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正保会计网校 301 Moved Permanently

301 Moved Permanently


nginx
 > 正文

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2006-11-06 11:44 来源:涂克明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性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股东之间的信用联系和股东的稳定性对其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股权的转让过程中如何既体现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又能充分反映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的本质和人合性的色彩,是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实际履行

  在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生效。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依据此规定,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问题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才能生效,还有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要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文件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经股东会通过,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股东。”这个答复至少表达出两层意思:第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工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这个事实加以确认,并公布于众。如果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那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就不足了。第二,只有经过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的实际转让是不能等同的,因为,合同的生效不等于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等于股权的实际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经常发生误解,认为合同生效后,股权就当然转让,受让人就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依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实际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或拒不接受,在此种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就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股权交易中,股权的实际转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股权是既包含权利,也包含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性权益,对于资产结构和经营效益良好的公司,股权意味更多的利益;反之,股权意味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公司已资不抵债的股权,受让股权就意味着受让责任和风险。股权的实际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实际转移,如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一样,只不过股权的转让的风险不是股权的毁损灭失,而是转让前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实际转让前的利益和风险归转让人,此后的利益和风险则归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许多权益冲突和纠纷都是由此引发的。

  二、因股权的转让出现股权集于一人,公司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

  股权因为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或向第三人转让,可能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对于这个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如法国和日本准许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之间可以相互之间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此外,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是依法允许存在的“一人公司”。因此,可以说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及法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子公司外,我国不允许一个自然人单独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对于公司设立以后,因股权转让出现的股权集于一人的情况是否允许,理论界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防止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存在可能会带来的一些问题(如导致公司的滥设、债务人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对于那些经过股权转让后,其股权集于一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不予登记确认;对在公司变更登记时弄虚作假,将股权在变更登记时变为自己能控制的二人或二人以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一旦发现,应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取消,并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核准变更的机关因过错导致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应视其情节依法承担责任。

  三、股东由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等而发生的股权变更

  股东的股权变更也可能因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与一般股权转让不同的是,这两种行为导致的股权变更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的法律行为而发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当然可以用于继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键是这两种情况发生的股权转让是否使受让人当然取得股东身份,“新股东”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对此,我国公司法对此两种方式是否发生股权转让以及通过什么方式发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本质是资合性公司,但这种资合性公司设立的基础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如果没有这种信赖就不可能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虽然依继承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夫妻因共同财产的分割、继承人因继承当然享有原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也即股东由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发生的财产转让无需经股东会同意当然继承。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股东之间需要有较高程度的信赖关系,他们不一定欢迎不熟悉的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决策上、经营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如果继承人或配偶在未经股东会同意就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无疑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该公司的健康发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以此来保障股东、财产分割人和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四、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财产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这一措施实际上是股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通过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份,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笔者认为,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强制性转让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但在实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执行依据。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债权文书、执行令等。(2)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尚不足以清偿债务。(3)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它股东的意愿。首先,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次,应允许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在一定的期限内指定受让人,如果不购买而又逾期不指定受让人的,方可视为同意转让,强制执行才能开始。(4)股权执行的范围限定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之内。如果股权的价值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对其不足部分依法仍享有追索的权利;如果股权的价值超过执行的数额,则原股东仍享有剩下的股权。(5)强制执行前应对转让的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因强制股权转让既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也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实施股权强制转让时要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以保证股权转让各方的利益。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其他出资人共同组成另一个企业,而其他出资人未按资金额出资或者按资金额出资后又抽回所投资金,但其他出资人仍无偿享有股份的,不论此种股份是名义上还是实际上,对于债务人来说,都属于抽逃资金、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通知其他出资人将注册资金补足;如果其他出资人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补足出资额的,人民法院按照债务人在其组成的另一个企业中债务人所占的股份强制执行;如果其他出资人不按人民法院的通知补足资金,即使债务人与其他出资人所组成的企业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将此部分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至于这种实际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要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消,要么由债权人按照公司登记的要求另外找股东,按公司登记的要求予以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