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21 09:27 来源:
内容提要: 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会计法》以来,财政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为加大会计监督力度提供了充分的执法依据。然而,在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
[关键字]:会计法律制度 反思 会计信息
一、缺乏对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认定
尽管在《证券法》、《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但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却没有比较具体的规定。
1.对于虚假会计信息的确认本身就是一项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对于财务会计专业人士来说,一般是以专业标准来衡量,只要符合标准,不管会计信息反映出的内容与事实是否一致都不将其认定为虚假会计信息;非专业人士则认为,只要会计信息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则该项会计信息就属于虚假会计信息。由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大多数是非专业人员,如广大股民、投资商、法律界人士,一旦因会计信息问题引起法律冲突,在认定某项会计信息是否虚假而法律上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是以最简单、最直接的方法来判定会计信息是否虚假,即以事实作为标准。这似乎更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境界一一实事求是原则。
2.主观动机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如何来界定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呢?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讲,这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之有无与大小、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一。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它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刑法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法会计行为都将追究刑事责任。但问题是,我国要准确界定产生虚假会计信息是故意还是过失,即使是专业人士有时也难以胜任。
二、重行政和刑事制裁,轻民事经济处罚
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传统是,刑事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十分发达,而民事经济法律的立法却十分落后。统治者往往运用刑事手段来管理民事经济,其结果严重阻碍了经济发展,这也是明清后期经济、社会发展十分缓慢的重要因素。建国后几十年的计划经济体制继承了这一劣势,在其立法中往往依稀可见其历史的“背影”。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立法也往往重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对民事经济责任的承担往往涉及较少甚至根本没有涉及。这就给人民法院司法自由裁量权留下太大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法》、《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这方面规定的缺失,法官在判决中的做法大多是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或者上级法院的指示来作出;法官判案时往往还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有关领导批示、电话等非法因素的干扰。而同一案件,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判决、赔偿的标准常常相去甚远。
三、会计法律责任难以厘定
例如《会计法》第42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对相关人员及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实际工作中,仅就凭证种类来看,既有与银行存款、现金收支活动有关的凭证,与报销开支或与往来款项有关的凭证,也有与成本费用支出、财产物资变动及利润分配有关的凭证;从取得途径来讲,既有大量的外来凭证,也有许多自制转账凭证;从原始凭证的填制要素来讲,既包括名称、日期、编号、接受凭证的单位,又涉及经济活动的内容、数量与金额以及填制人的签名、盖章等。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也包括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等。仅就凭证金额错误而言,其数额也有大小之分。在这么广泛的范围内,不讲违法的内容与形式、不管凭证要素内容的哪个方面、不分错误金额大小、不论后果如何,均以一个规定论责任,未免有失偏颇,也难以把握尺度。
四、同一违法会计行为可能受到多重行政处罚
财务会计信息就一个单位而言,是改善内部经营管理的重要依据。它是记录本单位经济活动发生情况和结果的数据资料,能够准确、全面地反映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发展趋势,管理者据此作出改善管理、提高效益的决策。此外,就整个社会而言,会计信息是引导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依据。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往往是在充分了解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才作出投资决策,因此,财务会计报告对社会资源的流动起导向作用。不仅如此,它还是国家财政、税收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依据。国家在有关立法中对会计行为都提出了一些要求,同一会计违法行为触犯不同法律法规的现象十分普遍。这种法条竞合的现象往往成为查处的难点。《会计法》第49条就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假如真是如此执行的话,同一违法会计行为就可能受到不同执法部门依照不同法律的多次处罚。但是这样就会与《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当然,该原则不包括对违法行为人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情形。我们对照《会计法》第42条的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又与第49条相冲突。同一部法律的内容应当保持前后一致,不能相互矛盾,否则会让人无所适从。
五、财务会计规章与上位阶法律发生冲突
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了《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它是行政机关规范和管理会计监督行为的一部行政规章。总体上讲,对加强会计管理工作起到了权极作用。但是,这部规章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立案标准太高。《办法》第39条规定:“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四)属于本机关管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财政部门对会计违法案件的立案和查处是相当谨慎的,案件的立案标准要求相当高。但是过分地要求检举人要有可靠的证据似乎太强人所难。我们不能要求检举人都有侦察办案的权力和手段、设备,否则还要我们的执法机关干什么?同样是行政机关办案,在《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举工作管理办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有关行政规章中都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即使是刑事案件的立案,也没有如此之高的要求。
2.越权立法,既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救济权利,也与中国的入世承诺相背离。《办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到期不交罚款的加处罚款的规定,源于《行政处罚法》第50 条,目的是间接强制和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法律义务。但是,假如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罚款和加处罚款的义务,即使是在法定的复议期间和诉讼时效内,也会被剥夺这两项重要的救济权利。显然这一规定是与现行的《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毫无疑问,财政部的行政规章的位阶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内容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种抵触应当理解为行政法规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及制定权限上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严格地说是一种违反宪法的行为。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76条规定:“中国应指定独立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执行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与进出口许可证、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管理、合格评定程序及其他措施有关的行政行为。这些成员寻求作出明确确认,即某些类型的措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还应包括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审查的任何行为。这些成员表示,此类审查庭应独立于被授权对该事项进行行政执行的机构,且不应与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第77条规定:“此类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并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须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应有选择地向司法机关提出进一步上诉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作出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均需以书面形式告诉上诉人,并附关于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的通知。”从这两个法条我们可以看出,财政部在我国加人WT0之前制定的这部规章已经违背了我国的承诺,必须加以修改。笔者认为,无论是哪一个部门制定法规、规章或者发布行政命令,都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来进行,不能依仗其强势地位,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申诉权等权利。相反,应当尽可能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救济途径用尽的时候,使他们有机会得到司法救济。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来进行,不能依仗其强势地位,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申诉权等权利。相反,应当尽可能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救济途径用尽的时候,使他们有机会得到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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