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较多的关联交易利润操纵行为。这种现存制度环境背景下的逐利行为,一方面,违背公平原则,使质量低下、缺乏竞争能力的上市公司与真正绩优上市公司鱼龙混杂,优劣难辨,严重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破坏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此类公司股价处于高位而缺乏实质性要素支撑,易形成巨大泡沫,加大市场风险,危害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因此,为维护经济秩序,重新公平配置经济资源,降低市场风险,提高市场效率,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必须对这种机会主义行为予以限制。
完善和强化关联交易制度约束,提高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透明度,是限制和防范这种操纵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为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针对性地发布了《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1999,10),强调对关联交易要予以充分披露。然而,作为信息披露规范的主要标准,《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会计准则在体现信息披露完整性、准确性和可比性原则以及规范的可操作性上,还存在不少须进一步完善之处,这大大地影响了对关联交易利润操纵行为的监控力度。据一项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对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关联方及其交易披露规范的急需程度在38项具体准则项目中名列第二。这从一个方面反映了当前我国这一经济问题的重要性和加强会计信息披露规范的急迫性。
规则和政策的发展是某种现象的反应行动(responsive action),也是利益集团多次博弈之后形成的一种社会契约。在我国《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我国会计准则)执行三年之际,针对我国上市公司实际情况,借鉴国际研究成果,进一步加强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规范的研究,对于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保证上市公司质量,配合管理层为加强市场监管,肃本清源,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贯彻落实《证券法》精神实质,即充分重视和坚持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切实保证证券市场各环节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做好迎接由于加入WTO而对证券市场所产生冲击的准备,具有积极意义。
二、完善我国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规范制度的成本效益分析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水平之间的选择是由与各种选择相联系的成本收益来表示的。我国证券市场关联交易利润操纵行为经济后果表明,完善以会计准则为主要标准的我国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规范制度,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间所形成的相容(Inclusive)利益集团(用博弈论的术语来表示即正和博弈),是由契约安排与交易方式创新而形成的一种经济节约机制。它不仅可以取得与生产依赖性相关的技术经济和规模经济效益,而且可以实现信息经济,达到反竞争效应,降低交易费用。这种利益的相容性使其交易达成的条件与市场独立各方间的交易有所不同。由于非对称信息的存在,关联方相容利益集团比其他市场参与者拥有更多的交易信息。后者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是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其对财务报告的理解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之上,即所有交易均为市场独立各方按公允竞争的市场条件而进行的。然而,对于特定关联方间所发生的资源或义务转移,这个假设是不真实的。因为关联交易完成的规定性与正常交易有所区别,关联方能够利用其对企业的控制权或影响力来操纵关联交易,为自身利益服务,由此可能影响少数股东、债权人利益,误导投资者,削弱市场监管,产生信息提供的外部不经济效果。滥用关联交易,还可导致大量欺诈犯罪的出现,国际上近30年来已有一系列这样的欺诈丑闻被揭露。Peter Atrill和Lindsey(1997)对此分析认为,上市公司操纵相关会计信息披露,为这类欺诈活动的实施提供了机会。关于“利润操纵”的本质含义,Katherine Schipper(1989)指出,是“揭示管理”,即由于会计信息不对称,使某个利益集团或个人在其利益驱动下,能够通过操纵财务报告利润谋取私利。它是会计信息系统的纯成本,也是市场的纯成本。关联交易利润操纵行为充分说明,其信息披露具有较强的经济后果。这种后果涉及市场的各个方面,包括:影响投资者之间财富的分配;影响市场的累计风险水平;改变投资者对具体证券收益和风险的信念,使资源错误地向披露虚假利润的企业配置;影响证券价格,使之波动等。
在我国,许多实证研究均提供证据说明,目前上市公司盈余数据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相关,在为投资者提供企业价值评估依据方面盈余数据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陈晓、陈小悦、刘钊(1998)通过对涉及256家上市公司的764家样本数的实证分析,发现盈余公告在中国有很强的信息含量。吴世农、黄志功(1997)研究发现会计盈余数据影响到股票市场的运行,上市公司对真实盈余数字的扭曲,将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增加其投资成本,增大市场的非系统风险。在此市场背景下,不断增多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其信息披露影响也日益广泛和深刻。而相关会计准则的发布,就是在实务中关联交易利润操纵已经损害投资者、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稳定的背景下出台的。1997年的琼民源事件成为中国第一例涉及上市公司的纠纷事件。由于当时没有相应会计准则对这类信息披露进行规范,投资者、债权人从报表中难以发现问题,给关联交易利润操纵以很大便利。准则发布并实施后,这种情况得以扭转。但由于某些相关规则不尽完善,关联交易利润操纵仍存有一定空间,纠纷事件还在发生。1999年ST金帝事件就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即由于金帝1997年报隐瞒了其与原第一大股东所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因而误导ST金帝现第一大股东新绿公司作出购买股份的投资决策。1999年该重大关联交易使金帝从收购前尚有配股资格的公司落变成ST公司,给新绿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新绿公司已就此事提请诉讼仲裁。笔者的一项实证结果也证明,我国关联交易利润操纵是一种机会主义行为,将导致对企业的错误定价,具有显著的市场反应。根据利润操纵金额构建投资组合,在控制规模和账面市价比因素影响之后,会产生负向的显著非正常超额收益。
目前,一方面,中国的经济改革正处于关键时刻,在企业自身盈利水平下降的情况下,更需要大力发展证券市场,提高市场效率,以获取资金支持国企改革、支持国民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关联交易利润操纵的机会主义行为尚未得到有效扼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业绩包装不仅影响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而且对股价产生不正常影响,增加市场的运行成本。从公司治理结构中现有股东集团的不同构成来看,尽管在上市公司关联方相容利益集团与中小股东的这种“智猪博弃”中,中小股东可能暂时“搭便车”从关联交易业绩包装行为中获利,但是由于关联方相容利益集团的最终内在利益趋动是以各种不公平关联交易形式,为自身利益服务,因而必然会由于公司利益的被侵害而使中小投资者利益受损。实务中关联交易利润操纵事实表明,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市场效率,避免由此引发巨大社会危机,必须完善以会计准则为主要标准的我国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规范制度,加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监管。这种制度变迁措施,对大多数信息使用方而言,其效益无疑远远大于成本。
此外,从信息供应方来看,上市公司要从证券市场中融取资金,客观上需要市场具备良好的融资功能。然而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是和其他功能的发展相互影响和相互联系的,它不能脱离其他功能而独立起作用。片面强调筹资功能而忽视其他功能,违背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必将导致市场的扭曲。当过度的利润操纵机会主义行为误导资源配置,造成泡沫经济,危害市场的稳定和发展,阻碍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改革进程时,市场筹资功能也必将最终丧失。上市公司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拥有信息优势,在监管当局完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信息披露准则、增加监管力度的情况下,充分披露信息不仅没有增加披露成本,而且由于满足市场监管要求,真实业绩良好的上市公司得以和业绩包装公司区别开来,建立声誉,低成本提供有效信息,实现获取公司发展所需资金的目标,避免了“劣币趋良币”现象的发生,因而也是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信息披露会计准则的比较与完善
当前,国际上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已较为深入,许多国家和组织都制定了相应的会计准则加以限制和规范。借鉴其研究成果,分析对照我国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会计准则规范内容,我们认为我国准则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作改进。
1.关联方关系的范围
(1)IAS24及各国准则都将“控制”与“重大影响”作为关联方关系的判定标准,但对由“共同控制”与“共同影响”差异而产生的关联方关系问题,IAS24、加拿大准则征求意见稿及我国准则均未加以解释,而英国FRS8指南则作了详细分析,指出“共同控制”与“共同影响”之间的差异在于,“控制”产生一种能力,使被控制方将自身利益置于次要地位,而“影响”的作用与之相比则较不肯定。实体不会由于他们是相同投资者的联营企业的原因而成为关联方,因为它们是由于“影响”而不是由于“控制”而相互联系在一起的,相互关系相对较弱。若某方被控制而另一方受相同方的影响,则不能由此而确认它们为关联方。例如,集团内部某公司与该集团的联营企业发生交易,而该联营企业被另一集团所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该子公司与该联营企业的关联方关系是较为困难的。出于同样原因,两个实体不会仅由于有一个共同董事而成为关联方。
我们认为,从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所反映出的对关联方关系披露的各种不一致理解和处理来看,我国准则指南应当尽可能全面、具体地对关联方关系范围作出说明,FRS8指南的这种规定值得借鉴考虑。
(2)综观各国准则,均将分红制信托基金、养老金等方面规定为企业关联方。如英国FRSS指出“编报企业的假定关联方,包括源于编报企业雇主盈利或源于与编报企业是关联方的企业雇主盈利的养老金”,而我国则无此规定。这种差异的产生与不同的社会经济环境特征有关。
一般地,西方各国的养老基金、共同基金(又称投资基金)和商业银行的信托部,均可根据法律规定而从事证券投资。在美国,不仅养老基金持股额在所有机构持股额中位居第一,而且目前一些大型养老基金还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表现出关系型投资(relationship investing)的特征,在公司各项重大事项上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从1992年8月到1993年12月,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已迫使美国运通、通用电汽、通用汽车、IBM、柯达、西屋电器等著名公司更换其不称职的高级管理人员。而我国尽管养老基金、投资基金等机构近年来发展迅速,但在进入资本市场方面仍受到法规的许多限定而尚待突破。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通知》,明确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累进制,基金的运用,一部分作留存周转金,其余由财政部向基本养老基金走向募集,购买国债;1997年11月国务院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产值的80%;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净值的20%;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我们认为,随着我国金融机构的培育和发展,以及资本市场资金来源渠道的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进入资本市场从而成为上市公司关联方是有其可能性的。近期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购买投资基金间接进入市场,改变了以往保险基金遵循《保险法》规定,只有国债、金融债、银行存款三种运用方式。中国保监会则进一步表示,今后5年我国保险业将以年均13%的速度稳定发展,将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上市。这些都是我国开始发展机构投资者的重要信号。
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已存在一些大股东为金融机构的现象。统计分析表明,在1997年10月6日至1998年10月5日《中国证券报》所披露发生的125起规模较大的上市公司国家股、法人股转让案例中,投资银行(包括券商和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出让方向受让方转让股权并使之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有12例,而其受让上市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并成为大股东的则有5例。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扩大和机构投资者的壮大,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方关系也将进一步扩大,这些均应在我国会计准则中有所考虑。
2.应披露的关联方关系
我国证监会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规定“公司在列示关联企业的有关资料时,可以只列示由公司以长期投资的形式直接或间接地持有其所有者权益的20%以上的其他法人或经营单位”。我们认为这个规定是欠妥的。对于这个问题,我国会计准则也未作很好的说明。
事实上,目前我国沪深两地有不少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20%。据我们对1997年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750家上市公司的年报所进行的统计,结果发现,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20%的上市公司,沪市有25家,占沪市387家总数的6.4599%,而深市则有26家,占深市363家总数的7.1625%;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20%的上市公司,沪市有355家,深市有329家。另外,据深市交易所提供的1997年6月“深市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后五名”的资料来看,该五名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均小于20%,其中深万科6.42%。深金田7.48%、金马集团9.80%、宝商商场9.92%、深发展10.45%。从确认关联方关系的定量标准来看,我国准则规定:“股权控制”指一方拥有另一方50%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比例;而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资本时,一般对被投资方具有“重大影响”。在此显然将“20%”作为关联方关系的一个取舍点。尽管确认关联方关系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实际情况表明,仅此规定是不够的,必须防止一些上市公司利用20%比例来逃避信息披露和市场监管。我们认为,台湾财务会计准则第5号决议修正草案的作法有其可取之处。该草案第7条规定“投资公司持有被投资子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百分比为最高者”为投资公司对被投资公司有重大影响力的标志。这种做法和我国《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应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的规定也是相吻合的,建议我国会计准则在说明部分增设此类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关联方关系持股比例的法定标准上,目前我国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存在不一致的表述。我国国家税务总局认为,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为关联方关系。我们认为,从国际惯例上看,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标准是合理的。
3.双向持股的关联方关系
目前我国公司实务中已存在为实现特殊目的而双向持股的现象。对于双向持股的两个企业而言,其双方利益紧密相关,其中一方尽管仅持另一方少数股权,但实质上也能对另一方起重大影响。对于这种现象,我们认为,为保护其他股东利益,防止关联方的联合操纵,其资本表决权的计算应有所限制。
从另一方面来看,利用国有企业间的交叉持股,彻底改造国有企业的产权和组织结构,不失为一个有效途径。当这种情况出现时,为保证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实质上的同等地位,也应当对交叉持股的国有股资本表决权予以限制。
当然我国会计准则要对此作出规范,还应以公司法对“同股同权,一股一表决权”规定的修正为前提。
(三)关联交易会计信息披露规范
1.关联交易定价政策信息披露
关联交易行为的不确定性和交易价格的非市场性、多样性,使其定价政策既是交易的核心内容,也是一些上市公司借以进行资金转移或利润包装的主要手段,为此我国准则第10条规定,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情况下对此应予披露。但是,准则规定缺乏具体的细节,没有要求企业披露决定该定价政策的基本因素及其与市价的可比性,从而将模糊性带入披露中,成为监管规范的一个漏洞,致使一些上市公司在具体操作中无所适从,而另一些上市公司则据以逃避披露监管。
从上市公司的实际披露情况来看,不少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定价的确定依据或未作说明,或说明的定价方式各式各样,缺乏可比性和可理解性,披露所能传递的信息十分有限。不少上市公司利用协议定价方法的灵活性进行利润包装。
我们认为,国际上的一些规定值得借鉴。例如,加拿大准则征求意见稿指出,对于财务报告使用者而言,关联交易可能比非关联交易更为重要,因而企业不但要披露关联交易所使用的计量基础,而且应鼓励披露有关交易价格如何决定的信息,以帮助使用者评估该企业关联交易的影响。对于以账面价值计量的交易,应提示其账面价值与交易价值的差异。英国FRSS指南也认为,理解财务报表所必要的关联交易的其他要素,包括了对重要资产转移金额与正常市场价格之间的差异的说明。而香港联合交易所则要求发行H股的上市公司,若发生非国家政策或计划规定的、与关联方的交易,如控股股东向上市公司提供原材料、水电等,不单要有足够的披露,更要公司能确认这样的安排是否符合企业的利益。关于价格的确定,IAS24规定,关联交易定价允许三种方法即可比非受控法(CUP)、转售价格法(RP)和成本加利法(CP)。
事实上,CUP法、RP法和CP法也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使用的关联交易定价方法。然而,关联交易定价实务极其复杂,仅运用这三种方法是不够的。特别是对于无形资产交易,由于资产的独特性和收益的超额性,更容易在运用这些方法时遇到困难。我们认为,这些规定尽管有待完善,但其精神实质对我国会计准则的规范仍有启发作用。虽然由于上市公司比监管当局更了解交易的实际情况,因此不应规定僵化的定价方法,但我国会计准则在规范交易定价政策信息披露时,仍应强调对交易价格确定依据的充分披露,可以明确可供上市公司选用的几种定价方法,原则协商确定:有国家物价部门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量;没有国有定价的,以市场价格为标准;市场价格难以衡量时,以实际成本为标准。在这几种方法都不能使用时,可采用其他替代方法,但必须同时说明其决定因素,并与市价相比较,作可比性分析。这种规定与中国证监会为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而在《关于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中提出的“关联交易价格信息充分披露”要求是相一致的。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上市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有相当一部分集中于商品购销交易以外的其他资产交易,如
股权转让、资产抵押、担保、托管和租赁等,而且上市公司在这方面的披露亦十分不规范。建议我国会计准则,参考香港联交所根据关联交易重要性不同而作不同披露要求的作法,对资金往来、担保、托管以及股权转让等重要而急需规范的交易类型,作详细披露要求,规定必须同时提供其定量金额和相应比例两项信息,取消现行规定的可选择性即“金额或相应比例”,并说明决定价格水平的相关因素。此外,对按评估方法确定金额者,应规定以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为主,在使用重置成本法时应注意防止估价偏高。
2.集团内部交易信息披露
关于集团内部交易,我国准则引言部分规定,不要求在与合并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会计报表中披露关联交易。对此我们认为:首先,在某种情况下,被消除交易的性质可能对使用者有重大意义,如一个企业将其大部分资产转移至集团另一个企业,则对这一事实应当鼓励提示;其次,当子公司因为和集团内其他企业的业务不同或其他原因而被排除在合并报表的范围之外时,也应当对其关联交易予以充分披露。对此,英国《公司法》的作法值得参考,它不但要求提示企业集团中的关联交易,特别是用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方面的贷款,以及属于这两类债权的应收款,而且还要求公司披露集团内企业间的担保以及其他财务承诺的详细情况。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上述交易内容都是我们当前监管的重点,应要求予以全面披露。
3.关联交易披露形式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形式的混乱主要表现为:仅在“或有事项”处披露为关联方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仅在“重大事项”处披露股权转让关联交易;将关联方间的资金占用挂在“其他应收应付款”下,不明确指明其关联交易的性质。我们认为应该协调好这几个科目之间的关系,建议制定关联交易披露的标准格式,使之规范。
四、经济依赖性信息的披露
是否应披露企业经济依赖性信息,目前仍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IAS24.美国SFAS57.英国FRS8及我国会计准则均未作要求。英国曾在ED46中指出,虽然企业只有在有能力控制或重大影响另一方时,才存在关联方关系,然而企业可能对与之发生大量经济往来的一方或多方有重大经济依赖性,如重要顾客、供应商、贷款人、特许权授予者等。它们之间经济往来的金额或从该依赖性所产生的其他事实,可能十分重大,以致编报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动取决于这些经济依赖性的存在与否。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之间经济往来常常是非公允的,财务报告使用者必须对这种依赖性的性质和范围予以警惕,但最后英国ASB认为这种关系一般不宜作为关联方关系处理,它采用了IASC作法即认为这类信息可放在企业年报的经营和财务评议(OFR)上披露,因而在FRSS中决定对此不要求揭示。而加拿大准则征求意见稿仍认为,当编报企业的持续经营取决于与另一方的经济依赖性关系时,其中一方就可能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应在关联交易的会计准则中要求企业对此予以披露。
在解释关联方关系概念时,我国国家税务总局指出,应包括8个方面,其中包含: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企业的业务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我们认为,上述4个方面均与企业的经济依赖性相关。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将有关企业重要经济依赖性内容纳入会计准则规范之中,作为必须披露的信息,是应予考虑的。
五、结束语
为建立有效的证券市场管理体系,保证市场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下高效、健康地运行,我国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证券法》,确定了证券市场活动的基本规则,并对企业披露会计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况者,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处罚条款。这不仅使得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性得到进一步突显,而且对完善会计信息披露规范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信息披露实务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和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产权关系未理顺、法律规范和会计框架不完善、证券监管力度不够等诸多因素相关,因而本文所做的研究只是这个重要课题的一个极小部分,有许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而且,会计信息披露规范的有效实施,还有赖于
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谨慎审查和配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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