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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模式及其选择

2003-04-30 11:17 来源:《商业会计》·赵保卿

  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模式是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一种按企业化运作的经济实体,在经营和管理体制上所设计和实施的综合形式。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模式选择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审计工作质量的高低。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选择独资型、公司制和合伙制不同的组织模式,在不同环境和制度下,其组织模式的选择结果尽管不同,但是,选择的理论基础和理性考虑确是有其一致性的。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模式是否合理,可以有多种标准和考虑,但关键是要看这一组织模式是否有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是否有利于独立审计在经济中的作用的发挥。独立审计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监督和鉴证形式,其作用关键在于通过其职能降低或控制所审计的财务信息风险。独立审计在发挥这一作用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保持客观、公正与独立的职业态度,具有“诚信”的职业品质。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可以在三种组织模式中作出理性选择。

  一、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是所有组织模式中最坏的选择。因为在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中,所有者以出资额为限度承担有限责任和风险,对审计人员降低财务信息风险激励不足,不利于审计质量的提高,且使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容易产生投机行为,同时也为被审计单位收买“审计意见”提供了可能。尽管这些不足之处在事务所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后会有明显改善,但与同等规模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相比,它始终不是最好的选择。

  二、独资型会计师事务所也并不是一种理想的组织模式。独资型会计师事务所一般规模较小,在一般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者能有效降低财务信息风险,确保所承担的剩余财务信息风险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并确信风险承担行为得到合理的报酬。但独资型会计师事务所拥有资产较少,所有者个人财产有限,赔偿能力较弱,因此承担和分散风险的能力也较差,不利于独立审计作用的发挥。另外,也往往无法按时完成较大规模的审计业务,县审计经验积累的速度受到限制,员工培训计划也会因为规模太小难以实施。所以,独资型会计师事务所尽管对特定的注册会计师个人和特定的市场有一定吸引力,但从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和宏观经济层面来看,它不是一种理想的组织模式。当然,独立审计的发展是一个由小到大、由简单到完善的过程,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独资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存在是必要的。

  三、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是较为理想的组织模式。在这种组织形式下的会计师事务所中,除了合伙人契约另有规定外,对任何合伙人所执行的业务,其他合伙人都应该负责,即各个合伙人彼此互为代理,由于合伙人互为代理以及承担无限责任,促使合伙制企业在选择合伙人时慎之又慎,这相当于以注册会计师自己的财产损失来担保业务的质量和真实性,使得业务委托人因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或结果的失误或舞弊而得到补偿,从而使独立审计取信于委托人,提高竞争能力。

  合伙制具体表现形式有普通合伙制、有限合伙制、有限责任合伙制三种。

  (一)在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中,不论是由于经营管理工作造成的负债,还是由于作为合伙人和不作为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职业性违规造成的负债,每一位合伙人均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客户的经济利益,同时,使每一位作为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更加严于律己,更加注重业务监督以及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监督,但普通合伙制使合伙人承担着较大的风险,而单个合伙人对自身所承担的风险无法控制,对作为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不利。因此,在普通合伙制下,一方面对合伙人的入伙要求通常比较严格,要求各合伙人之间相互了解、相互信任,这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的扩大;另一方面,一些有一定声望和一定个人财产的注册会计师由于风险太大而不愿加入普通合伙制事务所,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事务所的发展。

  (二)在有限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中,部分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经营管理,而不具备会计执业资格的人士不太愿意投资此行业,有会计执业资格的人士一般又不愿放弃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不愿让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坐享其成;另外,会计师事务所主要依靠向社会提供劳务收取费用,一般不需要很多资金投入,所以,这种组织模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较多的利害冲突。

  (三)在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它是在普通合伙制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克服了普通合伙制的某些缺陷,即无过错合伙人不必对其他合伙人的职业性违规行为所形成的负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过错合伙人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无过错合伙人不至于受到严重牵连,降低了合伙人所承受的风险,较大程度地保护了无过错合伙人的利益,使违规者受到较严重的惩罚,有利于吸纳新的合伙人入伙,不断扩大事务所的规模,增强其承担风险的能力。

  综上所述,从促使注册会计师规范自身执业行为、保持城信为本的执业品质,以充分发挥独立审计,降低和防范财务风险作用的角度分析治伙制较公司制要合理和有效,而合伙制中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又是更为科学和合理的组织模式。

  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并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作了限定,但由于当时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着特殊的挂靠制度,因此,当时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模式实质上是不规范的。1998年底,首批具有证券执业资格的103家会计师事务所完成了脱钩改制工作,1999年初会计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到2000年初,全国所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全部完成。脱钩改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制的占绝大多数,选择普通合伙制的占很少部分。改制全部结束时,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事务所占全部事务所的88%,选择普通合伙制的仅占10%左右,而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仅深圳特区刚刚出现。

  随着会计服务国际化的趋势不断加强;我国会计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不断提高;审计服务与国际接轨是必然的趋势。在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情况下,我国加大独立审计改革的力度,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制组织模式。

  2001年发出的现正在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取独资型、普通合伙制、有限责任合伙制和公司制等组织模式。

  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模式的现实选择与其理论界定和法律规范存有差距是正常现象,但这种差距不是不受限定的;恰恰相反,必须使现实选择与理论界定和法律规范尽量保持协调一致。限定这种差距或协调其关系则要求针对我国现实情况,采取若干措施。鉴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的状况及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在如下几个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1.研究和总结现有合伙制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运作情况,探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制事务所,以及合伙制事务所转为有限责任合伙事务所的财产登记。财产变更、职业风险、法律责任、保险制度、税收制度等问题;2.分析推行合伙制的具体制度框架,如合伙人的资格条件、合伙协议范式、合伙内部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等;3.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责任合伙的内容,或者制订有限责任合伙法;4.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达到一定规模的可以实行有限责任合伙制,并在法律责任条款中增加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