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特色引发的大股东欠上市公司巨大债务的问题已严重制约上市公司的资金运营和业绩成长。在诸多办法中,我们认为股抵债不失为一项操作方便、推行成本低的可行的政策创新和业务创新。
股抵债可能面临几个“坎”股抵债虽然能够较好地解决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实施后还可能面临一些新问题。
首先,股抵债推出后,上市公司大股东有可能利用这一定向回购的机制进行套现。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大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已经大幅增值,某些不良大股东可能利用股抵债的机制,先恶意对上市公司负债,然后借口无力还债,迫使上市公司回购股票,从而达到其高价甩卖非流通股把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贡献占为己有的目的。
其次,大股东在恶意欠款后通过
股权转让的方式让位于其他新大股东,此时的上市公司往往亏损累累,大股东股份转让后反而使其卸下了包袱,逃避了应有的责任,将烂摊子扔给了新的大股东。此时,原大股东也无“股”可抵,以股抵债的方法就无能为力了。值得欣慰的是,在已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对此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
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要求该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鉴于大股东的还款承诺屡屡不能兑现的情况,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即大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应首先用于归还所欠上市公司的债务,而作出此规定也更有利于上市公司借助司法救济获得清偿。
股抵债实施需多管齐下——制订相关法律法规。大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抵偿对上市公司的负债是典型的定向回购,从国外资本市场的经验来看,股份回购已经成为上市公司资本运营的一种重要手段。在美国、英国和香港的资本市场,股份回购的案例时常发生。虽然此前我国也有公司成功地实施了股份回购,但由于在我国尚无有关的具体规定,使得这一项国际通用的金融工具在国内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建议出台有关规定,允许大股东以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抵偿对上市公司的负债。
——切实保证“三公”原则。中小投资者作为市场上的弱势群体,其正当权益必须得到保护,因此规范股抵债行为的政策法规应当体现上述原则。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对恶意欠款行为作出规定。为避免大股东欠款数额过于巨大,可以在有关规定中设置一个标准,也可以认为是对恶意欠款进行界定,该标准包括欠款金额和欠款期限,大股东欠款情况达到该标准时则责令其限期归还,到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还款额未能达到一定比例的即可要求其以股抵债,在认定大股东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也可强制执行股抵债。但部门规章估计难以作出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而在《证券法》、《公司法》等国家法律中作出有关规定则是可行的。
建立大股东回避制,合理确定价格。用以抵债的股份价格是股抵债的核心问题,而且直接涉及到大股东的利益,因此,在确定股份价格的时候,应当实行大股东回避制。同时,为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必须让流通股东充分行使其表决权,股份价格的最终确定必须取得大多数流通股东的同意。当然,股价的确定方法也可在将要修改或颁布的有关法规中加以原则规定,以减少实施的阻力和无休止的讨价还价。
修改《企业
会计制度》。2001年实施的《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了债权转资本等内容,但无股权抵债的内容。如果有关法规中规定了股抵债的内容,那么财政部就应修改《企业会计制度》,加上股抵债的会计处理。如果不修改《企业会计制度》,也可用“补充规定”的形式发布单项会计制度。
实施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独立董事的作用。例如,欠款数额和每股净资产值以及股抵债后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等应当由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确认,整个实施过程应当由有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此外,财务顾问及公司的独立董事也应当出具有关的报告或意见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