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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五个“不”

2006-05-11 11:43 来源:谢贤星

  中山大学谢贤星教授认为,要使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和规范,首先必须解决一些相关的认识问题。

  一、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不是“统收统支”体制的复归。 有的同志认为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穿新鞋走老路”,是旧体制的再现,不利于调动各部门的理财积极性。这种认识识是不正确的。保护各部门的理财积极性是财政部门的一贯方针。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为了规范部门财务收支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建立起公开、高效、廉洁、务实的财政管理运行机制,变“暗箱”操作为“阳光”操作,增强透明度,进一步提高各部门的理财积极性,并不改变各部门财务的权力和责任。因而不能与旧体制相提并论。

  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不等于集中核算。 有的同志认为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就是搞会计集中核算。作为较小的乡(镇)甚至较小的县(市)实行会计集中核算是可以考虑试行的。因为乡(镇)甚至较小的县(市)本身就不必要像省(市)那样设立许许多多的部门。设立财政支付机构并不一定要取消各部门的会计核算,而是为了确保财政资金支付的安全效率。

  三、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不等于否定行政部门的会计主体地位。 有的同志认为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就是把部门的会计、出纳取消,国家机关、行政部门不再是会计主体了。这也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讲话》一书中指出:“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能时需要必要的经费支持并发生经费收支等,从而产生会计事务,因而成为《会计法》的调整对象。需要强调的是,有些承担监督会计工作职能的国家机关,如财政部门等,是《会计法》的双重调整对象,即:国家机关的内部会计事务应当执行《会计法》的规定,因而是《会计法》的调整对象;同时,国家机关管理和监督会计工作的行为也应当执行《会计法》,因而也是《会计法》的调整对象。”财政部部长项怀诚编著的《中国财政管理》一书中也指出:“改革以后,新的预算会计体系由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行政单位会计、事业单位会计以及参与预算执行的国库会计、收入征解会计等构成。”这就是说国家机关(各部门)仍然是会计主体,仍然要承担起会计责任。预算改革、细化预算、零基预算等都要依靠各部门来具体实施。把行政部门放在对立的位置上或者取消行政单位会计是难以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

  四、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不等于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 有的同志认为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就是把部门的财务会计统统交给财政部门或其核算中心,各行政单位没有财务会计责任了。这也不妥。《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我们历来强调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各行政部门要行使其职能必须具有一定范围的政治权力,同时又必须拥有其相应的财力作保证。两者必须统一,缺一不可。如是说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那么事权与财权必然相脱节,因为财政部门不可能做到财权与事权恰当的、紧密的相结合。很可能造成权责分离,难以追究相关方面的责任,也会影响到事业的发展。

  五、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不是“快刀砍乱麻”。 有的同志认为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就是要“快刀砍乱麻”,越快越好。这也不对。市场经济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至少有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史,不断摸索,积累经验,才有今天的状况。我们的公共财政才刚刚起步,不可能一蹴而就。应该坚持实事求是的方针,渐进式地推进。在改革的过程中,应因地制宜,因势利导,稳扎稳打,不搞一哄而上,不搞一刀切,重在效率,重在通过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推动事业的发展和经济的有效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