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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缺陷与变革--兼论构建金融监管的激励机制

2002-01-30 00:00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曾晓松

  存款保险制度的变革首先应是对金融监管的基本指导思想的变革。新的金融监管哲学应从“他律”向自律,从外部干预向内部激励上转变。金融监管的终极目标不应是确保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倒闭,而应是促进金融部门形成高尚的伦理与职业道德标准,鼓励市场约束机制发挥作用并弥补它的不足。

  存款保险制度的缺陷分析

  银行本身是为弥补社会资金供应方和需求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实而出现的信息中介,但存款人和接受存款银行间仍然存在信息的不对称,使存款人无法全面了解后者的真实经营状况和风险承受度,也就无法对众多银行作出正确的选择:将存款从不良银行取出,转存入经营稳健的银行。而相关信息的稀缺性使得要作出正确的选择就要花费一定的信息成本。当社会公众不愿或无法承担这种信息成本时,只能或是不进行选择,或是进行盲目的选择, 结果常常是挤提:越来越多的存款人根据传言而纷纷取出存在某家银行中的存款,最终使这家银行发生支付困难,而这又导致更多的存款人挤提,结果可能是银行倒闭。

  挤提对金融业的打击十分巨大,因为银行在确保储蓄向投资转化、执行央行的货币政策、维持整个社会的支付与清算体系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挤提将迅速减少货币供应量,导致信贷收缩和实物经济的萎缩,扰乱正常的生产和消费计划;还有观点指出,挤提影响了银行的信贷分配功能和降低了其作为信用中介的效率,而一家银行的无力清偿又对整个体系的运转都会产生巨大的负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如政治不稳定和公众发生全面信心危机时,挤提常常发展成为恐慌,触发整个金融体系的崩溃,1929�1933年间的美国和1995年的墨西哥即证明了这一点,而1997年的泰国金融危机中,当局所极力想防止出现的现象也包括存款人挤提。

  因为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当某个主体能够不对其行为的所有后果承担完全责任时,就可能产生道德风险。旨在对银行存款提供保护和对危机银行进行救助的存款保险制度(Deposit Insurance System,DIS)会激化全面的道德风险和导致逆淘汰,这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根本缺陷。导致这些缺陷的原因在于,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错误或不兼容的激励机制,而正确的激励机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方面要使当事各方能因做得正确而获得回报,另一方面是使当事各方承担做错所导致的成本。存款保险制度错误的激励在下列几方面体现出来:

  一、存款者的道德风险

  受益人��存款者对存款保险公司和外部社会存在的道德风险,这也是保险制度固有的缺陷。假如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因为存款可能因银行的倒闭而血本无归,银行的存款者会积极对银行的风险和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与分析,并据此对银行进行监督与制约。存款者主要通过三个手段:一是纷纷将存款从高风险银行提取出来,使银行抛售资产,发生流动性危机;二是在同业市场上通过提高拆放利率、缩短拆出期限等方式对不良银行进行市场制裁,这由机构存款者来执行;三是西方国家的有关法律一般规定,当一家公司的资本在急剧下降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所有者充实公司资本,否则债权人有权对该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所提供的错误的激励机制把存款人的监督责任转移给了存款保险公司。但它不仅仅使被保险的存款人失去了关注银行风险状况的动力,而且还使其他债权人的警惕性也会下降,因为银行的相当大部分负债是受保护的存款,这部分负债的稳定和存款保险公司在背后的支持已足以使银行不会轻易倒闭,则那些不受保护的债权人实际上也相当安全。此外,存款保险制度减小了广大公众对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督,这一点也具有很大危害性。

  二、银行的道德风险

  投保人��银行对存款保险公司和广大存款人存在的道德风险。这其中又包含两个层次:

  1.银行的所有者对债权人和外部社会的道德风险。

  金融市场上众多的金融工具使银行所有者能够在让银行承担过度风险的同时,通过投资分散化来消减自身的总体风险水平。这就使银行所有者们产生了承担风险的冲动。而多数银行的组织性质为有限公司制,这为风险操作提供了进一步保障。

  有限公司制度产生的目的在于促使更多的社会资金向投资转化,而且数百年的实践经验已证明,这一革命性的企业制度在促进资本积累和社会再生产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巨大作用。然而客观上, 这一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副作用,就是增大了企业所有者的风险偏好度。因为它使企业所有者以自有资本为抵押,从企业的债权人处获得了类似于看跌期权的权力,这样在企业的自有资本价值不断下跌时,用借入款来从事风险巨大的业务所获收益将远大于已经固定的资本损失。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制的这种副作用会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因为银行所有者会始终面临来自债权人的监督,对于高杠杆比率经营的银行而言,来自债权人的威胁已足以使银行所有者非到万不得已,或自信有高超的隐瞒能力时,不愿轻易追求过度的风险。

  然而,存款保险制度使银行债权人失去了监督的动机,这实际上相当于银行存款人以保费(由银行代为支付)为代价,将自身在看跌期权上的空头地位(Short Position)转嫁给存款保险公司来承担。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是存款保险制度创建了这项看跌期权,而由银行所有者以保费为代价从存款保险公司处购入。事实上,这种观点犯了一个根本性的错误,即忽视了这项期权最早是因有限责任公司制而产生,由银行所有者从存款人处获得的。而存款保险制度只是使期权的空头地位被转让给了存款保险公司。当这项期权达到盈亏平衡时(At the Money),有等式 1:

  A+H=L+P+R

  其中,A为银行资产的市场价值,H为银行营业资格的价值,L为其负债应付本息总额,P为保险费,R为继续经营不良银行带来的声誉损失。为论证简便,在此假设银行的所有债权均受存款保险制度保护。一旦A+H<L+P+R,银行即处于从期权中盈利的状态(In the Money),因为此时银行已应被关闭,但却仍有继续营业以扭转败局的机会。这项看跌期权的价值将随下列几项指标的变化而变化:

  a. 银行资产的市场价值A和营业资格价值H,它们越小则期权价值越大。Max〔0, L+P+R-A-H〕为这项期权的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

  b. 期限。虽然,银行发生资不抵债后,被关闭的时间越晚,这项期权就越有价值,因为危机银行就有越多的机会弥补原来经营失败所导致的损失。

  c. 银行所有者的风险偏好度。其风险偏好度越高,这份期权对其的价值也就越大,则期权价值线向原点的凸度越小。

  另外,当银行愿意行使这项期权的时候,其必然已经处于十分严重的资不抵债境地了。因为行使期权的前提是L+P+R-A-H>0,整理为:

  (L-A)+(P+R-H)>0 (1)

  而P+R之和一般远小于H,因为大多数国家的金融市场准入标准仍十分严格,而且H中还包含着这项期权本身的价格,结果是P+R-H远小于0.要使(1)成立,则必须L远大于A才能保证,此时银行资产的市值已远不能弥补债权人的要求。

  由此可见,因存款保险制度而产生的这项期权在它对银行而言价值越大,亦即资不抵债状况越严重,对存款保险公司的隐瞒越成功(因而不会被关闭),以及所有者的风险偏好越强的时候,期权的卖出方��存款保险公司的损失也会越大。因此,存款保险制度激化了银行的所有者对债权人和外部社会的道德风险。美国大量的S&L(储贷协会)早在1982年即已陷入房地产市场投机失败的泥淖中,但正因为获得了存款保险公司提供的这项期权而得以苟延残喘,继续吸收存款用于房地产投机, 一直到1992年整个S&L体系全线崩溃。

  2. 银行管理层对其所有者和整个外部社会存在的道德风险。

  在所有者作为委托人,委托管理者作为代理人来经营银行的委托�代理制度下,由于双方间信息的不对称而存在前者对后者进行监督的成本,这使得监督不可能是完全的,进而产生了代理成本问题 2.代理成本在金融机构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管理阶层的懈怠,二是管理阶层承担过度风险。

  从外部社会的角度考虑,后者才是防范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所必须关心的内容。它的主要表现为,银行的管理阶层倾向于用公司资本和所吸收的社会资金来进行高风险操作以牟私利,因为他们的报酬常常是与经营业绩挂钩的,这种报酬结构犹如赋予了管理者一份看涨期权,使其既能分享风险操作成功的收益,又锁定了操作失败后损失的下限。在管理者已经承受了过度的风险之后,这一错误的激励机制会加速发挥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这��公共安全网的保护会激发管理者的道德风险,使其风险偏好度进一步加大,因为首先,存款保险制度使管理阶层所受到的来自银行所有者的监督下降,而银行本身的内部治理结构是防范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其次,来自银行存款者的监督也下降了;第三,存款保险制度可能诱发银行所有者与管理阶层间的共谋,共同决策经营高风险业务,夸大银行的帐面利润,使股东得到更多的分红派息(这类行为被称为“所有者洗劫”(Owner's looting)和股价的上涨,之后再将股权转让出去;而管理阶层的报酬也相应上升,此外,管理层还可通过让所有者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银行倒闭或被购并时,必须付给管理者一笔补偿金的形式(即在美国广泛使用的所谓“金降落伞”式报酬)获得最终的保护。

  这些弊病的根本原因在于,管理层风险操作失败的严重性因存款保险制度而大大减小了。假如银行陷入了困境,首先,存款保险制度会不管这种困境是源于流动性管理不善,承担过度风险还是宏观经济政策的失当,均给予资金或其他流动性援助,以帮助银行渡过难关;假如该银行最终破产,则存款保险制度会在保证偿付存款人的损失的同时,安排对该机构的兼并与收购,使其能够继续存在下去。

  尽管在理论上和在许多国家已有法律条文相应规定,要求存款保险制度只承担最高赔付额以下的损失,而且对危机机构的解决方式还有令其破产、拍卖清偿等其他手段,但在实践中,存款保险公司总是尽量寻找经营良好的银行来并购问题银行,自然由并购方承担其经营活动和所有债权债务。存款保险制度这种处理方法是出于危机银行的规模日益变大,若任其倒闭将既消耗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基金,又使大额存款户遭受损失,同时银行的破产对所有雇员亦是沉重打击的考虑下采取的,而结果是相关各方“皆大欢喜”:监管机关既防止了银行的倒闭,又节省了赔偿支出;存款人的存款安然无恙;危机机构得以继续营业。然而,这种存款保险制度正是使社会各方产生“银行大到不会倒闭”(too big to fail)“这一错误观念的根源,而这正是诱发全面道德风险的深深隐患。

  三、监管机关的道德风险

  监管机关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道德风险问题,主要表现在,首先,监管者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可能一方面不当地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干预,如对其强加大量的社会或政治目标;另一方面,完全站在金融机构的立场上,随意决定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尤其是市场准入、危机救助和市场退出等标准,以谋求金融机构的回报,这种现象即所谓的“监管攫取”(Regulatory Capture)。这一利益冲突现象在监管者离职后受聘于金融机构的惯例下尤其容易发生,其恶果在日本等国家已广泛暴露出来。

  存款保险制度进一步激化了包括存款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监管机关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就是广大存款人以保费为代价将监督金融机构的责任转交给了存款保险公司,希望后者能凭借在权威性、信息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和规模经济的好处对银行发挥更有效的监督活动。然而,与此同时,市场对银行的市场约束也随之消失。由于监管机关主要向政府负责,工作重心主要是确保银行体系的稳定,而稳定的主要标志又是银行不倒闭。存款保险制度一是因防止了挤提而使银行不会因受到市场的惩罚而倒闭,二是因对危机机构进行救助而使之难以倒闭,故而成为监管机关的极大依靠。若一国的银行有相当大比重为国有银行的话,由于政府能从银行的盈利中获得大量的税利,会更倾向于用存款保险基金来支持银行,拖延银行倒闭的时间。

  监管机关对存款保险制度等公共安全网过分依赖的结果,是放松应尽的监管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对银行承担过度风险的失察,二是对此的纵容或盲目容忍,提高对银行风险的“宽容度”(Forbearance),甚至力求让银行的倒闭不在本任期内发生而是留给继任者去收拾残局。

  上文在论述存款保险制度赋予了银行一项看跌期权之时,已指出这一期权的价值与其期限同方向变动,而其期限就是指从银行资不抵债始到被监管机关关闭的这段期限。由于监管机关可随时命令一家银行退出市场,这项期权变成了一种“可取消的看跌期权”(Callable Put Option),即其可能随时被期权的卖方��存款保险公司所取消。当然,取消的前提是,银行资产的真实价值A已低于负债的本息和L,即A-L<0.设此时的A / L = a,而在期权盈亏平衡点时,即A+H=L+P+R时的A / L = x.显然,a只有>1才不会导致存款保险公司的损失。但是,若考虑到危机银行营业资格的价值(H),则a可以小于1,因为此时若监管机关关闭危机银行,并由欲取得其营业资格的其他银行对之进行兼并或收购,则存款保险公司仍然不用赔偿存款人。但是,a只有>x才能保证这一点,因为假如a<x,则不会有银行对危机银行进行购并,因为当后者被关闭时,已亏损到资产的市值加上营业资格的价值均不足以偿还它的负债本息。所以,当a<x时,x-a反映了监管机关的成本,它亦是这项可取消的看跌期权的价值。

  因为要等到a<x,即银行的A / L比率下跌到比x还低之后才会导致存款保险公司的成本,所以一旦银行出现问题,监管机关会倾向于用安排甚至鼓励、资助其他银行购并危机银行的方式而非将后者关闭后清产拍卖的方式来处理危机,因为后一方式会在a一小于1时就立刻导致存款保险公司的成本,而前一方式可以拖到a = x,使得监管机关能延缓或懈怠对问题银行的关注、监督和决策,甚至寄希望予问题银行的高风险经营能奇迹般地成功而皆大欢喜。这在监管机关对一些大型银行抱有“大到无法倒闭”的信念时表现得更加明显,而监管机关用存款保险基金来对危机银行进行支持也常常是出于这一考虑。Goodhart与Schoenmaker对24个国家陷入危机的120家银行所作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在从80年代初至90年代初这段时间内,有三分之二的银行被政府救助后而继续营业 3.

  监管机关这种被存款保险制度所激发出来的道德风险后果十分严重,因为它延误了纠正金融机构错误,停止损失的时机,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如1982年,当利率的上升开始导致美国的储蓄机构破产时,监管机关本应立即发现问题、遏制储蓄机构向房地产业的进一步放款及关闭陷于危机的机构,但其竟然修改会计制度以防止危机暴露。若当时关闭问题机构,成本大约为200亿美元,而等到1992年已有2000余家储蓄机构破产时,政府最终拨付了1500亿美元。

  四、逆淘汰效应

  在金融体系内,道德风险的后果常常是逆淘汰。存款保险制度所提供的一些错误的或不相容的(Incompatible)激励导致的逆淘汰主要有:

  1. 由于在几乎所有国家,存款保险费率对各银行均是一致的,这种不公平制度的结果是,稳健的银行会退出存款保险体系,而这样使保险基金的风险更加大,又促使更多银行退出,最终只剩下高风险银行参加保险。结果只会是存款保险制度的破产。而若存款保险制度强制要求所有银行参加,则无异于通过向稳健的银行课税来补贴高风险银行。

  2. 存款保险机构不区分危机银行是处于暂时的流动性困难还是已资不抵债而进行救助,假如这种救助是随意的、低成本甚至无偿的,则无异于鼓励其他银行从事高风险经营,同时延误了纠正或关闭的时机。

  3. 存款保险制度救助危机银行所产生的示范效应会加剧银行间的恶性竞争和增加银行的风险偏好度,一方面高息吸储,另一方面盲目经营,挤占市场份额。尤其是那些经过救助而存留下来的银行,更有可能通过高风险经营来恢复地位,结果迫使好的银行或在竞争中被淘汰,或加入追求高风险的行列。这种被学术界称为“还魂尸”(Zombi)的现象对整个经济体系均有很大的负外在性,因为恶性竞争、盲目扩张信贷市场的后果必然是银行贷款审查条件的放松,甚至是整个业务战略方向向高风险领域的转变,结果使本不应贷到款的企业获得了资金支持,而健康的,但利润无法支撑高融资成本的企业则被挤出市场。

  4. 与第3点紧密相联的是,问题银行向不良企业大量放款而无法收回后,会千方百计掩盖真实状况与损失,如通过对已到期贷款进行展期、继续发放新贷款以还旧债等,既让不良企业得以苟延残喘,自身也能继续经营,不断吸收新的存款。

  5. 存款保险制度使银行免受来自外部制裁的压力,倒闭的可能性大大减小,上述操作又使其高风险经营得以持续。资本市场对此的反应是,追逐短期利润的投机资金会极力追捧这些“进取型”银行的股票,使其股价反而能较“保守型”银行有大幅攀升,令后者所面临的被购并的威胁更大。

  变革存款保险制度的先决条件

  前面的分析已经证明,存款保险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所产生的错误的激励机制激化了各当事方的道德风险,最终结果是使银行承担的风险反而可能增大。而要通过改革存款保险制度来消减这些道德风险,先决条件在于金融市场上要存在市场选择机制与规范机制(Market Discipline),而且这一机制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这样在存款保险制度产生了正确的激励后,才可能达到预期目的。

  市场选择与约束机制在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上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它根据价格信号的变化与传播,灵活地发挥着对社会资金的配置功能与对银行的选择功能。确保金融市场选择机制公正、有效地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是,交易各方对交易获得了充分的信息,而其前提条件又是充分的信息披露。

  此外,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改革需要下列几项条件的配合:

  1. 法律措施的相应配合;

  2. 对银行客户群-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

  3. 银行经营机制与体系的优化。

  金融监管的新哲学与

  存款保险制度的变革

  一、怎样的金融监管是有效的监管

  有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保证后,存款保险制度的变革首先应是对金融监管的基本指导思想的变革。

  长期以来,金融监管一直围绕着通过确保银行不倒闭来防止银行系统性风险这一目标,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制定各项强制性标准与合规要求,要求金融机构的各项指标不得低于或高于规定值;二是构筑公共安全网,提供隐性或公开的金融机构破产保护以保护债权人、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这些基本哲学主要是发达国家经历了金融危机后的产物,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以高昂的监管成本和牺牲了金融体系的大量效率为代价,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

  但随着金融机构经营环境及其自身的不断发展变化,这些哲学在面临着新的挑战:由监管机关来为金融机构制定各种各样的强制性指标值是否有效?“猫捉老鼠”式的严格金融监管和对经营失败的金融机构及其债权人提供公共保护是否合理与经济?而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实践已经证明,“监管-逃脱与规避监管-放松监管-监管”的循环并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那么,应如何变革金融监管背后的哲学以适应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变化?

  新的金融监管哲学应从“他律”向自律,从外部干预向内部激励上转变。金融监管的终极目标不应是确保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倒闭,而应是促进金融部门形成高尚的伦理与职业道德标准,鼓励市场约束机制发挥作用并弥补它的不足,确保银行向所有利害攸关者均准确、及时地揭示其所承担的风险,遏制道德风险,发现和纠正低效的风险管理,决定对危机机构是有偿救助还是任其倒闭,以及将倒闭所引发的系统风险减到最小。当某个主体能够不对其行为的所有后果负完全责任时,就可能产生道德风险 5.有效的金融监管应通过构建有效的激励机制来消除当事各方的道德风险。

  二、变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为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

  本文在论证存款保险制度的缺陷时也已指出了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所存在的更大的弊端,它们主要可归纳为: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受到更多政治目标的干预和具有更大的随意性、不透明性,使对危机银行进行解决的成本更高,过程更繁琐,时效性更差,效果更难以保证。另外,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比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给银行债权人带来的安全感更强,因前者的保护范围常常无所不包,因而激发了更大的来自存款人的道德风险。

  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前者因并未明确规定保护范围,因此使存款人的道德风险更小。这一观点忽略了这一事实,即大多数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之所以是隐性的,就是因为在那些国家既往的经验和公众乃至政府的心理预期中,均认为政府应对倒闭银行的所有债务人进行保护,所以不必制定专门的政策,中国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即证实了这一点。相应的,在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下,连理智的挤提也几乎不会发生,市场规范力量更加薄弱。而这样的结果是恶性循环:公众通过市场来进行自我保护的力量更加下降,信息披露制度也变得毫无必要,政府会继续采用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同时用严厉的监管来防止银行倒闭。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使银行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经营成本不但因不必交纳保险费而得到节约,而且在发生危机时受到政府资金,亦即社会资金的救助,这与公平原则相悖。而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各银行均要交纳保费组建存款保护基金来提供自我保护(尽管基金破产时亦会受到政府救助)。因此,要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具体改革,第一步就应是把原制度下那些具有隐性保护制度特征的内容明确化,并用相关的法规将存款保险制度下的所有内容制度化,最大地减小其中的人为干预因素和决策时滞。

  三、消除存款人的道德风险

  针对存款人因存款受到保护而放松对银行的监督与选择,存款保险制度应进行下列变革以产生适当的激励机制。

  1. 让存款人承担银行经营失败所导致的部分损失。

  具体而言,首先,存款保险公司可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固定比率,即只要赔偿超过这一下限的损失。这种在保险业中被称为“共保制”(Coinsurance)的制度使储户的切身利益会因银行的倒闭而受到影响,因而刺激了储户对银行风险的了解与选择。其次,存款保险公司还应规定一个承保上限,即保险公司对超过该金额的那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也可在上限之上再规定几个渐降的赔付比率,激励大额存款人加强发挥市场选择的作用。另外,上述赔偿下限和上限均应是浮动的和有差异的,即不但随着银行经营状况而变化,而且各银行的也不一样,风险大的银行下限更高、上限更低,这样能更大地激励存款人去监督银行。但为了防止监管机关对这些指标的定期评估与修订会给社会公众造成示范效应,应考虑不公开这些指标。当银行破产时,这一指标是否合理对监管机关的工作效率也是一种检验。

  当然,实施共保制的前提应是立法规定,在金融机构倒闭时,已投保的存款人享有第一位的求偿权,以保证保险的吸引力。不过,共保制在实践中可能会有违存款保险制的初衷,即防止存款人挤提所导致的金融动荡。因为共保制使投保人在遭受损失后,必定无法获得全额弥补,那么一旦市场上有何风吹草动,投保的储户同样会加入挤提的行列,以望获得全额的存款。

  值得深思的是,完全把防止存款人挤提作为监管措施的目标本身就不正确,因为挤提正是市场选择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手段。IMF的监管经济学家曾指出,应该用在事后对参与挤提的储户课税来遏制挤提 6,但这种不加甄别的做法只会妨碍市场选择功能的发挥。监管机关所希望消除的,应该是那些盲目的,而非理性的挤提,但现实中,很难找到某种信号对此加以有效区分,达到分离均衡状态(Separating Equilibrium)。

  可以尝试这样一种做法:一旦银行遭到挤提,监管机关立即进行现场检查,若检查结果表明该银行并未承担过度风险,则监管机关可用对挤提者罚息来惩罚盲目的市场行为。

  2. 公平地缩小受保护对象的范围。

  银行受保护的负债越少,它所受的来自债权人的监督就会越大。在信息披息不够充分,广大公众的信息能力普遍不足,选择存在一定盲目性的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小额的居民存款人为目标是可行的,因为这样能通过统一收取保险费而将小额存款者的信息成本转嫁给了存款保险公司,这样能消除公众盲目跟风提款时的“免费搭车”行为。而大额的机构投资者所具备的选择能力使他们不但不应受到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而且应该通过独立分析的自保行为来为监管机关提供一定的决策参考,前者在同业市场上收取的高风险溢酬和对银行债券的抛售均可成为监管机关提早发现不良银行的信号。

  目前,已有一些国家尝试把大额存款者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排除在存款保险制度之外,使他们可能承受银行破产导致的一定损失。与原来的存款保险制度相比,这一彻底的措施能有效地消除机构投资者的道德风险,但却可能产生一些副作用,如可能诱发大额债权人同银行管理层间的共谋,即双方事先私下签订协议,确保前者在危机发生前提前从后者处获取信息并得到偿还;作为交换,后者获得前者提供的一定的金钱报酬或就业机会。应与这种缩小承保范围的做法相配合的是,规定存款保险公司赔付基础应为每一存款人而是每个户头,这样可避免通过开立多个存款帐户来变相地把大额存款置于保护之中的行为。

  3. 强制投保与差异保费制

  为防止上一章指出的存款保险制度所存在的对投保银行的逆淘汰问题,应实行强制投保制,即明确要求所有符合条件的银行均要加入存款保险制度且不得中途退出(除非自身已被破产清算)。而要防止因此而产生的不公平问题,就要用差异保费制来加以解决,即根据各投保银行的风险承受度与经营状况等指标来决定对其收取的保费 7.目前已实行这一制度的仅有美国、阿根廷和保加利亚等国,还有一些国家则在考虑采用。以美国这种以风险为基础的(risk-based)差异保费制为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案》(FDICIA)于1993年出台了一套新的保费标准,根据一系列指标来综合确定银行的风险度之后,分别对应不同的保费标准。(在此略去)。

  要保证上述以风险计量为基础的差别保费制能有效消除道德风险,还需要一些条件的配合,主要包括:银行充分的信息披露,能及时暴露银行问题的指标体系,监管部门对银行的定期评估与现场检查和因此对保险费率的定期变动等等。

  这种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异保费制也曾受到颇多质疑。经合组织(1987)即认为 8,这一做法尽管理论上无懈可击,但实际运用却可能存在几个缺憾:

  银行的一些对风险有显著影响的指标,如内部管理水平,银行的市场地位等等,难以客观、定量地准确判断。与此相关的是,要对银行风险在未来的发展变化进行预测十分困难。

  银行风险度的差别要通过保费率的差别来区别对待,但如何实现这种转换仍是困难的,因为缺少历史经验,不同变量间又缺乏同质性,而且保费一旦制定出来,又会反过来影响银行的经营状况(如保费定得过高会迫使银行进一步追求风险的弥补成本的增加)。另外,不同的评级与费率档次会影响公众的信心,抛弃级别低的银行。还有观点认为,银行信贷资产的不透明使要对其进行准确定价和评级十分困难。

  对于上述意见,应承认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与不实施相比,实施差异保费制已是一个根本性的进步。它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和进行逐步的优化。而公众信心问题,应通过本节第1点提出的,监管机关不向社会公布对银行的评级结果和保费档次来解决,这样也能防止公众对监管机关过分依赖而松懈了市场监督。至于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的评估问题,许多发达国家已使用的信贷资产分类制度是一个有效的措施 9.

  4. 更严厉的危机解决方式

  对资不抵债的银行的处理方式中,对存款人以及银行打击最大的是破产清算方式,因为它不但使危机银行从此消失,而且使存款人通常难以获得全额存款。然而,正因为这种方式对包括监管机关在内的所有当事方均具有极大威慑力,破产清算应被用于解决多数危机银行。清算完毕后进行索偿时,各债权人索偿的优先等级顺序应依照“投保存款人��无保险存款人��非存款债权人”的渐降优先级顺序来进行 .

  四、消除银行所有者的道德风险

  若银行债权人的道德风险已被削减,银行所有者的道德风险会因受到来自债权人更大的压力而有所下降,但仍需通过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变革来进一步加以消除。

  1. 变革银行的经营目标

  银行,尤其是商业银行作为公司的一种,经营目标一向就是通过利润的最大化来实现所有者利益的最大化。这一观念使银行在不断地通过承担风险来获取利润,当风险承担过度而经营失败时,将使债权人蒙受损失。所有者亏光本金后另作他图,管理者、员工作鸟兽散。然而,这一曾经天经地义的操作在银行乃至银行体系的危机导致了越来越大的外在性风险之后,应该到了被重新思考的时候。一个有力的证据是,在美国,从学术界到广大民众都在呼吁着对公司的经营目标进行调整,变革原来长期奉为圭臬的、“唯利是图”的企业价值观。具体而言,这种变革是把企业的经营目标从追求所有者利益的最大化向追求“利益攸关者”(Stake Holder)的利益最大化方向转变 10.这里所谓的利益攸关者,包括公司的所有者(从控股股东到小股东)、管理阶层、债权人、员工、所在社区的居民和政府等等。美国的50个州中,已有超过一半州的《公司法》相应进行了此类修订。这种变革的根源在于,商品社会达到高度发展,物质文明极其发达之后,社会开始重新思考个人与企业存在的价值。其实这种转变仍然围绕个人的利益,只是着眼点放到了一个更广阔、更久远的框架中。

  虽然上述众多目标中,有的相互促进,相互消长,有的相互矛盾,但归结到底,可以说,公司追求的是所有者的长期可持续利益。若循这一思路对银行法和银行章程进行相应的调整,无疑会对银行所有者产生新的激励机制,减小风险偏好度并加强对经理人员的监督。但是,对于在转型的发展中国家,这一超前的观念可能会成为政府干预经济,向银行强加政治目标而牺牲银行体系的效率与稳定的借口。这一点在我国也是值得警惕的。

  2. 改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上文已经指出,有限责任制使银行所有者产生了道德风险。要防止这一点,可行的办法是变有限责任制为“部分有限责任制”,即在法规中规定,一旦银行破产使债权人遭受了损失,则破产银行的股东要额外承担这些损失的一定比例,作为使银行破产的惩罚。更公平的做法是,只让那些掌握了银行的控股权同时参与了银行管理决策的股东(如由大股东出任的董事)承担这种责任,因为这样会让他们在股东会上产生董事会时,慎重考虑是否自己参与银行的管理,还是聘请更称职的管理人才来进行。假如自己追求风险失败,将要承担巨大的责任,故而经营会更加稳健。而在原来的制度下,参与管理决策的董事丰厚的薪金会吸引银行的大股东亲自插手业务决策,改变治理结构。

  对此可能的质疑是,大股东会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随便找人来管理,但在没有这一制度的情况下,外聘经理人员的股东也决不会“随便”行事,因为他们毕竟希望自己手中的股权升值。因此实行这一新做法后,所有者的道德风险决不会比没有这一制度的时候更大。还可能的质疑是,这一做法违背了同股同权的法则,有悖于公平。然而,大股东若参与对银行的管理,就已享受了种种额外的利益,当然应该付出额外的成本。

  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变革,也可起到类似的功用。如波兰的存款保险制度即不保护银行所有者的、董事和高级经理们的存款。这一举措能迫使上述各方当事人加强对银行风险的控制,而即使他们将存款存到别的银行,也能促使他们加强自身及银行对其他银行的监督与选择。此外,存款保险制度若多采用破产清算方式来解决银行危机,也还能够对银行所有者产生极大的威慑,这一点上文已有论述。

  3. 金融监管的约束机制

  要消减银行所有者的道德风险,监管机关除确保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应考虑诸如让因风险操作失败而倒闭的机构的主要所有者成为金融市场的禁入者,以及追究赌博式交易的决策者的法律责任等手段来对金融机构的所有者进行约束。

  新西兰的监管机关即要求,银行除了要定期公布其财务信息外,其董事必须担保这种披露的真实性,同时要公开宣布其银行所采用的风险管理系统既是有效的,又在被正确使用。一旦此后该银行因内部控制失败而倒闭,这些董事就要被银行债权人起诉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而在美国,FDIC的有关部门还负责识别、判定和转呈那些追究银行董事、经理、会计师、评估师和律师等相关各方对银行的倒闭应负的法律责任的诉讼 11.此外,监管机关应通过外部审计的约束来确保披露的全面与准确,这也有助于消减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但当外部审计公司的聘任由金融机构管理层决定或受其干预时,这一手段的功能会被大大削弱。若由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决定这一聘任,仍不能确保金融机构所有者的利益同社会的利益完全一致。因此,由监管机关来指定并定期更换审计公司会更令人满意。

  五、消除银行经营者的道德风险

  银行债权人与所有者道德风险下降后,必然行为是加强对银行经营者的监督,减小其道德风险。包括存款保险公司在内的监管机关应推动各银行建立起正确的公司文化与经营哲学,使管理层把银行的长期利益放在首位 12.同时,应对银行管理层构建有效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来配合消减管理层的道德风险。监管机关破产清算使倒闭银行的经理人员失去了权力、收入和职业,是一种极大的打击。但要防止那种在我国相当普遍的,弄垮企业后换个地方继续做官的现象发生,应推动建立管理才能产权的市场 13.管理者对自身管理企业的才能拥有全部产权,这些权利只有在对其中的使用权进行出租的市场��即西方所谓的经理市场中,才可能被正确全面地评估,进而实现保值增值。这些权利的价值才是与银行管理者的个人利益切身相关的东西,也就成为用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来消除管理者道德风险的突破口。

  相对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应通过推动建立一个规模足够大的、公平与高效的“经理市场”来进行,即通过对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人力资本价值的市场选择来制约其误导行为。另还可考虑在银行的报酬制度方面的激励 14:让那些误导债权人的金融机构管理层去承担前者因此导致的损失,如可要求在金融机构管理层中建立“风险抵押金制度”,逐年从他们的薪金中预提一部分金额用作一旦误导债权人后的损害赔偿;或者推动在金融机构中建立“经理人持股计划”。还有一种有效的报酬制度是,可通过要求金融机构的所有者采取延期支付或用股票期权来支付经理阶层的年终红利等方式促使后者加强风险管理和更准确、真实地披露信息。学术界对股票期权这种报酬方式的合理性存在一定争议,如认为这一方式将导致企业发行更多的新股,将稀释现有股东的权益和股票升值带来的好处;此外,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弊病:经理们能利用股市本身的繁荣而获利,象1995年美国股市步入大牛市以来,就有许多业绩并无改善的企业(包括银行在内)股价一路上扬;而同时,也存在经理被股市低迷所拖累的可能。为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监管机关可考虑推动金融机构建立与相对业绩挂钩的报酬制度,即经理们的业绩不但要与过去比,还要与同业中规模相似的竞争对手比,参考指标可选择股票价格升幅和风险资产降幅等等。当然,这种方法的前提是,金融机构间要有充分的竞争。这也是金融监管的任务之一。

  监管机关还可通过对管理层进行任职资格测试(Fit-And-Proper Test)来对后者进行总体制约。当然,若银行所有者本身拥有更先进的激励手段,就应采用自己的方法。这也符合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市场友好”(Market-friendly)型金融监管体系的要旨。

  六、市场友好的金融监管

  回顾上文提出的各种监管措施,相当大部分都是一种所谓的“市场友好”型的监管措施(Padoa-Schioppa所言) 15,即逐渐缩减监管机关对银行的干预与保护,通过调动银行自身的积极性来在仿佛没有公共安全网的状态下经营。

  1. 市场友好型监管的发展

  在这一方向上,巴塞尔委员会也一直在进行着尝试。如其1988年出台的影响深远的银行资本充足监管要求尽管存在一些武断、僵化,未考虑机构差异及公平竞争等问题 16,但它因为通过把监管重心从资产转移到了资本上,使银行具备了更大的灵活性与自主性,因而无异于金融监管史上革命性的一步。

  到1995年底,十国集团签署的《巴塞尔充足资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作出了更大的变革:对银行的交易帐项给出了两种风险测定方法供选择,一为标准测定法,二为风险价值法。其中前者遵循以往的思路,对交易头寸所承担的风险进行分类后,分别规定不同的风险权数,最后加总。而后者则是直接运用大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模型(如J.P. Morgan银行的VAR模型)来计算出交易头寸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并据此分配相应的资本。

  为防止各银行的风险管理模型各不相同,可比性差,该补充协议还规定了一系列定性与定量标准来保证各模型的透明度与可比性,如其中的定性标准包括:银行应有独立的风险控制部门并每天编写风险分析报告;该部门与交易部门隔离,直接向高级管理层负责;银行应建立对风险测定模型的压力检验程序(Stress Test),以检测在发生极端不利情况下管理系统的风险承受力;银行的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积极参与风险管理的过程;建立常规制度,保证银行内控制度得以实施。

  美国的通货监理署(OCC)也在朝这一方向努力:这一国民银行的监管机关已把监管方针转向了“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上,如从1996年起开始实施一套被称为“银行风险分项表”(Risk Vocabulary for Banks)的监管方案。该方案重在评估银行的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融资能力,银行董事对风险管理战略的了解与参与程度,以及银行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

  七、危机管理

  1. 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首先在于防止银行系统的危机。

  上文提出的改革措施主要是通过防止单个银行承担过度的风险来防止银行体系的危机,而且还需要政治体制方面的变革和技术上的革新(如建立实时总额清算系统(RTGS)等)来配合。然而,存款保险制度与整个金融监管一样,目标并不在于防止所有的银行都不倒闭,而是在于发现与纠正对风险的过度承担和低效的风险管理,以及防止银行倒闭引发银行体系的危机。这样,建立一套有效的预警体系,通过对宏微观数据的分析以求在银行出现问题前即被发现实属必要。

  国际学术界曾运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和套利定价模型(APT)来估计银行倒闭的可能性。Fischer与Gueyie则运用期权定价模型来对一些实行了金融自由化国家银行资产的隐含方差进行估计。这些分析除要运用到银行股票的价格外,还要考察银行的各种指标。在他们的基础上,IMF的监管经济学家提出了一套完善的指标体系供建立预警体系时使用17 (在此略去)。

  发现银行问题的苗头后,存款保险公司与其他监管机关应采取“立即纠正行动”(Prompt Correction Actions)来防止银行风险进一步恶化。如Kaufman与Benston提出了一套名为“结构化早期干预与解决”(Structured Early Intervention and Resolution, SEIR)的方案,重在通过预先纠错和破产威胁等手段来抵销存款保险制度的负面影响。这一方案制定了一系列渐降的资本比率指标,当银行的资本下降到某个预设值时(此时尚未出现资不抵债),若其不补充资本,就会被关闭、清算。而1991年的FDICIA中,有类似更详细的要求(在此略去)。

  2. 消减危机的影响

  尽管经过上文所述的一系列风险防范措施,银行体系的危机仍可能因宏观经济形势的恶化、政治上的非常事件或仅仅是公众信心的全面崩溃而爆发,这就需要有效的措施来将危机的影响与成本减至最小,并力求早日好转。存款保险制度应未雨绸缪,时刻做好爆发银行体系危机的准备。

  具体而言,存款保险公司的首要任务是确保在危机时尽快恢复公众的信心,防止因他们挤提后让货币退出流通而非存入其他银行所导致的流动性紧缩。反危机措施可包括两方面的,一方面是由存款保险公司向发生流动性困难的所有银行提供流动性资金支持,并对已资不抵债的银行分析原因后,对那些源于系统性原因而非内部风险控制失败的提供救助;另一方面是宣布扩大保险的范围,如将所有非股权性质的债权纳入保护,使公众重拾信心,停止盲目挤提。同时,政府还应对存款保险基金提供完全保护,以防止后者自身的破产。这些反危机措施均应是暂时性的,一旦情况好转,存款保险公司就应停止救助。

  重新设计存款保险制度的框架

  社会性的银行安全网在防止和缓解系统性的金融危机方面确实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当它以扭曲了市场的选择机制和牺牲了银行体系的效率与公平为代价时,就应重新思考它继续存在的价值。在历史上从未存在过保护股权投资和其他投资风险的公共安全网的情况下(那些对国际投资中的国家风险进行保护的方案也许是个例外,但原理与此不同),有什么理由去单独对银行存款者构建这一网络呢? 金融市场发育成熟,市场参与者信息能力强的国家,应考虑在加强市场选择机制的同时,用存款人自己建立的安全网来替代公共安全网, 以符合公平与效率原则。

  一、私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优点

  所谓由存款人自己建立安全网,就是建立私立的存款保险体系,让储户自己到财产保险公司去投保存款安全险。形式可采取各公司自主确定各银行的存款人应交纳的保费,保费由银行代扣的方式,即同种存款有两种利率供储户选择:那些风险偏好度大的,或自信对信息的处理能力强、选择正确的机构和个人储户可不承担这一安全成本,发挥对银行的市场选择与制约;而厌恶风险或无信息能力的储户则可通过投保来获得自我保护。与此同时,各承保的保险公司为确保不亏损,必然要加强对银行的评估与监督,所制订的保费率也成为反映银行风险的有效参考。

  这一做法也许会受到质疑,如认为从宏观上看,金融体系的风险并不会因此而减少,只不过是从财力雄厚的国家和政府转移到私人保险公司上而已。然而,私立存款保险体系的根本优点在于,它具备了建立对银行各当事方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的条件。私人保险公司若联合起来,按照承保金额选出监管理事会作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者,监督通常比那些受国家信用支持的存款保险公司的监督更有效,因为后者的道德风险与代理成本问题要高于前者,美国联邦储蓄与贷款保险公司(FSLIC)因对储蓄与贷款协会(S&Ls)过度投机于不动产贷款的纵容与失察而于1989年破产即为明证。反对意见也许会指出,在美国,俄亥俄州与马里兰州对储蓄机构进行保险的私立保险体系已于1985年破产,其他一些私立保险体系也已在90年代先后破产,因此私立保险体系只能是公共安全网的补充而不能取而代之。然而,若对上述倒闭的保险体系进行研究会发现,首先,它们所承保的机构对象单一,几乎均为储蓄机构,则系统性风险会十分集中。其次,这些机构的地域十分集中,都是各州内的机构,这就进一步增大了风险。由此可见,它们的倒闭并非制度本身的问题。

  作为配合,金融监管应进一步完善旨在确保金融交易公平、公正与公开的法律体系的建设,逐步变革其他公共安全网措施,确保信息披露的全面、准确与及时性,以及增加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与经营的透明度,杜绝以权谋私行为。新西兰已一再宣布不会由政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而只是在银行破产清算时确保存款人具有第一顺序的求偿权 18. 不过,私立存款保险体系确实会面临一个艰巨的任务,就是能否承受如此巨大的承保额和这后面隐藏的巨大风险。本文第二章的第二节曾比较了存款保险制度与普通保险制度相比所具有的巨大的特殊性,仅是其风险的系统性和难以预测这一点就足以使私人保险公司顾虑重重,尽管许多大型保险公司的资产规模并不比大银行逊色。这时就需要政府适度的鼓励、引导,并在危机时提供同在普通的存款保险制度下相同的支持与救助。毕竟,普通的存款保险体系也面临过危机,也破产过,也依赖过政府的支持。

  存款保险制度转变为私立这一制度的变迁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诱致型的制度变迁(Induced Institutional Change)。根据林毅夫(1989)的定义19,这一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创造,是由个人或一个集体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与实行的。

  二、替代方案的利弊分析

  在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学术讨论中,有各种改革的方案,现择其要者逐一分析如下:

  1. 狭义银行制

  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只要把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范围极大缩小并区确界定,就能避免现行存款保险制度的那些问题。具体而言,应将银行体系分隔成包括“狭义银行”(Narrow Bank)与“广义银行”(Broad Bank)两类银行。前者的债务受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全保护,但代价是,只能经营低风险业务,如购买政府债券,提供转帐服务等等。与之相反,后者完全不参加存款保险制度,受到较松的监管,能从事风险较高的银行与证券业务,因此也能对存款支付更高的利息。前者可成为后者的子公司(但不能相反),或一起成为某家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但前者不能涉足后者的任何业务。

  Bryan则认为,前者还应可向个人及中小企业放款,只要这种放款相对安全。反对意见则指出,只要狭义银行经营了放款业务,就会与保险公司、信用卡公司等机构功能混淆,而狭义银行的产生就是为了让存款保险公司能隔离、识别与单独提供保护。

  “狭义”、“广义”银行的产生确实解决了存款保险制度的下列问题:(1)道德风险大大下降。狭义银行经营的安全性使它不需要存款者来监督银行,也不需要银行所有者来监管管理者以防止承担过度风险;而广义银行不受保护的特点使得存款人会大大加强监督和选择,监管机关、所有者也会积极监管经营者;(2)逆淘汰状况得以改善,存款保险制度内的投保银行将不存在高风险银行享受低风险银行保费补贴的问题,不存在救助时的盲目性问题,不会刺激恶性竞争,等等。

  但是,这一新的银行体系也会带来严重的问题:(1)加大广义银行所有者与经营者的风险偏好。产生广义银行后,储户到广义银行存款无疑是在向银行发信号(Signaling),表明他们对风险的偏好性。这会对银行的资金运用产生影响;(2)会加剧系统性风险。经济稳定时,公众会纷纷将钱存入广义银行,而一有风吹草动,他们又会取出存款转存入狭义银行,总之两不吃亏,但广义银行体系却会更加动荡。有观点认为,让狭义银行购买广义银行的证券即可将储户资金再次注入广义银行。但这样无疑是向狭义银行转嫁了本应由广义银行的储户承担的风险,政府若再介入,救助危机银行,则与原存款保险制度下没有区别。

  2. 银行抵押制

  Merton与Bodie则认为,一个早在30年代大危机后就被提出的方案��银行抵押制应取代存款保险制度 20.具体做法是,银行要在资产方用等值国库券作为所吸收存款的担保。这样,不但存款人的存款有了保障,而且银行会因吸收存款的成本提高而转向增发债务性证券,因而会受到机构投资者的监督。然而,这一方案仍是有缺陷的:首先,吸收存款后的净利差减少,使银行无利可图,则只能要么降低利率,使存款人利益受损 21,要么少吸收存款而多用债券或股票筹资,而这样就根本丧失了银行的吸储功能,不但给社会带来不便,还会通过改变社会投资的转化方式而改变经济状况,结果尚难以估计。其次,对存款的担保又引起了存款人及其他各方的道德风险。

  3. 互保制与混保制

  Lindgren提出了“互保制”(Mutual Guarantee),即通过让金融机构相互进行保护,在对方倒闭时与对方合并来促使金融机构进行相互监督,消除道德风险 22.这一做法似乎能促使银行间的相互监督,而且在一家银行倒闭时有伙伴救助,减轻存款保险公司的负担。但是,互保制副作用会很大,首先是在金融动荡时,加剧了金融体系的连锁反应与脆弱性;其次,在决定相互保护的对象时亦很难保证公平和合理;第三,一旦这两家银行达成默契,共同追求高风险战略而互不干涉,则危险反而变大。

  Ely提出的一个名为“混合担保”(Cross Guarantees)的方案值得认真研究:首先,银行应几家一组, 组成一个个担保集团(Syndicate of Guarantors),分别对本集团内各家银行的负债进行承保,代价是收取一定的保费。而担保集团通过聘任监管专家作为集团代理人来对各银行进行监督。结果是形成一个交互式制约的银行体系。政府监管部门的作用被限制在确保各银行均受到了保护,对担保集团的运作与监管进行监督, 及制定一些监管要求。该制度下,当事各方的相互关系如上图1所示。

  这一方案的首要贡献在于,它能充分调动各家银行自身的积极性对其同业进行监督,同时又被同业监督。与此同时,担保集团还通过聘请的代理人对各银行进行直接监督,这种对政府监管的补充措施十分有效:代理人会为了维护其监管的商誉,以便在往后招来更多业务,而积极监督各家银行。

  但是,因为这种混保制使银行负债受到保护,它仍未能消除银行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更严重的是,混保制把一组银行紧密地绑在了一起,增大了发生系统性危机的可能性。

  三、新方案的构想

  混合担保制的方案若经过下述修正,与私有化的存款保险制度结合在一起会十分有效:首先,还是几家银行自由组成一个集团,但并不对成员提供担保,而只是一个特别利益集团,其运作为:收取会费后,聘请集团代理根据监管法规与集团制定的战略对各成员进行监督,而各银行仍通过开设两种存款帐户代储户向私营的存款保险公司投保。一旦某家会员银行发生危机,由集团成员共同表决决定是否救助;若此后该银行倒闭,则由集团协商解决方案,如公开进行破产担保或兼并收购。集团要向并购方银行提供融资便利,方式和救助款一样,在各成员银行间按比例分摊。

  由此可见, 本方案中的银行集团,实际上类似于几家通过交互持股和控股方式形成的企业集团, 但成员间不一定有持股关系,只是以集团利益优先,按照相同的经营战略和监管要求来经营。

  这一方案的优点在于,首先,并未激发任何一方的道德风险。其次,其危机解决方式不但不会导致逆淘汰发生,而且解除了监管机关与政府的第一救助责任,变他救为自救。第三,因为尚有私立的存款保险体系作后盾,所以即使在发生系统性危机时可能发生连锁反应,也会有存款保险公司提供的紧急救助,使危机得到缓冲。由于集团的帮助每一成员均可分享,所以不会产生不公平行为。这种监管集团将为银行抵御风险增加了一道新的有力防线。至于私人保险体系方面的运作,可按照上文提出的存款保险制度变革措施与监管的新思路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