诉讼必须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或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在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并且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诉讼只能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主体可以采用共同诉讼方式而不能采用集体诉讼方式等规定,这些都给原告加上了禁锢,不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且我国还缺乏法律层面的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所以说人们期待着能在《证券法》、《公司法》中将其补充进去。
4、法律责任体系在《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责任主体,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责任,似乎还留有争议的余地。各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的范围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例如对于责任董事,究竟是在公司兼任管理职务的董事还是进行了分工的分管董事,还是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还是董事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董事等等,即使人们期待已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只是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虚假陈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究竟“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范围是什么,却没有定义。总之,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分担标准的模糊,都给公正执法设下了障碍。还有整个责任体系的处罚力度还存在差异,《刑法》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2-20万元罚金,《公司法》规定可以处1-10万元罚款,《证券法》的规定是3-30万罚款,数额不一,各法的不协调着实让执法部门无法判案。最大的缺陷是整个法律责任体系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这种各责任的分工不协调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
(二)法律法规的完善
信息披露监管法律责任立法的根本目标有两个:其一是实质性地增加现有证券监管系统的有效威慑作用;其二是提供给受侵害投资者救济与补偿的手段,并同时力图避免对无辜市场参与者不正当的惩罚。根本目标的实现要求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制度与规则在功能上的分工和协调。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重视公权权力的运用,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广度和力度,唯独忽视民商法的私权保护,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注重制裁而忽视补偿,注重打击遏制而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我国传统的“重刑轻民”的法律思想。卢梭曾说“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应有的关怀”,私权是一切权力的来源,关注私权就是关注我们自身,因此对于具有浓郁私法性质的公司法、证券法来说,肯定私法救济私权才是其应有之主旨。随着一系列造假事件的出现已经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将民事救济纳入《公司法》、《证券法》的紧迫性。安然事件后,美国于2002年7月30颁布了《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中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对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保证,而且还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处以重典,这足以说明完善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必要性。我国在立法中需立足本国实际,正视自己法律责任体系的缺陷,借鉴国外可利用的经验,同时也要加大执法力度,所谓“赏罚者,不在于必重,而在于必行。必行,虽不重而民肃。不行,则虽重而民怠。”当然在完善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应注意综合治理的必要性: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缩小违法违规的生存空间;完善治理结构,从根本上杜绝董事遐想;强化董事的责任意识,加强董事的诚信教育,减少违规机率等。
以上是我们对虚假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董事法律责任的一家之言,希望我们的探讨能对社会有一定的价值,同时也希望我国能尽快改变目前这种虚假信息泛滥的现状,从而将我国的经济秩序维护在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氛围中,让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根本有效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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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佶2001浅析董事在公司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企业创新4
杨才然2002 “花瓶董事”该不该受罚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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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gene Fama Efficient Capital markets: A Review of Theory & Empirical Work Journal of Finance, 1970
美国2002 .7.30《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顾雷2002《证券违规犯罪新趋势与认定处罚》经济日报出版社
齐斌2000《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
1993.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12.25修订
2002.01.16《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0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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