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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的认定

2003-10-03 09:17 来源:《上海会计》·顾飞

  一、认定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的法律依据

  有关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刑事处罚源于附属刑法的规定。1993年《会计法》第26条就涉及了此类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1999年《会计法》加大了对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会计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第45条第1款还特别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法修订以前,1979年刑法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行为没有《会计法》可以参照的刑罚条款。直至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一)》)第1条才明确规定:“第1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而及时弥补了刑法典的疏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为防范和惩处日益增多的涉及会计资料的严重违法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一)》第1条与1999年《会计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方能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罪与非罪的认定应特别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行为人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出于违法的故意。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或者意外事故销毁了上述会计资料,则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上述会计资料应当依法保存,却故意予以隐匿或者销毁,则可能构成犯罪。

  (2)行为人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是依法应当保存的。如果行为人按照法定的审批程序和销毁办法,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上述会计资料,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未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的审批程序和销毁办法擅自销毁未到保管期限而应当依法保存的上述会计资料,则可能构成犯罪。

  (3)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情节较轻,应当作为违反《会计法》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则应认定为犯罪。目前,刑法和《会计法》对于“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未有明确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结合我国查处会计犯罪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涉嫌下列情形者可视为情节严重: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上述会计资料涉及的金额或者损害投资者、债权人和国家利益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隐匿、故意销毁行为导致上述会计资料丧失使用价值,致使无法查阅或者查而不明,虚实难辨的;采取纵火焚毁、诬陷嫁祸等恶劣手段实施隐匿、销毁上述会计资料行为的;虽经行政处罚但仍屡教不改、屡罚屡犯的,等等。

  三、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罪数的认定

  在查处此类犯罪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活动关系密切,牵连交错。因此,就很有必要对其罪数加以认定,以便在刑法定罪和刑罚适用上,科学地把握一罪与数罪的区别与处断原则。

  在《刑法修正案(一)》颁布之前,由于刑法未将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严重违法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加以规定,只是在其已造成严重后果之后,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因而,对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严重违法行为本身,不论出于什么目的、动机,都需要作为单独犯罪予以刑事处罚,以便从源头上、基础上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一)》就明确地将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

  据此,笔者认为,此类犯罪活动原则上应认定为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宜以牵连犯或者吸收犯来认定为一罪。其理由如下:

  (1)从上可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等严重违法行为不论目的、动机如何,本身应构成单独犯罪予以刑事处罚的立法思想。同时,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也多是单独定罪处罚的。《会计法》实施刑事处罚所参照的《刑法修正案(一)》又明确将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定为新的犯罪。因而,如果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以牵连犯或者吸收犯来定为一罪,实行从一重罪处罚,则与上述两法立法要旨不符。

  (2)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不论是在实施其他犯罪之前还是之后,都只是为了防止罪行败露、逃避惩处,是行为人掩盖其他犯罪行为的辅助手段,而不是实施其他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其他犯罪之间不具备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此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行为虽与其他犯罪行为关系密切,甚至有可能处于同一犯罪过程,但并不是其他犯罪的必经阶段,而其他犯罪行为也不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故也不存在吸收关系。因而,此类犯罪活动不宜作为牵连犯或者吸收犯来处罚,而应实行数罪并罚。

  (3)在罪数认定的问题上,还有两种特殊情况值得引起注意:其一是法条竞合的问题,即对于刑法已明文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认定为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且前者的确与后者之间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依照刑法特别法条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在查处偷税犯罪时,由于刑法第201条第1款已明确将“隐匿、擅自销毁会计账簿、记账凭证”认定为偷税犯罪的手段,如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行为与偷税犯罪之间实际上具备刑法所规定的这种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则应按法条竞合原则,依照刑法第201条第1款特别法条规定,以偷税罪予以定处。其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采用的手段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时,则有可能涉及到按牵连犯来从一重罪处罚的问题。例如,行为人在采用纵火的手段来销毁会计资料的同时又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危害,由于纵火行为与销毁会计资料行为之间具备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故应按照牵连犯来予以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