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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前商业银行会计实务的几个问题

2006-04-14 08:49 来源:张 裕

    内容提要: 银行的收入主要是利息收入,目前我国银行利息收入的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如果说各个债务人都能够如数按期归还本息,那没什么问题,但实际情况是银行并非都能如期收取本息,却能确认应收的利息收入,使银行不得不用信贷金垫付营业税和所得税,影响了商业银行的支付能力。

  一、利息收入确认中的问题

  银行的收入主要是利息收入,目前我国银行利息收入的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如果说各个债务人都能够如数按期归还本息,那没什么问题,但实际情况是银行并非都能如期收取本息,却能确认应收的利息收入,使银行不得不用信贷金垫付营业税和所得税,影响了商业银行的支付能力。

  (一)逾期未满半年的贷款的利息。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12月28日印发的《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对逾期未满半年的贷款,仍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并在表内反映,对于超过半年以上的贷款,仍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利息再计入当期损益。规定虽比1993年的“逾期满3年”的规定合理些,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很容易被人用来调节利润,将实际已经逾期半年的贷款仍归还未满半年类。从而多确认收入,虚增利润。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有两种方法来处理:

  (1)将目前遵循的权责发生制改为收付实现制,这就可以避免收不回利息却要缴营业税和所得税问题的发生。但国家的税收会受到很大影响,因而允许改为收付实现制的可能性不大。

  (2)将逾期半年内的贷款仍确认利息收入,在表内反映;逾期半年后仍未收到利息,则允许商业银行将原先已确认的利息收入转回冲减后一时期段内的利息收入。

  (二)已提出诉讼的贷款是否修正计息。按规定,逾期3年的贷款不计利息。但对逾期不到3年的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法院判决书下达前,是否停止计息,实际工作中各有各的做法。笔者认为国家应当明文规定:一旦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当停止计息,这样可以解决实际工作中不统一做法引起的问题。

  二、坏帐准备计提的基数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12月28日印发的《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对城市商业银行的坏帐准备金可以按年初应收帐款(含应收得息和应收租赁收入)余额的5‰提取。笔者认为,仅以应收帐款余额作为基数是不全面的,因为在商业银行的“其他应收款”帐户中,有一部分是垫付诉讼费的。债务人本来就已无力归还本息,这部分垫付的诉讼费很可能会损失。为稳健起见,应把“其他应收款-垫付诉讼费”帐户的余额也作为基数,一并计提坏帐准备。

  三、抵押资产的科目和计价问题

  由于不少企业在到期时无力支付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将抵押资产判为商业银行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或处置权。商业银行对这部分资产应在哪个科目中记录,入帐价值又如何确定。

  (一)科目方面。目前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现实工作中常见的这样几种做法:

  1、在法院判决后,先将抵押资产按贷款本金和应收得息之和放到“其他资产”帐户中,等到拍卖、出售时再将拍卖或出售收入与贷款本金的差额冲减呆帐准备,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坏帐准备。一般说,这些抵押资产处理时取得的收入要远远低于本利之和。这使得在处理前较长的时间内,帐面上反映的资产要比可变现价值高得多,不利于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而在“其他资产”科目中冲减呆帐准备,税务局方面也不允许这样做。

  2、在“逾期贷款”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下增设“抵贷物资”明细科目。收到抵押资产时,将贷款的本金转入“逾期贷款-抵货物资”,利息转入“应收利息-抵贷物资”;拍卖或出售时,将拍卖或出售收入与“逾期贷款-抵贷物资”的差额冲减呆帐准备,同时将“应收利息-抵贷物资”转入“坏帐准备”。

  (二)计价方面。《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按以下原则确定抵押资产的价值:

  (1)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2)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3)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对于取得抵押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从按以上原则确定的价值中优先扣除,以扣除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对于这个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2)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3)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对于取得抵押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从按以上原则确定的价值中优先扣除,以扣除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对这个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1)计价价值低于本金时的差额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收入;

  (2)计价价值高于本金但低于本利和时,将相当于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收入,抵押资产的计价通常要比实际变现价值(市场价值)大,不够稳健;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收入,将坏帐准备放在一边,也并不完美。应当允许商业银行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即:将抵押资产按贷款本金与市价相比孰低原则记在“逾期贷款-抵贷物资”帐户中,冲销贷款本金;两者的差额作为呆帐损失,冲减呆帐准备;同时将应收利息转入坏帐准备。这样可以避免处置前较长时间内高估可实现价值,在“逾期贷款-抵贷物资”科目中核销坏帐损失也可获得税务局的通过。

  四、抵押资产在拍卖或出售前转租的租金收入是否应当缴税

  抵押资产在尚未拍卖或出售期间,商业银行可能会将它对外出租,此时会取得租金收入,这部分租金收入应否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从租金收入的观点,应当缴纳;但从银行的角度:这部分租金收入是抵债物资出租实现的收入,银行在收到抵债物资时已经亏了,这部分租金收入还不够弥补损失,怎能缴税呢?笔者认为,银行的理由较充分,这部分租金收入表现上看起来是商业银行的收入,但事实是银行在发生损失的前提下取得的补偿,应当在收到租金时将租金记入“其他应付款-抵押资产出租租金”帐户,待以后处理这部分抵押资产时再与“逾期贷款-抵贷物资”一并冲减逾期贷款的本金,少冲一部分呆帐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