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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工会资产的性质

2002-07-07 07:54 来源:中国工会财会·关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结合国有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进行,工会资产的性质成为当前社会上关注的问题之一。从法律上讲,工会资产的性质本来是有明确规定的,但是由于历来很少有人在理论上对它进行阐释和探讨,以致在一些同志中产生了一些模糊认识。为了正确认识工会资产的性质,现仅就这一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 工会资产的概念和特点

  什么是工会资产?应对它如何进行界定?这确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问题。我认为最根本的是应从工会资产的来源和工会资产的特点来界定工会资产的概念和工会资产的性质。

  我认为,所谓工会资产即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通过多种渠道形成的,由工会享有所有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动产与不动产,是工会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工会成为社团法人的重要条件。

  这一概念基本概括了工会资产的特点:

  (一) 工会资产是由多种渠道形成的。

  《工会法》第36条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

  1.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2.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

  3.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4.人民政府的补助;

  5.其他收入。 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资产虽来自上述诸多方面,但工会对这些资产拥有所有权,不论是会员缴纳的会费,或企业事业单位拨交的经费以及人民政府的补助,汇合起来成为一个整体,不再划分是会员缴纳的会费或企业事业单位拨交的经费,而由工会统一使用与支配。

  (二)工会资产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工会完全有权使用自己的经费购置不动产,为开展工会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同时有权处置自己的资金。

  (三)工会资产是社团法人资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工会资产是工会作为社团法人的必备条件,任何社团法人必须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以便社团“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工会资产是工会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上述四点正是工会资产概念的基本内容,也是我们分析工会资产性质的根据。

  如上所述,我认为工会资产仅仅来源于《工会法》第36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至于《工会法》第39条规定的“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则不属于工会资产的范畴,工会仅对这些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具有处分权,其性质仍为国有资产。应作为国有资产按统一规定进行清查登记。这部分资产原本就属于国有资产,不存在某些同志担心的由此引起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上述工会资产问题不包括对这些资产的探讨。

  二、工会资产的性质

  关于工会资产的性质,我认为应对工会资产作全面的理解,它具有自己本身的属性,既不是国有资产,也不是集体所有的资产,更不是个人所有的资产,工会资产是工会社团所有的资产。

  当前有的同志硬要否认工会资产的属性,说工会资产是“国有资产”。这纯粹是一种误解。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凡是由国家拨款形成以及由此积累、派生的资产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社团接受的重大捐助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具体而言,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是国家以一种强制手段, 从企业税前利润中拨给工会的,相应减少了企业的利润和国有企业的国家权益,应视为国家拨款,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究竟应当如何看待按工资总额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呢?我认为:

  (一) 国家通过法律要求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是人民政权与工会相互支持的表现。这一做法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1931年11月,在中央苏区召开的中华苏维埃工农兵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为了支持工会工作, 要求由雇主按工资总额2%的数额交给工会,作为工会的办公费,又1%作为工人的文化费。全国解放后,1950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4条仍然继承了这一传统,要求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应按所雇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按月拨交工会组织作为工会经费。这是我们的优良革命传统。

  (二) 各单位按照工资总额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实质上应是职工劳动收入的一部分,本身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只是国家通过初次分配直接拨交给了工会而已。国家通过强制力拨交这部分资金以支持工会活动,这些资金与国家的预算并不发生直接联系,因此不能看作国有资产。

  (三) 各单位按照工资总额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不应按企业和单位所有制的性质而确定这笔资金的性质。也就是说,工会资产的性质不能随着企业的性质而定性。 如果认为在国有企业中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是“国家拨款,应界定为国有财产”,那么,在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中交纳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的工会经费,岂不成了中外合资性质的资产吗? 私有企业交纳的工会经费则依此要推定为私有性质的资产了;市总工会下面既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会,也有合资企业的工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那么市总工会财产又如何定性呢?因此,工会资产的性质绝不应界定为国有财产。

  (四) 从所有权的理论来讲,财产的所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转移。《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因此我们不能认为依法缴纳各种款项或提供了物质补助之后仍然保留其所有权,甚至认为是所有权的延伸。试问公民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还能说自己拥有这笔资金的所有权吗?还能说向国缴纳的税金是个人财产的延伸吗?私有企业主依法缴纳了税金,能说自己对这笔税金还拥有所有权,这笔税金是私人资金的延伸吗?政府部门向工会提供了某项补助,还能继续拥有这些款项的所有权吗?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 当其缴付之后,这笔资产也就转移了主人,已成为工会资产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必须认识工会资产就是工会拥有所有权资产,属于社会团法人资产的属性,既不是国有资产,也不是集体所有资产或个人所有资产。

  三、界定工会资产性质的法律根据

  对于工会资产性质的界定,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随意臆断。《民法通则》和《工会法》的有关规定都是界定工会资产性质的准则。

  《民法通则》与《工会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家的基本法,这些法律仅次于宪法,具有很高的法律权威。《民法通则》的第5章第1节“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有关条款,明确地提出了财产所有权的内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类别以及对社团财产的保护等问题,都应是界定工会资产性质的法律根据。《工会法》第5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一章, 更是具体地规定了工会经费的来源与国家对工会财产的保护。这些都是判断工会财产性质的法律依据。对工会资产的分析和解释均不应与这些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抵触,离开了这些法律规定而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解释。

  对于工会财产性质的界定,除了应以《民法通则》和《工会法》为依据外,政府部门与工会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也是应当遵循的法律文件。就立法体系和立法工作而言,工会是一个群众团体,它无权立法,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仅对工会系统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工会与政府部门联合发出法律文件,则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而具有法律权威。为了解决工会资产的性质问题,一些政府部门曾与工会联合发布了一些法律文件,例如1993年全国总工会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办联合签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全国总工会于1993年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都明确地提出:“由工会经费(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行政按国家规定拨交的工会经费、政府及行政方面的补助、工会所属企事业收入、社会损赠、外国援助等其他收入)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 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和管理。”这两个文件非常清晰地提出了工会资产的范畴及来源,判明工会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这种规定当然代表了各有关政府部门和工会的观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任何人对工会财产的解释都不能置这些法律文件于不顾。从加强法制观念论,我们既要维护各项基本法的法律尊严,也应维护行政法规的尊严。

  四、必须认识曲解工会财产性质将给工会带来严重的危害

  如果界定工会资产为“国有资产”,无疑也就把我国的工会定性为“官办”工会。我国的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抑或是“官办”的组织,在工人运动中一直是为大家所关注的问题。国际上有些别有用心的人士,从未放弃对我国工会的诋毁,硬说我国的工会是“官办”工会,“根本不能代表职工群众的利益”。为了驳斥他们的攻击,我们一再申明我国工会的群众性以及独立自主处理工会事务的基本原则,并将这一准则规定在《工会法》之内。《工会法》第4条规定,工会必须 “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在实际生活中,各地工会也都为严格贯彻这一规定作出了巨大的努力。而现在我们如果为了解释工会资产的性质,推断工会资产为 “国有资产”,把工会认作 “官办工会”,这在政治上将犯严重的错误,势必为国外反动势力攻击中国工会提供依据,成为国际敌对势力攻击我们工会的口实。

  由于对工会资产缺乏正确的认识,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同志往往否认了工会对自己资产的所有权,不承认工会资产的独立存在。正因为不承认有独立存在的工会资产,他们肆意侵犯工会财产所有权。当前在某些地区、某些执法部门中出现了一定数量的任意划拨工会资产抵押企业债务的案件,以及产生了因为企业欠债而竟然由执法部门冻结工会经费存款账户的案件,这些案件屡屡发生,导源于对工会资产缺乏正确的认识,不尊重和不承认工会资产。这种行为不仅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最根本的还是把工会看作“官办”工会的思想在作怪。我们只有对工会资产树立正确的认识,才会纠正这种侵犯工会资产行为的发生。

  把工会资产误解为“国有财产”,把工会看作“官办”工会,势必在职工群众中降低工会威信,影响工会应当发挥的作用。我们的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神圣职责,广大职工群众参加工会和期望于工会的是工会能够旗帜鲜明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把工会解释为“官办”工会,势必会改变工会在职工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削弱工会职能的发挥。

  五、应当充分信任工会对工会资产的管理

  将工会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的一些同志,其出发点可能是防止借社团资产登记之机分化国有资产,担心国有资产被肢解和侵蚀,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样的动机是善良的。从民法的理论来讲,财产的所有权应当依法受法律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这些规定的中心思想是国有资产不得被肢解和侵蚀,同时其他性质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得受到侵犯,包括社会团体的财产也不应被篡改性质,改变为国有资产。工会资产是属于工会所有的财产,它本身就不是国有资产,怎能认为确定为工会资产就肢解了国有资产呢?反过来说,如果把属于工会的资产硬要戴上国有资产的帽子,岂不也是违背有法律的规定吗?国有资产绝不会因将属于工会所有的资产戴上工会资产的帽子而产生财产的流失,显然这种善良的动机是有点过虑了。

  持担心国有资产流失的同志还有一个想法,就是顾虑把工会资产界定为工会资产, 会把国有资产“量化给了个人”。这是对于工会财务工作不够了解而产生的担心。工会是一个统一的组织, 自上而下有着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 工会组织对于工会的资产有一套完备的管理办法。《工会法》第37条规定:“工会应当根据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在实际工作中,各级工会正是遵循这一规定实现了对工会财务的管理。工会资产属于工会所有,怎能说“量化给了个人”呢?

  这些年来,工会的财务管理工作是有突出成绩的,作风是过硬的,从事工会财务工作的同志,坚决贯彻了精打细算、厉行节约的方针,有力地支持了工会事业的发展,我们应当高度信任工会自己会管理好它的财务。我们应当尊重工会资产的法律地位,使其为工会工作和工会活动提供更强有力的物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