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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下的经营模式选择

2006-05-22 12:56 来源: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金融业基本处于低水平的混业经营状态,金融分业经营体制的原则和精神是在1995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的,当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该法律确立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奠定了我国分业经营体制的金融格局,同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则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199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确立了我国分业经营体制的法律地位,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由此形成。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金融业由混业走向分业之后向混业的再次回归,这一举措对于应对“入世”挑战,顺应世界现代金融业发展趋势、完善金融机构的服务功能,提升金融业整体竞争力具有重大意义。

  一、分业经营是我国现阶段的现实选择

  在混业经营已成为全球金融业主导型经营模式的形势下,我国却做出分业经营的选择,似乎显得不合时宜,实际上却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相适应的。

  (一)金融法规不健全

  实行混业经营,必须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健全的法律制度能够为经济主体确立明晰的行为规范,起到引导促进和警戒惩罚的作用,以避免金融业的混乱。德国作为一个实行混业经营的典型国家,有一套十分细致和严格的法律法规,监管当局就是依据《银行法》、《投资公司法》、《证券交易法》、《股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银行业务进行监管,控制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德国《银行法》规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对债务负责的资本总额,为维护银行客户利益,防止利益冲突,德国法律还对银行经营证券业务予以限制。长期以来,我国对金融立法缺乏足够的重视和现成的经验,导致立法工作一直滞后于金融业的发展要求,虽然已经颁布了一些重要的金融法规,但仍有很多空白,比如《信托法》、《期货法》、《投资基金法》等迟迟未出台,在这种状况下,如果仓促实行混业经营,必将导致整个金融领域的混乱,危及金融安全和社会安定。

  (二)金融监管能力不足

  混业经营对风险防范的要求更高,而金融监管是防范风险的必要手段。在有效的金融监管之下,金融运行中的失衡现象能够得到及时的反映和控制,金融市场上的违规行为能够受到应有的制止和惩罚,并能有效地防范金融动荡和危机。各国的实践表明,如果对混业经营监管不力,金融运行中的问题就不会及时解决,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就要受到威胁,一国多年的经济建设成就就会毁于一旦,因此强化金融监管对于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与西方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有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监管经验相比,我国金融监督机构成立时间短,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经验少,监管制度和监管手段都不够完善,难以胜任混业经济的监管要求。具体说来,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1)没有形成监管合力机制,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不足;(2)机构设置不符合效率原则,削弱了监管力度;(3)机制不统一,工作不规范,政策执行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4)缺乏绩效评价和约束机制,责、权、利不统一;(5)缺乏有效的信息反馈机制,影响了监管的广度和时效性。

  (三)金融机构自身的自律性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差

  混业经营对风险防范的高要求不仅体现在金融监管方面,还体现在金融机构自身的自律性和控制能力上。在混业经营体制下,金融业务复杂多变,如果金融机构自身没有良好的、严格的自律机构和风险控制机制,外部监管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我国金融机构普遍存在经营管理水平落后,风险意识淡薄,风险约束、自我监督机制不健全的问题,金融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形下实行混业经营必然会增大系统性风险,给金融业带来更大的混乱。

  (四)金融市场不成熟

  完善的金融市场是混业经营的一个重要条件,充分利用金融市场的整体性实现一体化经营是混业经营的优势所在。我国整个市场体系都处在建设和完善过程中,市场功能和机制发育还不完全,特别是金融证券市场,市场化程度低,政府行为较突出,投机性太强,证券二级市场的换手率及振幅为世界股市之最,投机气氛浓厚,市场风险较大。

  总之,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看,分业经营管理体制不仅有利于控制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而且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安全运行,是我国现阶段的必然选择。当然在国际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的大环境下,纯粹的分业经营体制无论从银行自身的发展来看,还是从来自外部的竞争压力看,都面临着生存和发展的严峻挑战。

  二、适度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

  混业经营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同一个金融机构同时经营若干个金融业务,另一种含义是指同一个金融集团下属的不同金融机构分别经营相应的金融业务,分别由各自的监管部门进行分业管理。实际上,我国早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模式形成之初,金融机构某些领域的业务合作就已经以某些形式存在着,尽管当时我国对这些做法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规定,但这些合作形式对于发挥各方面人员、资源、市场方面的优势,推动金融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和银证合作作为我国在坚持分业经营体制下解决金融业发展问题的两种主要模式已引起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

  (一)两种模式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1.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集团联合论坛1999年2月颁布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指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为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通常分为纯粹控股公司和经营性控股公司,前者只是通过控制股权获取收益,一般不参与其子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而后者既从事股权控制,又介入实际业务经营。

  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特点是:金融控股集团全资或全部控股一些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金融服务公司以及非金融实体等附属机构或子公司;拥有或绝对控股的附属机构或子公司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都分别具有相关的营业执照,独立对外开展相关业务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决策层一般都直接或间接地由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决定;主体母公司可以是商业银行,也可以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其他经济实体;不同的子公司接受不同的机构监管,主体母公司由其中一个或特定的监管机关监管;不同业务实行分账管理。

  2.银证合作。开展银证合作也是我国在现行体制下进行适度混业经营的一个现实选择

  银证合作是指银行和证券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为后者提供融资额度、股票质押贷款、资金清算、银行间市场融资以及在证券承销、企业兼并收购、资产重组、公司理财等投资银行业务以及开发服务共同客户,加强银证互补性金融创新等方面全面合作。一般来说,银行与证券机构之间有三个层次的合作:外部一般型业务合作、外部分工型业务合作和企业内部组织与股权合作。外部一般型业务合作是指银行把证券机构看作接受贷款的普通企业与其开展信贷业务,或者证券机构在证券市场上经营银行上市的股票,这个层面上的合作是建立在现有业务基础上的浅层次的、一般的、常规的合作。外部分工型合作是指银行和证券机构利用各自的优势,进行业务分拆和组织,形成密切的分工合作,这种形式的合作既有现有业务的合作,也有双方共同进行的业务创新,形式多样,发展空间很大。企业内部组织与股权合作是更高层次上的合作,它是指银行和证券机构相互参股或者直接在组织结构上合二为一,这种合作在我国目前只能以金融控股公司形式进行。

  银证合作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业务类型多,既有资产业务,也有负债业务、中间业务,还有信息咨询、资产评估等其他方面的业务。二是服务对象广。既有个人,如储户、股民、基金持有人,也有机构,如公司客户、上市公司和机构投资者。三是合作期限长。银证业务的特点决定了双方的合作不可能在短期内结束,而要保持较长的时间,因此保持长期良好的关系是很重要的。四是以知识技术密集型业务为主。金融业的不断深入发展和信息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从事现代金融业务的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传统的柜台业务和一般性的信用卡业务不同,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要求金融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并能熟练地运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电子网络等工具。

  (二)适度混业经营模式的运作现状及对策

  早在几年以前,我国金融就已经进行了跨行业的合作,金融控股公司和银证合作作为现行体制下解决相应问题的对策,已经预示出良好的发展前景。早在1995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就与美国摩根斯坦利集团等五家金融机构合资组建了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并拥有42.5%的控股权;中国工商银行则与香港东亚银行合作,从事香港和内地的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集团,以及平安保险等公司,目前都在向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向发展,光大集团目前已经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光大信托3家金融机构,并已组建合资保险公司,实际上已经是一家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公司。此外一些大的企业集团也在积极进入金融领域,力图形成自己的金融集团,据不完全统计,至2000年9月,我国金融机构共签署并公布了26起合作协议,跨业合作表现出迅猛的发展势头。但从金融机构间的合作现状看,合作在深度、广度和整体水平上还有待进一步提升,跨业合作基本还处于初级阶段,还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如尚停留在通过签署合作协议的独立法人之间的外部合作上,既没有涉及股权这一深层次问题,也没有专门机构来保障协议的具体实施;合作各方的实力相差悬殊,国有商业银行占绝对优势地位,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难以形成一种对等的合作关系,影响了合作的有效性和持续性;综合性的网络金融服务还相当落后,这就需要开展网络技术平台的合作与整合,而这需要较大规模的附加投入,现有的浅层次合作显然是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的。要使金融控股公司和银证合作为主要模式的金融混业经营跃上一个新的发展高度,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这包括:

  1.加强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建设。金融控股公司和银证合作作为我国金融业跨业合作的基本形式尽管已经产生,并已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还存在若干制度上的盲点,相应的方面还缺乏必要的制度依据,处在一种无章可循、无法可依、自生自灭的盲目状态,诸多问题无从解答,制度建设严重滞后。这一现状如得不到尽快解决,必将给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带来重大隐患。当年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因支付风险导致整个集团负债累累的深刻教训已经给我们敲响警钟,伴随着金融业合作的逐步深入,无论从金融控股公司自身发展来说,还是从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运行来说,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已经是刻不容缓的事情了。为此,就需要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结构、业务范围、“防火墙”措施、监管主体、监管内容以及银证合作的形式、条件、法律原则、业务内容、风险防范、金融创新及监管等方面内容作出详尽、明确的规定,使金融业的合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为金融业的安全运行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2.加强金融监管力度。无论是实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还是银证合作模式,混业经营都必将带来经营风险的增大,金融监管将面临更大的困难和挑战,这是因为,同一监管部门内部或不同监管部门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传递的障碍,缺乏有效的协调管理,往往造成监管环节上的漏洞和空白;对于不同的监管机构来说,监管内容、监管理念和监管方法也各不相同,因此,加强金融监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针对以上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金融监管:(1)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而单个监管机构只对各自的监管对象进行监管。(2)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加速信息传递的速度和质量,克服信息不对称现象,以便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3)统一监管理念、监管方法,制定科学的监管指标,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4)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监管联合会议,协同解决实际问题,制定相应对策。

  3.采取“防火墙”措施。适度混业经营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有效地防范业务交叉可能带来的风险。一般来说,金融控股公司和其所属的公司只能从事特定类型的服务,尤其是银行和非银行机构不能进行业务交叉和信息非法流通,这样才能有效的进行风险隔离,防止风险的传递和扩散,保护公众利益和金融安全,但央行目前发布实施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明确指出,商业银行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业务、代理证券业务,这样采取必要的“防火墙”措施,对于有效的防范风险就是十分必要的了。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银行代理证券业务并非指银行独立从事经纪业务和其他证券业务,而应是非独立的部分代理,银行可以以控股方式通过关联公司间接参与证券业;金融控股公司各附属机构应有独立的资本;禁止商业银行对客户发放贷款,用于购买其关联证券公司所承销的证券;禁止代理承销的证券公司在承销期间或承销之后向其关联银行出售该公司承销的证券;禁止金融控股公司随意挪用、占有和支配其附属机构的资金和其他资源;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关联证券公司之间建立、维持人员的同一关系和连锁关系;禁止金融控股公司内各附属机构之间及各机构部门之间的信息非法流动。总之,要实现分业管理体制下严格的分账管理,将经营风险锁定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

  4.加大银证合作力度。我国银证合作发展步伐较快,特别是2000年以来,已从最初的试探性合作发展到组成战略联盟,在同业市场业务、资本市场业务及客户群体的拓展方面开展了全方位的合作,联姻之路越走越近,但一些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中间业务,如证券类和融资类的许多品种以及与此相关的代理证券买卖、债券投资、代客理财等业务尚未深入开展,严重限制了合作的广度和深度。据统计,我国银行中间业务投入占其业务总收入的比重最高的不超过10%,最低不足1%,而西方商业银行该比例都在40%——50%之间,差距很大。《暂行规定》的出台,为银证双方优势互补,扩大业务合作范围,提高金融业总体竞争力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为此银证双方应在前期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开辟合作领域,开发新的合作业务品种,增强创新能力,以再造新的竞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