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正保会计网校 301 Moved Permanently

301 Moved Permanently


nginx
 > 正文

健全关联交易权利救济制度

2005-10-26 11:02 来源:

  在证券市场中,关联交易普遍存在,产生关联交易的原因主要有:企业为保证资源的有效运用、合理分摊成本、规避累进税制、相互投资或相互担保达到信用扩张和资金调度、全方位经营等等。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关联交易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围,不宜强行干涉,只有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或损害社会、其他人利益时,法律才应当加以干预,例如上市公司被控制导致资产空洞化、严重阻碍向中小股东提供盈余分配或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大股东巨量的占款与担保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公司与关联方的资产经常相互混同或不公平地转移资产和负债等等。

  在海外,公司法立法中对关联交易及其权利救济的规定比较全面。在我国,对关联交易有一些规定,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股票上市规则》等。但是,关联交易的权利救济方面的规定则比较薄弱,需要在目前《公司法》修订中加以完善。关联交易的权利救济措施及体系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其一,关联方违反回避规定的权利救济。作为利害关系人,关联方应在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决议时加以回避,否则,有关股东与债权人以违反程序为由,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已经实际履行的,应要求对关联交易行为的实质审查,提起确认关联交易行为无效之诉。对此,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

  其二,违反关联交易及时信息披露规定的权利救济。目前我国法规中对关联交易及时信息披露有规定,但是,对违法者的制裁手段比较薄弱,很多情况下是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少数情况下由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但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缺乏,未履行披露义务并不导致关联交易无效或可撤销,也不导致违规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对关联交易行为效力的权利救济。除了关联交易行为的生效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外,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应违反公司法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如禁止恶意串通、禁止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禁止违法担保,否则,股东和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行使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撤销权,但行使撤销权时应当加入司法审查的规定,以确定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否营业常规、行业习惯。

  其四,关联交易行为民事责任承担的权利救济。关联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实现:控制方对被控制企业的债务负责,将两者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直接行为人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而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包括:公司以自己名义对相关股东、董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给付之诉、归入权之诉;在公司拒不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获得的利益归公司;债权人提起关联交易行为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公司股东提起要求确认与关联交易行为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目前,后三者在现行《公司法》中尚无规定,还有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