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0-10 09:36 来源:李斯和
根据财政部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的范围内全面推行《小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称《小制度》)。《小制度》与适用于大中型企业的《企业会计制度》(下称《大制度》)相比,在会计目标方面有着明显区别。
目前小企业税收与会计差异明显偏多,这种差异长期存在,于税收于会计皆有裨益。特别应注意到,有不少差异系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分别由不同部门制定,各方沟通协调明显不够,造成许多不必要的差异。再加上最近几年我国经济环境变化快,会计制度和税法变化快,也因此形成不少无谓的差异。当务之急,必须正确审视各种差异的性质,分析他们存在必要性,对于必须保留的差异,采取必要的办法进行有效协调,对于不必要存在的差异则坚决予以取消。并且必须把工作重点放在后者,尽量减少小企业纳税调整差异的存在。必须充分正视小企业会计核算的现实情况,认真考虑降低小企业财务核算成本和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只要对所得税收入影响不大,或者只要不对政策执行和税收征管有大的妨碍,应尽可能在更多的经济业务实现税收与会计的趋同。
一、小企业会计与税收协调必须遵循的原则
1.全面性原则
既要对《小制度》进行审视,又要对现行税法进行审视,找出目前存在的种种差异,并加以研究,属于税收与会计本质(目标)差异坚决予以保留。
2.效益成本原则
要正确把握税收与会计分离或统一的“度”。既不能为了追求简化会计核算,便于税收征管,而过多统一,从而牺牲税收或会计的目标;也不能过于追求税收或会计的目标,过多分离,从而增加会计核算、税收征管以及纳税调整的难度,进而影响税收机关完成税收任务。
3.现实性原则
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特别是必须正视现阶段小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会计人员素质结构的现实情况,同时必须注意,小企业总量占全部企业总量比例高达95%以上,减轻这方面差异协调的工作量,降低这种调整工作难度,是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同时也应考虑税收收入占GDP比重偏低的问题,防止避税和保持税负公平,增加税法的“刚性”。
4.严肃性的原则
无论是《小制度》还是税法,在协调过程中,需要作出修改时,都必须十分慎重,要经过周密规划,调查取证,待时机成熟时才能进行,切勿矫枉过正,以保证《小制度》与税法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修改税法使之与《小制度》趋同的项目
前已述及现行税法相对滞后,所以减少纳税调整差异必须把侧重点放在税法的修改上。从近百年会计与税法发展的历史看,税法因借鉴会计的科学理论和先进方法而越来越向成熟。事实上,税法方面已作了很大的努力,最近几年已先后发布《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规定,已经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1.借款费用项目的修改
《小制度》关于借款费用处理规定有较大的突破,既与原制度迥然不同,又与《大制度》略有差异。按《小制度》规定只有专门用于固定资产借款的费用才能资本化,因此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资产范围,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时间,停止资本化时间,暂停资本化时间等方面与税法的相关规定都有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的存在没有太大的必要,并且一旦这种差异形成,由于借款费用资本化后会形成了长期资产,必然会导致这项纳税调整差异长期存在,调整工作十分繁烦。就借款费用的处理方法而言,《小制度》的规定明显更有合理,因此税法可按《小制度》的处理方案进行修改。
2.坏账准备金的提取
税法关于坏账损失的相关规定与原会计制度一致,《小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其实就是会计改革的具体表现,而这些改革显然是值得肯定的,因此税法应作相应的改革,实现与《小制度》趋同。其实税法这方面已作部分修改,国税发[2003]45号发布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八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账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大制度》的规定执行。”《小制度》施行后,税法同样也应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小制度》的规定执行。
3.税法必须体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实质重于形式”也是《小制度》的新内容,这条原则颇有哲学理念,是一种科学的世界观,已成为一种重要的会计观念,并且在各种会计业务的处理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可是我国税法,在体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方面还有很大的差距,过于依赖形式化条件的税法条款实际上背离了立法精神,成为纳税人滥用税法条款避税的漏洞。事实上,各国税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特别是许多国家一般在避税条款都很好的体现了实质至上的原则。
倘若税法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不少纳税调整差异就可以迎刃而解,如现在小企业的收入处理方面税收与会计的差异很大。《小制度》确认收入是根据交易的实质,因为现在的交易过程日趋虚拟化,交易过程缺乏实体的审识轨迹,交易方式多样化,交易范围不断扩大,会计无法完完全全地依据交易凭证去验证和确认,这一点在电子商务中特别突出,这说明交易应按实质加以确认,而不是按其法律形式反映。现行税法更注重于形式,只要是应税行为都应按计量标准记账和征税。如此一来,税收与会计在收入的确认方面就产生了很大的矛盾。而一旦税法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矛盾自然可以得到缓解(无法完全消除),差异也就有一定程度的减少。
三、修改《小制度》使之与税法趋同的项目
由于《小制度》系脱胎于《大制度》,惯性的使然《小制度》未免打上《大制度》的烙印。有些在大中型企业里属于会计与税法的正常差异,而在小企业里情况就大不相同了。《小制度》应修改项目有:
1.取消“存货跌价准备金”的提取
《小制度》规定,小企业应于期末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法”提取存货跌价准备金。这一规定显然是谨慎理念的作用。但依笔者之见,这一规定并不可行。(1)不具有可操作性,计提存货跌价准备金的关键在于“可变现净值”的计算,这一计算过程技术要求之高,工作难度之大,过程环节之多,目前小企业的大部分会计人员恐难履其责。特别是存货种类繁多,价格变化频繁的企业更是无法企及。《小制度》的出发点是简便易行,而此项规定如此艰深复杂,难免会成为一个不和谐的音符;(2)企业缺乏执行的积极性。根据现有税法规定,企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不能税前扣除,这样必然造成企业提取准备金的积极性不高,再加上企业如果提取了存货跌价准备金,就形成纳税调整差异,必须在纳税申报时予以扣除,这一方面增加了纳税调整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企业倘若未加调整即为偷税漏税,可能因此受到税务机关的惩罚,这是企业及其会计人员所不愿意看到的;(3)不切合实际。前已述及,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可以体现谨慎原则,而谨慎原则主要是防止企业虚夸盈利,粉饰企业财务报告,而事实上小企业不大可能会存在这一问题,小企业少有虚夸盈利的企图,相反的倒是有可能为了少交税而虚减利润;(4)有失真实。按“孰低”原则提取准备金,固然是比较谨慎,但却缺乏真实。当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时不予理睬,而一旦低于成本时却应立即予以反映,这显然在逻辑上有矛盾。因此应在《小制度》取消此项规定,实现与税法趋同。
2.修改债务重组的处理规定
根据《小制度》规定,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重组收益作为资本公积,而重组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这显然是根据《大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而此规定用在小企业是不妥当的,混淆了资本性收益和经营性收益的界限。一般说来,只有资本性的收益才应该记入资本公积,对于经营性收益就应体现在当期利润中。债务重组不论是采取什么方式都不可能是一项资本性的业务,理应看作是一项经营活动(尽管不属于营业内的业务),债务重组收益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而这种让步是债务人已经确认为资产购置性质支出的减少,可以看作是支出的减少,必须“原路返回”冲减支出作为当期的经营性的收益,即作为营业外收入。另外,如果把重组收益作为资本公积,仍然是只注重谨慎,不讲究真实的悖谬。事实上,这项规定主要是针对部分上市公司通过债务重组实现巨额收益,也就是利用文件制造利润,造成股市的混乱。而在小企业绝不可能用这一招来夸大盈利水平,从而增加纳税负担。如此看来,《小制度》把债务重组收益记入资本公积未免有东施效颦之嫌,还是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较为妥当。
3.重新启用“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确认非现金资产转让所得
《小制度》规定,如果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均应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付的相关税费作出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如果是将债权转为股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按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受让股权入账价值;对非货币性交易一般也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即计量属性回避“公允价值”而改用账面价值的做法。照此规定,转让资产时不确认转让所得,受让资产单位取得资产也只能按确认转让所得的规定存有差异。
《小制度》这一规定,与公认的会计原则要求企业第一次取得资产应以公平市价入账相背离,而且各国会计准则都要求债务人确认非现金资产的转让损益,《小制度》这项规定,无疑降低了会计制度的可比性,人为加大了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小制度》之所以作此规定,也是带有《大制度》的痕迹,即为了防止上市公司等企业人为操纵利润的情况。为此,《小制度》应重新启用“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确认转让资产形成的损益。
4.修改开办费的摊销办法
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转入当期损益。这一规定既可简化摊销手续,同时也是谨慎原则的体现,但必然会增加纳税调整差异,而纳税调整显然比摊销更为麻烦,并且如果开办费数额比较大,把其一次性记入开始经营当月费用,恐难有足够收入与其配比。俗话说,万事开头难,开始经营当月(既使是当年)其收入数额往往较小。因此,对开办费的处理,应按税法要求从营业开始的五年内分期摊销。
四、必须保留的若干纳税调整差异的协调办法
纳税调整差异只能有部分取消,大部分的纳税调整差异存在是客观的,必须长期存在。对此,必须寻找有效的协调办法,妥善处理。
1.建立征纳协调机制
建立和完善会计与税收协作平台,及时相互通报协调政策差异。首先,在今后修改完善《小制度》时,应充分考虑税法处理涉税方面的强制性和合法性,小企业一旦发生重大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及时报请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或备案,促使税务机关能提前介入,及时处理好税收政策滞后而可能出现的涉税问题,既可以减少纳税的涉税风险,又可及时堵塞税收漏洞;其次,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会计报告所披露的会计信息,及时捕捉和发现差异的存在,制定相关政策,以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同时税务机关应给予小企业会计工作以更多的理解和支持,不能因为会计处理方法的灵活性和缺乏税法依据而横加指责或圈圈点点(现实中有不少小企业在制度与税法选择中左右为难,并吃了不少苦头);再次,加强会计界和税务界的互相合作和互相宣传,增加互相协作和沟通,以提高《小制度》和税法协作的有效性。
2.会计处理直接按税法标准的“底线”进行
税收与会计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两者收支的入账时间和可扣减性的不同,这里的可扣减性更具体地说就是收支口径的不同,而收支的口径又包含收支的范围及收支的标准不同。由于税收强调“刚性”,而会计讲究“灵活性”,所以这种差异必然大量存在,特别是收支标准的差异,比如折旧费、摊销费、坏账损失、利息支出、赞助费、工资费用,“三项经费”等等。对于这类费用虽然无法消除,但却可以采用规避的方法。其方法很简单,如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计提,《小制度》有较高的灵活性,不明确规定折旧年限、方法、残值率的标准;而税法却明确规定各类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如房屋20年、机器10年、残值率最低5%(外资企业10%),为了规避这种差异,只需在会计处理时按税法标准的“底线”进行即可。如确定折旧年限,房屋直接按20年、机器10年、残值率最低5%,如此一来,差异将不复存在,实务中屡试不爽。
3.规范纳税调整行为
征纳双方都应正确认识企业进行纳税调整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严格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小制度》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
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缴所得税时,应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减纳税调整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缴的所得税。
4.切实提高征纳双方的业务素质
纳税人和征税人对《小制度》与税法的准确理解和把握,是做好小企业税收与会计协调工作的保证。《小制度》大大地增加会计处理的灵活性,为企业会计人员提供了较多的可供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也提供了更多的职业判断机会。可是现在小企业会计人员整体业务素质较低,尤其缺乏主观判断能力,易造成企业工作的混乱。另外,一些纳税意识薄弱的企业可能钻法律的空子,操纵利润以偷逃税款,加大税收日常征管的难度,相应提高税收成本。新的《税收征管法》对税收征管过程的每一个控制环节,每一道法定程序执行责任的权限,工作职权的行使及工作成果形成过程都制定了具体而富有刚性的执行依据。对《小制度》及税法的理解或执行正确与否,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税务干部的形象。所以无论对税务干部还是广大的纳税人来说,都应加强对《小制度》和税法的学习与理解。只有在真正意义上对《小制度》与税法深刻理解和熟练掌握,才能真正把握两者的差异所在,从而有效地协调小企业税务与会计的差异,处理好因差异所带来的一系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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