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正保会计网校 301 Moved Permanently

301 Moved Permanently


nginx
 > 正文

中国金融所得征税制度研究

2008-06-30 16:38 来源:刘佐

  一、中国金融所得征税制度的现状

  1992年中国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后,金融业改革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资本市场开始逐步形成,税收制度相应调整。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以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沿用了原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有关利息征免税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关于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税的规定,但是其中关于股票转让所得征税的规定至今没有出台,所以实际上股票转让所得一直没有征税。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取消了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储蓄存款利息免税的规定。同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办法中规定:从同年11月1日起,对于个人从中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教育储蓄存款的利息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1994年,为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中国实行了全面的税制改革。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暂行条例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同时规定对金融和保险业的所得税征税办法仍然按照原规定办理。后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若干家国有银行和保险公司按照55%的税率征税,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的税率为33%.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微利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减按18%或者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继续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基本税率为33%(包括地方所得税),利息、股息预提税税率为20%(后来逐步减按10%征收)。

  1997年2月19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7年起将金融和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为33%(减按低税率征税的微利的农村信用社除外),同时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5%提高到8%(从2003年起降至5%)。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为了解决适用于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与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行,与国际、国内形势 的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区别不同情况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纳税,税率为25%.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取得的所得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20%的所得税,并且可以免税、减税。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发出了以下一些重要文件:(1)为了支持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1998年8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2002年8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为了支持农村信用社的改革,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其中规定了有关的税收优惠措施。次年8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进一步规定了有关的税收优惠措施。(3)为了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200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完善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研究制定鼓励社会公众投资的税收政策,完善证券、期货公司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对具备条件的证券、期货公司实行所得税集中征管。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采取了一系列的配套措施:2003年12月16日,发出《关 于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4.年6月8日,发出《关 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同年12月29 日,发出《关于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5年3月28日,发出《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同年6月13日,发出《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同年9月17日,发出《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6年2月20日,发出《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等。

  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统计,2006年,中国金融企业所得税收入为1081.1亿元,占全国企业所得税收入7080.9亿元的比重为15.3%,占全国金融业税收收入2025.1亿元的比重为53.3%.其中,内资企业所得税收入为1058.6亿元,占97.9%;外资企业所得税收入为22.5亿元,占2.1%.在内 资企业所得税收入中,来源于银行业的收入为955.7亿元,占90.3%;来源于保险业的收入为18.2亿元,占1.7%;来源于证券业的收入为20.0亿元,占1.9%.

  此外,同年中国对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666.1亿元,占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2452.7亿元的比重为27.2%.其中,来源于储蓄存款利息的收入为458.8亿元,占68.9%.

  二、中国现行金融所得征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负偏高

  1.企业所得税。(1)名义税率偏高。同一些国家相比,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偏高。中国现行的外资企业所得税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定最高税率均为33%,分别从1991年、1994年开始实施(内资金融企业从1997年起才实施,此前的税率高达55%),同当时许多发展中国家和部分发达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相比属于较低的税率。但是,近10多年来各国、特别是中国周边的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普遍呈现出下降的趋势。目前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虽然依然略低于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为35%,法国为33.33%),但是已经高于韩国(25%)、泰国(30%)、巴西(25%)、俄罗斯(24%)等发展中国家或者新兴工业国家,也高于英国、澳大利亚(30%)、德国25%、加拿大(21%)和新加坡(20%)等经济发达国家。再者,多数国家对于包括证券交易利得在内的长期资本利得通常采用比普通所得较低的税率征税,而中国对证券交易所得等资本利得统一按照普通所得征税。这样做,同鼓励吸引外资、扩大投资的经济、财政政策是不一致的。(2)实际税负偏重。典型调查显示:由于税基(税前扣除)、税率、减免税等方面的差异,中国内资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高于其他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外资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高于其他外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内资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也高于外资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

  2.个人所得税。(1)名义税率偏高。近10多年来,各国、特别是中国周边的发展中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普遍呈下调趋势,许多国家的最高边际税率已经降到40%以下,如英国、越南为40%,日本、泰国为37%,美国、韩国为35%,印度、缅甸为30%,孟加拉国、巴西为25%,柬埔寨、埃及为20%,蒙古、哈萨克斯坦为10%.相比之下,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税率45%显得偏高。(2)实际税负偏重。①扣除项目少。例如,工资、薪金所得只能按月减除费用1600元和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赡养人口多少,有无老人、儿童和残疾人以及相关的住房、医疗、养老、教育、保险等方面的费用。②扣除标准低。例如,工资、薪金所得按月减除费用1600元的标准仅比1980年增加了800元,不能充分适应工资、消费、物价等方面情况的变化,许多收入不高、家庭负担沉重的工薪收入者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③按月、按次分项征收导致税负畸轻畸重。例如,对于一个从事固定工作的工薪收入者来说,由于每月工资收入多少不同,税负高低不同,全年的税负可能大大高于按照月平均收入计算的税负。

  (二)税制设计不够科学、规范

  1.内资金融企业与外资金融企业所得税制存在差异。(1)税前扣除不一致,内资金融企业严于外资金融企业。外资金融企业在税前扣除的工资、捐赠、广告费、佣金等项目几乎没有什么限制,可以据实列支;而内资金融企业有许多税前扣除项目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扣除,超过部分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在固定资产折旧方面,内资金融企业固定资产的残值规定为固定资产原价的5%,而外资金融企业固定资产的残值则规定为不低于固定资产原价的。10%.(2)内资金融企业与外资金融企业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内资金融企业适用的税率高于外资金融企业适用的税率。虽然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法定最高税率都是33%,但是不少外资金融企业可以享受15%、7.5%的税率,免征地方所得税。而大部分内资银行、保险和证券企业都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只有农村信用社才能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3)内资金融企业与外资金融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不一致。①投资收益免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②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以享受退还已缴所得税40%或者全部税款的优惠待遇。③区域性税收优惠。在特殊地区设立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享受免税、减税和低税率等税收优惠。

  2.内资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制度与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协调。近年来,内资金融企业的会计制度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很大的改革,但是酝酿多年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改革却由于种种原因而迟迟没有出台,造成了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脱节,引发了税企在诸如税前扣除项目和标准、准备金计提等许多问题上的分歧。

  3.金融企业呆账准备的税务处理与财务处理不协调。中国税法规定:内资银行按照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呆账准备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外资银行可以逐年按照年末放款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在所得税前扣除。银行方面认为:由于税法规定的呆账准备金计提规定同银行的计提规定出入较大,致使银行企业的利润核算受到很大的影响。

  4.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不协调。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后的利润以股息、红利等形式分配给个人时一般要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并且没有抵免已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这样就造成了对同一笔所得重复征税的情况。2005年开始对上市公司分配的股息减半征税,矛盾有所缓解,但是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

  5.投资收益的征税规定不同,税负不公平。这里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单位与个人的投资收益税收待遇不同,二是不同形式的投资收益税收待遇不同,三是相同形式的投资收益税收待遇不同,四是内资企业、中国人与外资企业、外国人的投资收益征收待遇不同。此外,有些投资收益没有相应的税收规定,如投资联结保险分红等。这种对于各种投资收益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的做法违背了所得税对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导致了税制的复杂化和不公平。

  6.金融税收覆盖面偏窄。在中国,金融税收覆盖面偏窄,一些金融业务或者收益未纳入征税范围,许多应在税法中明确的事项一直缺位,因而不能适应金融创新的发展步伐。(1)金融衍生品。从中国已经开始运作的金融衍生品看,主要有远期、期货、掉期、期权等。随着中国金融业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预期会有越来越多的金融衍生品出现在中国的资本市场上。但是,目前中国涉及金融衍生品的所得税规定基本上仅限于期货、利率掉期和股票期权等方面,而且不够规范,对其他与金融衍生品相关的所得是否征税、如何征税基本上没有规定,这种税收制度上的缺陷给规范化管理带来了许多不便。(2)金融信托。目前中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规定,不仅免征了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而且免征了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差价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说前者是为了照顾信托业务的特性以避免重复征税,后者则纯粹是给予证券投资基金的特殊照顾,而除了证券投资基金外的其他证券投资活动和资金信托等信托业务不能享受这种照顾。但是如果对所有信托业务给予照顾,不但会对现行税制造成很大的冲击,还会导致信托业务与其他投资活动的不公平竞争。

  三、关于中国金融所得征税制度改革的初步探讨

  针对中国现行金融所得征税制度存在的问题,我认为,中国金融所得征税制度改革应当以促进金融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为基本目标,以公平和规范,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国情为基本原则,改革、完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改革企业所得税制度

  1.统一税制。建立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均采用同一税种,适用同一部税法,统一税基和税率,取消单独对外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的做法,平衡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鼓励公平竞争。

  2.降低税率。为了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的名义负担和实际负担,顺应近年来国际上企业所得税税率普遍下降的趋势,适当降低中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并以比较低的税率照顾微利的中小企业。

  3.修订税前扣除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的扣除项目及其标准应当与国际通行的财务、会计准则适当衔接,充分考虑劳动、资本、技术的补偿和经营风险的防范,不合理的规定应当修改。原则上,与企业经营有关的支出和费用都应当允许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计税工资标准之类的限制应当取消。

  4.改革商业银行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从改革的方向来看,可以考虑取消现行按照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计提呆账准备金的规定,准予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税前计提专项贷款准备金。从近期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和银行的实际经营状况考虑,此项改革在具体操作时可以分期、分步实施,并与前述调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和营业税制度改革等措施统筹考虑。

  5.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统一。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执行到批准的期限期满为止,没有规定优惠期限的可以规定适当的过渡期。鉴于金融业务流动性极强的特点,金融企业的税收优惠不宜再实行地域区别政策。

  从中国已经公布的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来看,2008年以后,上述问题中的绝大多数问题,包括统一税法、统一税基(税前扣除)、统一并大幅度降低税率、统一税收优惠等,都可以得到解决。同时,有不少重要问题需要继续探讨和明确,如金融企业有关准备金的扣除等问题。

  (二)改革个人所得税制度

  1.改变征税模式。实行国际通行的综合征收与分项征收相结合、以综合征收为主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生产、经营所得等主要项目实行综合征收,按月(次)预征,年终汇算清缴。

  2.调整税前扣除项目。根据工资、消费、物价等因素,适时提高纳税人的基本扣除额,增设赡养人口和老人、儿童、残疾人等扣除项目,调整住房和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等扣除项目,按照社会平均生活水准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相应的扣除标准。对资本利得征税的时候,应当允许将资本损失从资本利得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当期的资本利得,扣除不完的部分可以从以后的资本利得中扣除。

  3.降低税率。参照其他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周边国家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水平,并考虑到企业所得税的税率2008年将降至25%,应当适当降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最高税率可以考虑降至35%.

  4.避免或者减少重复征税。为了避免或者减少对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所得重复征税,对于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红利,可以选择免征个人所得税、减征个人所得税或者采取归集抵免制计征个人所得税等方法减轻个人所得税税负,避免重复征税。根据中国目前的情况,为了鼓励投资,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以选择采用免税法或者减税法为好。

  (三)完善投资收益征税制度

  总的来说,针对单位和个人的各类投资收益的征税或者免税规定原则上应当一致。(1)个人取得的股票、债券、基金转让所得应当并入综合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不再区分国籍,对纳税人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同等对待。(3)对于目前没有明确税收待遇的一些投资收益,如投资联结保险分红等,应当明确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对待。(4)各类存款、债券(包括国债)利息应当同等征税。

  (四)完善与金融衍生品所得相关的税制

  总的来看,尽管当前国际上金融产品及其衍生品种类繁多,但是其在金融市场上的运作通常都离不开发行(签发)、交易、收益这三个基本环节,税收只需从这三个环节着手控管即可。就所得税而言,应当兼顾所得征税的共性和金融所得征税的特性。所谓共性,是指金融所得应当与其他所得一样征收所得税,这是税收、所得税的公平原则的要求。所谓特性,是指对金融所得征税的特殊性,既包括对金融所得征税与对其他所得征税的差异(如股息征税与工资、利润征税不同),也包括对各类金融所得征税的差异(如股息征税与利息征税不同)。因此,可以考虑在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制度中设立与金融衍生品相关的征税项目,根据已经出现和即将出现的与金融衍生品相关的所得的形式和特点,研究确定具体的征税对象、征税环节和适用的税种、税目、计税依据、税率、征收方法等。

  在税负水平设计方面,由于中国金融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税收承受能力仍然十分脆弱,因而金融衍生品的税负水平不能定得太高,应当与中国目前的证券交易税收的总体税负水平基本持平或者略低,体现鼓励和扶持的政策。

  至于每种金融衍生品如何征税,可以由国家税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该项金融衍生品规模的大小,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明确,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这样做既可以及时明确新增金融衍生品征税的法律依据,减少新增金融衍生品游离于税法之外的现象,又可以降低税法修正、税制改革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