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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税的思考

2006-03-21 00:00 来源:廖先进

  一、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税的提出

  众所周知,从1996年5月1日至19 99年6月10日,在短短的三年中,中国人民银行为调控宏观经济、刺激经 济发展,连续七次下调人民币存、贷款利率。降息无疑对支持企业生产经营, 加快企业改革步伐,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降息 及逾期贷款计息方法调整造成了金融机构营业税收入大幅滑坡。而与此同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5〕79号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却在近几年连 续增长。针对此情况,1999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文对金融机构往来收 入的构成特点以及相关内容进行调查,从税务部门调查的情况及发表的观点看 ,大多数主张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收营业税,其理由大体可以归纳为:①政 策上有依据;②能有效防止逃税行为的发生;③能维护税收政策的统一性;④ 开辟了新的税源。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组成

  金融机构往来由四个方面组成 ,一是与央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包括金融机构按国家规定缴存央行的法定准 备金,存放中央银行的备付金等款项,以及央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包括央行 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二是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 务往来业务即联行往来;三是与其他银行之间的资金往来即同业往来,包括同 业拆借,同业存放,结算过程相互占用的资金;四是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往 来,即与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往来。

  这里所说的资金往来包括本、外币资金。各金融机构对往来资金均按规定或相 互约定的利率相互计息,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即是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在实际操 作过程中,金融机构对往来收入和支出核算过程是:金融机构将相互占用的资 金每天分别计算借方和贷方发生额,由此推算出一个计息积数,定期结算一次 ,贷方积数乘以利率,得出该时期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反之,为金融机构往来 支出。

  三、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税的反驳

  本人作为一个央行工作者为此对某县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特点、相关内容及其盈亏状况也作了一次专门调查,调 查的情况与税务部门调查的情况大体相同。得出结论是: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不 但不能征税,而且就目前金融企业的状况,国家还应调低银行营业税率。

  (一)目前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税缺乏足够法律依据。根据《营业税目注释》国税发 〔1993〕149号解释:金融业中仅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 业税。既然金融机构按国家规定缴存央行的准备金和存放央行的备付金存款, 可视为《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规定的存款,那么金融机构存放本系统,存放同 业的用于保支付的款项同样应视为存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从19 99年12月1日开始征收的居民储蓄利息税来看,也没有对企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存款利息收入征税;而金融企业在系统内或同业间为保支付的存款利息 收入也应不征税。因为营业税既具有行业税的特征,更重要的是它还具有行为 税的特征。

  主张应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税的依据来自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第十问的 回答规定,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的行为,均视为 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他们认为从维护政策的统 一性考虑,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也应征税。但本人认为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 对方的行为是直接融资,如果是为挣取比存放金融机构存款利息高的利差,就 应交税,如果它收取的是按国家规定的单位存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费,就不应交 营业税。这里评判的标准是国家规定利率水平。同理,金融机构存放央行、系 统内和同业用于保支付的款项,是执行央行规定的利率,也不应交纳营业税。 从行为税特征和央行利率政策来看,在金融机构往来中只有拆借,才具有征税 的依据,因为它是一种主动获取较高利息收入行为。目前,我国资金拆借市场 还不够完善发达,拆借利息收入占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极少。1998年,某地 拆借资金利息收入只占金融机构往来收入02%。为扶持拆借市场发展,目 前对拆借也不应征收营业税。每一项政策、法规既要考虑其适用性,又要考虑 其特殊性,但并不因此破坏其统一性。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不征税并不意味着 造成金融机构逃税。据统计,湖南省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农业 发展银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占按现行税法规定应纳营业税收入的比重确实由1 996年的162%上升至1998年的191%。其绝对数至今,应得收入 由1996年的1451亿下降到1998年的1317亿,下降13 4亿;往来收入则由2305亿上升到2512亿元,上升162亿元 ,变化不大。比率的上升是应税收入减少和往来收入上升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 造成的,前者的影响还略强于后者。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占应税收入比重的提高 ,说明了连续七次的利率下调和应收利息的计算年限由三年改为两年进而改为 一年,对银行利息收入的影响,以及国民经济从1996年以来未从根本上向 好的方向转化,加之银行风险意识的提高,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加强,金融机构 特别是贫困地区更愿意将资金存入央行、联行或同业。如果因为金融机构往来 收入占应税收入比例的增长幅度大,就想当然地认为金融机构大量地将一般贷 款业务收入化为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而造成偷税,则是大错特错。金融机构对往 来收支不仅是专人核算,上级主管行处对账、清算,还要接受人行的监督检查 .同时如果转化收入一经查出,税务机关将依《征管法》的规定,以偷税进行 处罚。不可否认,这种行为可能存在,但决不可因噎废食,因此而扩大征收范围。

  (三)从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构成特点看,不应征税 .各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中90%是来自于同一银行系统的联行往来收入。从理 论上讲,如果金融系统汇总核算,联行往来收入和支出相抵的结果为0.因此 如果对其征税,从前述的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核算过程来看,金融机构对联行 往来完全可能合理避税,即:改变内部核算办法,将联行往来相互占用的资金 每天轧差后计算计息积数,到每季季末或季末计算日将计息积数再轧差,按差 额计算收入或支出,更重要的是这样核算也合情合理,大大减少了核算的业务 量,现行税法即无可奈何。另一种方法,是象人民银行一样,不计息,既没利 息收入也没支出。从调查的某县金融机构系统内利息收支相抵存差地区后,纯 收入只占相抵前的10%,但在整个湖南这样的资金借差地区,全部表现为支 出大于收入。

  (四)从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本质来说,不应征税。金融机构往来收 入不同于一般贷款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它是金融机构为加强管理,完善内部 核算,按一定的制度规定计算的,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虚拟利息收入”, 实际的利息收入只有金融机构对工商企业等经济实体贷出资金后才能取得。从 这个意义上讲拆借虽然既具有行为税特点,又具有行业税特点,也不应征收营 业税。“虚拟利息收入”对应的必定是“虚假的财政收入”,税收作为一种分 配方式,充当了超额分配真实国民收入的角色,且数额巨大。

  据统计,如果对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税,全国每年可增加金融业营业税近600亿元,将大大 地缓解目前日益膨胀的财政支出的压力,开辟了新的税源,但其影响力和破坏 力也是空前的,无异于杀鸡取卵,竭泽而渔。众所周知,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 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的地位,已无可替代,然而与其日趋重要 的地位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各类金融机构自身经济效益没有提高,反而大幅下 降。究其原因,金融业营业税税率于1997年元月1日起由5%提高到8% 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远远高于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3%5%的比例 ,已处于一个极不公平地位。对某县金融机构调查,1997年、1998年 分别比1996年增加亏损300万元和350万元。如果还对金融机构往来 收入征税,那么银行业在绝对收入不增加,而税负率增长1倍多的情况下,其 缴税的资金来源不外乎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利润;二是自有资本金;三是居民 储蓄存款。就目前我国银行业的财务状况,银行只有动用居民储蓄存款,当超 额分配积累到一定程度,超过银行业的承受极限,银行货币体系就会崩溃,金 融危机必然爆发,后果难以收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对金融机构往来 收入不但不能征税,而且还要降低税负。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在即,金融 业作为冲击最大的行业之一,我们更应减轻其税负,让金融业轻装上阵,更好 地参与国际金融大市场的竞争,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