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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计法》中处罚规定的理性思考

2005-10-08 08:08 来源:顾立霞

  《会计法》在统一、规范企业会计工作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弹性,而这种灵活性和弹性对其执行造成了一定的障碍。笔者拟就此作以下分析。

  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界限不清

  《会计法》第13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其中,“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

  对于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依照《会计法》第42条、第43条和第45条的规定,有关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至于判断追究的是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关键在于违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然而,违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会计法》第43条、第45条以及《刑法》第161条都还没有设定一个可操作的量化标准。

  二、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难以落实

  《会计法》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会计法》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指出,如果单位存在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被追究责任的个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显然是两个概念。如果按照内部分工原则,单位内部主管会计工作的是总会计师或其他负责人,单位负责人作为单位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其责任落实就缺乏法律依据了。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当单位提供了不真实、不完整的会计资料,单位负责人若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被追究哪些法律责任。

  三、处罚弹性过大,在实际执行中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会计法》第4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3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4条规定:“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以看出,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弹性过大,也是有关人员知法犯法、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针对《会计法》的上述不足,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划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具体界限; 法律责任中对于经济处罚以绝对数额代替弹性数额为宜,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弹性空间,使造假者的造假成本、潜在损失远远大于造假收益,从而对会计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