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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初探

2006-08-30 09:05 来源:财务月刊·汪文生

  当前,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会计信息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股东及利益相关者为此深受其害,证券集团诉讼一度成为热门话题。我国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主要表现在行政处罚上,而受害者希望通过证券民事诉讼得到赔偿的愿望在目前的法规中仍存在障碍。

  一、证券市场上重大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处理情况

  当前,会计造假案的处理结果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处罚只是针对个别性质极其恶劣的人员。民事处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对德阳案的答复“——经审理,判定东方公司承担债务后所清偿不足的部分,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此判例判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引起了注册会计师(CPA)职业界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但是,此案件仅限于验资业务,无法扩展至CPA的会计报表审计业务。而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作出了“担保属实,否则赔偿”的承诺,根据担保法一样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对以后的验资纠纷也提出了指导意见,补充说明:“此外,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注册会计师法》对验资民事责任的规定。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标志着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有条件启动。但是根据《通知》,目前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不仅受理范围较窄,而且设有前置条件,即法院只受理和审理证券市场上已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同时,《通知》未就是否可以进行集团诉讼、损失计算的方法等作出说明,因此可以认为,《通知》中有关前置条件的设定和来对诉讼形式作出规定,对受害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前置条件的存在使得中小投资者举证难题得到解决,省去了大动干戈地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院在判决时可以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依据作为法律的证据,毕竟证监会在这些问题的调查取证上更具专业优势。因此,《通知》在目前的司法条件下也不失为一种过渡措施,同时也可以促进证监会提高工作效率。

  二、现行法律责任体系有待完善之处

  1.集团诉讼。《民事诉讼法》应当允许集团诉讼,《证券法》在规定民事责任时,可以对受害人的集团诉讼形式作出更具体的规定,这是首要条件。由于集团诉讼规则的复杂性,完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借鉴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在证券集团诉讼方面做法的基础上,尽快拟订并颁布“证券集团诉讼试行规则”,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下,由少数几个有条件的法院受理全国范围内的证券集团诉讼,某一案件集全国的原告在某一特定的法院受理。集团律师费一般采用风险收费的办法收取,即律师接受集团代理时仅仅确定律师费的收费原则,但不预收律师费,诉讼获得收益后才从中收取律师费。在总结试行期经验的基础上,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将集团诉讼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券法》,并对诉讼地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2.举证责任的划分。如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证据的目的所在,这种因果关系一般的过程如下:管理层虚构会计信息→CPA未审计出导致虚假信息发布→受害人据此买人股票→虚假信息被揭露股票价格下跌。由于证据的专业性,原告负举证责任成本过高,并且现行法规对原告直接查阅CPA的工作底稿和发行人的会计账目均为不可行,所以此类侵权案应定性为特殊侵权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原告负初级举证责任,证明他信赖了令人误解的财务报告,被告人(CPA)负次级举证责任,即主要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

  3.损失的计算。受害人损失的确定,从我国民法规定和民事审判实践来看,民事损失均以实际损失为准,不包括精神损失。从管理会计角度来看,买卖股票的实际损失=卖出价值—买入价值+机会成本+税费。其中,机会成本是指投资者的买人价值投资在其他方面所能够获得的最大收益,可以以同期的银行存款市场利率乘以买入价值来计算;笔者认为,卖出价值应以虚假信息被揭露后的市场价值来计算,对于已经抛售的则以抛售时的市价来计算,尚未抛售的就以宣判日的市价来计算。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具体的赔偿金额也可由原告、被告双方协商确定。

  4.责任的分担。在这方面,厄特马斯主义可以作为一个很好的参考,即犯有普通过失的CPA不对未曾指明的第三者负责,但如果CPA犯有重大过失或者有欺诈行为,则应当对未指明的第三者负责。所以,CPA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以其过失的大小作为分界点。应着重检查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工作底稿,在检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过程中确定CPA的过失大小,从而确定CPA是否负有民事责任。

  5.管理层。笔者认为,如果说把发行人(法人单位)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那就等于说,受到损失的股票投资者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因为股东得到的民事赔偿出自于他们所拥有的所有者权益本身。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管理层来说,仍应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为辅,特别应当加强的是对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对于管理层和CPA来说,应当以同时强调管理层和CPA的责任为原则。

  三、基于现行法规的建议

  根据《通知》,法院可以将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被证监会处罚的案件纳入受案范围,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暂时指定特定的业务水平较高的法院受理证券诉讼,作为“判例”起示范作用。同时,证券监管部门应及时立案,在证券交易所取证的基础上,将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被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或处罚的行为直接立案并作出处罚,为法院的受理做好衔接工作。

  鉴于目前证券民事诉讼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并且其具有耗费时间长、成本高的特点,即使受害者胜诉也可能会因为被诉方的赔偿能力有限仍然得不偿失。当然,这并不是说受害者不应该得到补偿,而是在目前的情况下,防范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最有效途径,还是在于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因为这两种责任都会直接地追究到责任者个人,还会在各自的市场(经理人市场和CPA市场)上形成一种信号机制,理性的人自然会关注自己的利益。从长远来看,民事责任的规定会被逐渐完善起来,并且也是成熟市场上会计信息法律责任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