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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功能研究的新视角

2006-10-27 11:11 来源:田开友 阮丽娟

  摘要:政府采购法的功能,体现着政府采购法的本质与价值,是政府采购法发挥作用的前提和政府采购法目的实现的保障。从法经济学角度看,政府采购法至少具有三大功能,即政府采购法能降低交易成本、提供一种激励机制以及减少不确定性。

  关键词:政府采购法;交易成本;激励机制;不确定性

  在法社会学家看来,法律对社会影响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法律功能的状态和结果,每一法律部门独有其特定目的。为了实现特定目的,每一部门法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与功能预设。正因为如此“法的功能成为反映各部门法特征的主要标志,体现着各部门法的本质”,[1]这就决定了政府采购法功能的理论,在政府采购法理论体系中的不可或缺性及对政府采购法本质认识的重要性。

  一、政府采购法能降低交易成本

  交易成本是交易人完成一项交易所花费的时间、精力、物力和财力。交易成本主要包括;信息成本(搜寻成本)、实施成本、监督成本等几个部分。谈到交易成本,我们不能忽视两个定理,即科斯第一定理和科斯第二定理。科斯第一定理也称为实证的科斯定理: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即在一个零交易成本世界里,无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换言之,“只要交易是公开的, 只要没有发现强制和欺骗,并在这种交易上达成一致协议,那么,这种交易就属于有效的。”[2]科斯第二定理也称为规范的科斯定理: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即通过法律的建立和实施,可以消除达成私人协议的障碍。

  政府采购法的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其一,政府采购法的建立优化了社会资源的配置、减少了社会财富的浪费。在市场体制下,法律制度的功用就在于以整个宏观社会作为考察背景,将一切现有的社会资源做最优化配置,以尽可能地降低交易成本。这主要表现为:首先,法律能够带来经济效益是因为法律是决定经济单位合作或竞争的一种方式,它能提供一种结构,使其成员在这种结构安排下可以获得在这种结构之外得不到的利益;其次,这种结构保证其成员在获取此种利益的动机下,以追求效益增加为目标行事,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另一方面,有效的法律制度因其建立了一套有力的约束规则,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阻止无效或低效行为的发生。

  其二,政府采购法本身就是为节约交易成本而创设。由于交易成本与市场的缺陷互为因果,所以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建立对矫正或克服市场缺陷就是其节约交易成本的具体思路和途径。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可分为二种关系:一是内部性关系,即市场交易关系;另一种是外部性关系,即非市场交易关系。市场外部性是一个行为主体的行为直接影响另一个或另一些行为主体的福利时,我们就说前者的行为对后者具有外部性。市场的外部性是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的问题,而市场的外部性直接导致了市场缺陷,因而在市场机制无力解决市场缺陷时极易导致交易成本的剧增。因此,新制度经济学学者认为:优化资源配置、克服和矫正市场的外部性的基本方法就是通过法律的权利与义务规范的设计,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合理配置相关资源,减少交易双方的信息成本,克服不确定性以及相关障碍等。政府采购关系主要是供应商(厂商)、采购实体及财政部门关系,在本质上体现为社会产品分配过程中,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作为代表国家的采购实体、财政部门,为了使其自身的物质需要得到长期、持续、稳定的满足,就必须使政府采购关系也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和规范性,那么最佳途径就是使其合法化。通过制定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各方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作出规定,明确政府采购关系各方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范围,并且给各方主体特别是供应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他方责任提供实际可循的法律依据。这样就提高了政府采购活动的预期性、政府采购交易的快捷性,减少了交易成本。由此可见,减少交易成本是政府采购法的核心功能。

  二、政府采购法能提供一种激励机制

  激励功能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假设为前提的。这种“假设”范式包括三个相互联系的方面:第一,人是自利的。亦即追求自身权益是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甚至可以说对利益的追求是人的一切社会行为的动机。第二,人是理性的。其基本思想是:经济行为人具有完全的充分有序的偏好、完备的信息和无懈可击的计算能力和记忆能力,能够比较各种可能行动方案的成本与收益,从中选择那个净收益最大的行动方案。因此,理性意味着人总是在给定的外在条件约束下,选择代价是最小的(成本最小化)。第三是第二点的推论,但又是“经济人”假设的核心,即认为只要有好的法律或制度保证,“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为会最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这意味着,只要政府采购法设计合理,可以达到“激励相溶”。

  正是基于此,现代法经济学认为“制度是重要的”,因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增长的关键因素,有效率的组织需要建立制度化的设施,并确立财产所有权,把个人的经济努力不断引向一种社会性活动,使个人的收益率不断接近社会收益率”。[4]不仅如此,制度的不同安排,还影响一个社会交易成本的高低,从而影响到一个社会的分工和专业化演进。可见,制度决定着一个社会的经济状况,这里所说的制度,对政府采购法完全适用。因此,在政府采购法设计中,最主要的机制就是激励机制,这亦意味着激励功能在政府采购法中的重要地位。

  政府采购法的激励功能,指政府采购活动参与者的某种政府采购行为的鼓励和促进。它通过提倡何种政府采购行为或反对何种政府采购行为,鼓励什么政府采购活动或抑制什么政府采购活动的信息传达出来,借助奖励或惩罚的强制力量以监督执行。政府采购法的激励,可以规定政府采购法主体的行为方向,改变其偏好,影响其选择。从而使其有动力去做出政府采购法所要求和所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政府采购法所设定的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政府采购法律效果,形成理想的政府采购法秩序。

  三、政府采购法能减少不确定性

  “经济人”的本性决定,市场主体在从事某种经济活动之前,必定会对自己行为的经济后果进行预期,只有当预期某种行为与其它选择的行为相比对自己更为有利,且这种行为的收益大于成本时,才会作出从事此行为的决策。而科学的决策是建立在对影响行为后果的各种内在、外在条件知悉的基础上,即必须拥有与决策相关的必要信息,市场主体掌握必要的信息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法经济学家认为,由于“制度通过向人们提供一个稳定的日常生活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所以“通过依法设定一些约束市场主体交易活动的规则,是减少不确定性的重要途径。”[5]第一,政府采购法是确定、公开的行为规范,所以政府采购法主体的采购行为一旦纳入政府采购法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框架之内,那么政府采购法主体在采购活动中的作为或不作为就有了一个为供应商(厂商)、采购实体及财政部门三方共知的原则标准,这样供应商(厂商)、采购实体及财政部门三方就可以在此原则的范围内,采取相应的行为对策,并且为自己的政府采购行为后果负责———这种负责实际上表现为政府采购法律后果,而这种后果因其法定产生,所以该后果也为供应商(厂商)、采购实体及财政部门三方所知晓。由于政府采购法主体对其依法进行的政府采购行为及后果相互了解,由此产生政府采购法为政府采购法当事人提供一种稳定的预期功能。具体表现为:其一,政府采购法作为人们从事政府采购经济活动的重要制度,通过规定各种优惠或限制条件,即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么做,不该怎么做,为政府采购主体从事有关政府采购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其二,借助政府采购法提供的信息,政府采购主体可以确定自己的行为方向以及预期与之相关的其他政府采购主体的行动。诚如美国制度经济学家拉坦·速水所言:“制度提供了对别人行动的保证,并在经济关系这一复杂和不确定的世界中给予预期秩序和稳定性”。[6]这就是作为制度的政府采购法可以使一个经济主体正确预期他人行动的原因所在。

  第二,按照“科斯定律”,产权依法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对此依法界定之经济目的的进一步分析的结论是,在市场交易中,如果交易客体的产权归属不清,那么交易就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市场主体就因此不稳定而消极交易。因此,产权的依法界定的基本功能,就是减少因产权没界定而产生的资源开发和利用方面的混乱及因此产生的交易不确定。政府采购法明确地界定了市场交易主体(政府采购主体)、交易价格、质量、伙伴及供求双方可能接受的价格等交易因素的确定性。交易成本的增加和交易的难易程度成正比例关系,交易主体、交易价格、质量、伙伴等交易因素越不确定,其交易就困难,那么其交易成本越高。因为交易因素如果不确定,就意味着有关价格、质量、交易伙伴及供求双方可能接受的价格等方面的情况难以预见清楚,为此交易双方尽可能要完善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中的一切细节,这就增加了缔约成本。而且由于人们在处理加工和贮备有关交易信息方面难以均衡、对称、充分,从而使市场的不确定性直接转移到单个市场主体身上。换言之,市场主体很难准确地把握双方的交易动机,于是市场主体就各自怀有投机取巧的机会主义动机,这就意味着个人可以通过不诚实、欺骗来达到更有利于自己的目的。概括地说,市场的扩大使得市场不确定性也随之增加,从而有关缔约和履行费用的增加也是必然。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法的功能,体现着政府采购法的本质与价值,是政府采购法发挥作用的前提和政府采购法目的实现的保障。更为重要的,它是界定政府采购法内涵的标准之一,是说明政府采购法的法律地位的不可或缺的理论。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3.

  [2]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9:137.

  [3]亚当·斯密。国富论: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4.

  [4]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36.

  [5]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37.

  [6]布罗姆利。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23.

  [7]付子堂,胡仁智。关于法律功能实现的若干思考[J].法学评论,19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