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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开发中的借款费用资本化问题探讨

2003-12-12 09:43 来源: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负债率高是一个普遍的现象。由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周期长,投资回收期长,而资金投入相对集中,利用债务资本筹集开发资金,通过运用财务杠杆达到投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就成为开发商的热衷。由于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平均利润率高于社会平均利润率,“借鸡生蛋”的现象更为突出。借款费用的会计问题也就倍受人们的关注。本文在介绍国外会计准则关于房地产开发的借款费用会计处理方法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会计规范关于房地产开发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进的建议,并对会计处理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各国会计准则关于房地产开发中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

  国际会计准则第23号“借款费用的资本化”明确指出了适合采取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该准则第8条和第11条分别规定“采用借款费用资本化方针的企业,是在借款费用对企业具有重大意义时,而且是在须经较长时间的准备才能按预定用途使用或销售的资产上发生支出时,才将借款费用列为资本支出”。显然,房地产开发是符合其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资产条件的。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34号“利息费用资本化”明确将房地产开发列入合格资产即适合利息资本化的资产的范围,该公告第9段关于合格资产的定义是:“1.企业为了自用而在建或生产的资产;2.为了销售或租赁而作为分期工程建造或生产的资产(例如造船或房地产开发);3.当接受投资的企业正在进行计划的主要经营活动,如果该企业的经营活动包括使用资金购置其经营活动所需的合格资产时,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权益、借款和预付款)。”

  日本的会计准则在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上主要采取的是费用化原则,但房地产开发是唯一的例外。其准则规定,如果企业所借人的款项是专门为了用于房地产开发,则企业应将相应的借款利息予以资本化,计入该资产的成本。

  可见,国际会计准则、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和日本的会计准则都是将房地产开发明确列入适合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的。区别在于:国际会计准则第23号修订后借款费用费用化的趋势取代资本化而占了上峰;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则一直将借款费用资本化作为基准处理方法,并体现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借款费用的处理上。

  二、我国会计规范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中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

  我国的会计规范体系比较复杂,各相关规范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借款费用处理上也各有不同:

  (1)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

  (2)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除为构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由于对于房地产公司而言,所开发的房地产不属于固定资产,而是存货,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相关的借款费用应采取计入财务费用的做法。

  (3)我国财政部于2001年1月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该准则首次就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条件、资本化的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在符合本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资本化。”但遗憾的是,不知出于何种考虑,该准则并未将房地产商品开发中发生的借款费用列入准则的涉及范围。该准则第2条称:“本准则不涉及:(1)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融资费用;(2)房地产商品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费用。”

  (4)《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附件三:房地产开发业务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附件三》)规定:“公司为开发房地产而借人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销售之前,计入开发成本或开发产品成本。”由于这一文件仍然有效,因此房地产上市公司对借款费用的处理虽然不受《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的规范,但实际上也采取了资本化的处理原则。

  综合以上规定和不同规范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房地产开发中的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是:非上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的规定采取费用化的处理方法;上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附件三》的规定,采取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处理方法。

  三、笔者的观点及建议

  笔者赞同将房地产商品列为资本性资产,并将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处理。这是因为:房地产开发商品虽然不是固定资产,但由于为特定房地产项目开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虽然是一种理财费用,但它的使用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与项目成本之间存在直接联系,根据历史成本原则和费用配比原则,它应划归开发间接费用的范畴,并构成房地产项目成本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借款费用处理的会计规范存在如下问题:

  (1)各规范目前都在一定范围内适用,甚至针对同一适用对象的规范(如企业会计制度、《附件三》都适用于上市公司)之间处理方法互相冲突,不利于公司选择适当的会计政策。

  (2)《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所规定的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对象仅限于“构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人的款项”。这一范围过于狭窄,将其他非构建固定资产而形成的资本性资产排除在外,如造船、房地产开发等等。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房地产开发排除在该准则之外,因为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作为开发经营对象的房地产的性质属于资本性资产,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条件。同时,房地产上市公司实际上一直在采用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处理方法。因此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借款费用排除在准则之外,没有实际意义,与国际准则之间也缺乏协调。

  (3)目前的制度安排将导致上市的房地产公司和非上市的房地产公司在借款费用处理上的又一个“双轨制”。由于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公司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性和普遍性,不同的处理方法将导致企业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的重大差异。

  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将房地产开发的借款费用在符合条件时采用资本化的处理方法,并纳入《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的规范范围内。

  四、房地产商品开发借款费用资本化会计处理中的两个问题

  1.尚未开发的土地是否纳入资本化的资产范围?

  购入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以下统称土地)是房地产开发的第一步,而且获取土地的费用往往占开发项目成本的很大比重。尚未开发的土地是否纳入资本化的范围值得我们讨论。美国有关会计准则规定,没有进行开发的土地不应将其纳入资本化的资产范围。如果为了特定用途而开发土地的工作正在进行,则取得土地的利息费用支出可资本化。可见美国是将在土地上的开发活动的进行作为资本化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其他大多数国家的会计准则在这个问题上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借款费用何时开始资本化的问题。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规定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开始借款费用资本化:“(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这与国际会计准则第23号以及美国财务会计准则有关规定是基本相同的。

  根据以上原则,笔者认为,对尚未开发的土地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的处理应具体分析:(1)如果该土地是用于特定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则为获取该土地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该予以资本化。因为虽然在该土地上的建筑施工活动尚未进行,但获取该土地实际上也是房地产项目开发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总之,购入土地和后续的建筑施工活动一样,也属于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购建活动或准备活动。因此,在土地的使用方向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在购入之时应该将其纳入资本化的资产范围。(2)如果该土地的使用方向尚不明确,例如很多房地产公司购入土地仅仅是为了作为土地储备,则暂时不宜将其纳入资本化资产范围。因为谈不上为实现资产预定用途所必需的购建活动或准备活动正在进行,因此不符合资本化资产的条件,只能暂时作费用化处理,待土地使用方向明确后,再将其纳入资本化资产的范围。

  2.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停止时间。

  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停止时间,各国会计准则也有具体规定。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规定:“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停止其借款费用的资本化。”这也与国际会计准则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准则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停止时间的规定基本相同的。

  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停止时间,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附件三:房地产开发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公司为开发房地产而借人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销售之前,计入开发成本或开发产品成本。”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一定的缺陷。原因在于:

  (1)将开发产品销售作为资本化停止的时间不符合国际会计惯例和我国的会计准则。因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与开发项目完工是两个时间概念。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对现售的房地产项目而言,在竣工之后至销售之前,还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包括:质量验收、面积测绘以及最关键的申报销售许可证等。因此,房地产项目竣工并不意味着该项目能够马上投入销售。而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又有所不同,销售往往始于项目开发前期的某一时间,在我国是完成项目总投资的30%即可申请预售许可证,因此销售开始之时远远早于项目竣工之时。所以无论在哪种情况下,以开发产品销售作为资本化停止的时间是很不合理的。

  (2)由于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方式不同,以开始销售作为资本化停止的时点会导致销售方式不同的房地产项目在会计处理上的不一致,有违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一致性原则。如果以销售开始作为资本化结束的时间,将使预售的房地产项目的资本化期间大大短于现房销售的房地产项目,使预售房地产项目承担的借款费用更多地被费用化处理,从而降低不同企业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的可比性。

  因此,对于房地产项目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停止时间,应以《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规定的“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