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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所得税捐赠扣除方法的质疑

2005-10-27 10:20 来源: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简称《条例》)规定了捐赠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笔者认为其有不协调及应予改进之处。其中,捐赠扣除限额的放宽和内外资企业捐赠处理方法的统一是本文着重讨论的问题。

  一、对外捐赠的定义、类型及意义

  1.对外捐赠的定义。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2.对外捐赠的类型。①公益性捐赠,即向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的捐赠。②救济性捐赠,即向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国家确认的“老、少、边、穷”等地区以及慈善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少年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提供的用于生产、生活救济、救助的捐赠。③其他捐赠,即除上述捐赠以外,企业出于弘扬人道主义目的或者促进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捐赠。

  3.对外捐赠的意义。①从国家的立场考虑,捐赠行为,特别是公益、救济性捐赠对整个社会的安定繁荣是大有裨益的,它能形成良好、友善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其带来的社会效益远不能以国家损失的税收收入来衡量。②从企业的角度考虑,捐赠行为能够为企业赢得社会各界的认同与赞誉,企业的知名度与声誉也会相应提高。这对捐赠企业来说能产生可观的无形资产价值。

  二、现行企业所得税对捐赠的规定

  1.内资企业所得税捐赠处理方法。根据《条例》的规定,纳税人(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同时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以下事业或机构的捐赠,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具体包括:红十字会、福利性及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组织、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企业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予以扣除。以上规定之外的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不得作税前扣除。

  2.外资企业所得税捐赠处理方法。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中国境内国家指定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以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

  三、内资企业捐赠处理方法中的几个问题

  1.扣除税率限定过于严格。内资企业一般税前捐赠扣除比率为3%,且仅限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笔者认为过低的扣除比率会扼杀企业对外捐赠的积极性。

  2.扣除比率繁多。目前的扣除比例有:1.5%、3%、10%、100%。在具体计算中,这些不同的扣除率又存在各自不同的实施范围,过于复杂。笔者认为,同为公益、救济性捐赠,其为社会带来的效益也相差无几,如此细分,只会在实际工作中加重税务机关与企业的工作量,而无实质性意义。

  3.内外资企业处理口径不一致。在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处理上,内外资企业的扣除比率分别为3%与100%,这样悬殊的差距突出表现了两者的待遇不同。这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只会给国内的企业造成额外的税收负担,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

  四、改进建议

  1.化繁为简,套用已有模式。笔者建议,捐赠扣除计算方法可套用类似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的扣除处理模式。即采用销售收入作为捐赠扣除限额计算基数,并实行统一的较高的扣除税率。这样操作既简便、易行,又可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差距。

  2.统一内外资企业处理方法。统一内外资企业处理口径才是解决现存问题的根本途径。笔者认为,最终的处理方法应趋同于国际通行方法。国际上对捐赠资产的处理有资本法和收益法两种方法,不过多倾向于采用收益法。在收益法下,捐赠方以税前资产捐赠,其涉税方为受赠方。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为经营活动的收益方,而在捐赠过程中,受赠方自然为收益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及非货币性资产,均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内外资企业在接受捐赠资产的处理上已达成一致,即受赠方须就受赠资产纳税。这是否说明我国已采用收益法呢?事实上,我国内外资企业目前适用的既不是资本法,也不是收益法。因为在同一文件同一条款中仍规定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这意味着在大部分情况下,捐赠方和受赠方须就同一捐赠资产纳税,这显然违背了“同一税源不重征”原则,走进了双向征收的怪圈。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修改关于捐赠方就捐赠资产纳税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