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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比例合并法的决策有用性

2002-12-24 09:05 来源:《财会月刊》·胡群政

  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加剧,企业间不断进行分化、重组、合并,形成以产权关系为纽带的企业集团,已经是一种普遍现象。合并会计报表作为反映企业集团综合业绩的财务报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实务中,合并会计报表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先判断被投资企业是否满足合并条件,如果不满足则不合并,如果满足即实施完全会并,并对“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采用比例合并;二是对所有股权投资都按比例合并,即比例合非法。 
    
  一、完全合并(完全不合并)的缺陷 
    
  缺陷之一:合并范围的判断标准难以确定。我们知道,进行完全合并或完全不合并,我们首先必须要对合并的范围条件作出规定。长期以来,人们在争论中达成共识,即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应纳入合并范围,应进行两个基本判断:①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权百分比;②是否实质上拥有控制权。 
    
  把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权百分比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存在着无法克服、不能忽视的缺陷。因为它产生了有趣的“明暗线”现象:即人们无法理解,为什么持股50.01%就可以完全合并,而持49.99%就不用合并。这时,我们无法解释,为什么这么微小的持股差别,竟然会导致如此巨大的合并会计报表差异? 
     
  另外,关于股权(所有权)的概念,人们仍心存疑问,如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认股权证书是否应该全部或部分地被视为所有权证明?也许是认识到任何的股权规定标准都是不恰当的,人们将期望的目光投向了第二判断即是否实质上拥有控制权。 
    
  目前,许多国家也都采用了是否实质上拥有控制权这个判断标准。但是,如何确定“实质上的控制”却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我国财政部于1995年出台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列出了母公司对于被投资企业虽然不持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母公司对被投资企业存在实质性控制的四种情况。这四种情况,有的过于抽象,如“有权任免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何谓“有权”;有的具有明显的选择操纵性,如“通过与该被投资公司的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被投资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此类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由于股权投资的复杂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最终成为了随意选择的幌子。不仅如此,暂行规定中还列出了不纳入合并范围的六种例外情形,其中第四种“准备近期售出而短期持有其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的子公司”,其“准备”一词更将主观性发挥到极致。由此可见,所谓“实质上的控制”几乎找不到任何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解释。 
    
  缺陷之二:无论是否合并均扭曲了企业集团的负债。在完全合并或完全不合并模式下,如果满足合并条件,则被投资企业与母公司所有的资产和负债都须完全合并。这时候,合并会计报表中所反映的合并负债高估了企业集团合并资产的负债。因为,被合并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如果母公司未对其债务提供担保,那么依据《公司法》,子公司以自己的资产对负债承担责任,而母公司无须对子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反之,如果不满足合并条件,则子公司不被纳入合并范围,这时合并会计报表又低估了企业集团合并资产的负债风险。例如:假设有A公司资产负债如下:资产1万元,负债为0,所有者权益1万元;A公司1万元,全部是对B公司股权投资。B公司资产负债如下:资产9万元,负债6万元,所有者权益3万元。 
    
  这时,由于A公司持股未达到实际控制程度,故A公司不能将B公司钢人合并范围,因此,A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假设没有其他子公司)就是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仅从A公司资产负债表看,A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为0,没有任何负债。但实际上,对A公司的每1万元权益投资上负有2万元的负债。显然,不合并严重低估了A公司的财务风险。 
    
  完全合并(完全不合并)的第一项缺陷导致了在客观上无法判断合并与否;而第二项缺陷则扭曲了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债务情况,即在持股不是100%而进行合并时,将夸大集团负债,而持股不足以进行合并时,又掩饰了债务的存在。特别地是:公司的负债一方面反映了企业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反映着企业未来现金的流出,对公司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以及预测每股现金净流量有着重要的影响。债权对股权的替代,提高了B系数,而B系数是CAPM模型中标准风险的量度。因而,扭曲负债实质上扭曲了公司的风险水平,会对投资者、债权人造成误导。 
     
  二、比例合并法的决策有用性 
    
  完全合并(完全不合并)的上述两个缺陷是无法克服的。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持股多少、控制与否,母公司均须对被投资公司按比例进行合并。理由如下: 
    
  1.比例合并法的被批评理由值得推敲。理论上,比例会并法被批评的主要原因是人们认为这种以“拥有”界定合并范围的做法违背了“控制”的实质。而当我们给“资产”进行定义时,说“资产是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经济资源”。因此,人们认为“控制”是纳入合并范围的实质标准,而不限于“拥有”。但是,笔者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资产的“控制”,还有异于同一公司法人内部对资产的“控制”。这是因为:最直观的不同是母公司无法用子公司的资产为自己的负债承担责任。子公司是独立法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任何控制都必须穿越这层法律形式。片面强调这种“控制”,夸大了母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上的“资产”数量;另外,由于子公司中还存在着其他中小股东,因而母公司对子公司资产的控制,受到种种法律和现实的约束与监督。当前各国公司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强调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这些保护性规定,大大削弱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 
    
  2.比例会并法有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客观可比性。比例合并法无须讨论合并范围的判断标准,它要求对任何股权投资都按比例进行合并,减少了会计人员在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应被纳入合并范围的主观随意性。我国许多上市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不是上市公司,法律法规对这些子公司的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审计没有严格的要求,因此,利用合并子公司的盈利来调节上市公司利润现象在我国较为普遍。比例会并法对所有股权投资的公司按比例进行合并,就不存在有的公司合并了不应纳人合并范围的公司,而应纳入合并范围的公司反而未纳人合并的情况。从相似的业务和事项采用相似的会计方法,不同的业务和事项采用不同的会计方法的要求看,比例会并法减少了主观选择的随意性,因而会计信息的客观可比性得到了增强。 
    
  3.比例会并法最大的优点是提高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按比例会并在任何情况下,既不会高估负债,也不会低估负债。同时,按比例会并,还不会虚增资产或盈利,也不会低估资产和盈利。它正确估量了企业的负债风险和应得收益,对财务报表的使用者而言,决策相关性大大提高。 
    
  另外,采用比例合并法还有助于时刻提醒控股股东,在被控股公司中还存在着其他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能随意加以侵害,同时也提醒中小股东对其投资的公司,虽不拥有控制权,但是仍有利益紧密相关。因此该法能更好地发挥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