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1-06 11:57 来源:孟志强
摘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领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并非源自罗马法,而是源于市场交易的实践。从交易实践中确立起来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其自身的先进性和优越性,但另一方面,这一制度又存在着一些弊端,因此,我们在肯定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还应进一步完善它。
关键词:股东有限责任;罗马法;公司人格否认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限责任制度均被一些学者誉为公司的“传统的奠基石”,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子的发明亦无法与其媲美”。(1)人们通常讲的公司法领域中的有限责任,并非是公司有限责任,而是指股东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表现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作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在股份有限公司表现为,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作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目前,大多数国家均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主要形式,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亦成为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2)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起源
由于继承法中的限定继承源自罗马法并发展成为一直为后人沿用至今的一项重要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的最早确立时间也就当然地被溯及至罗马法时期。但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并非源自罗马法。因为“罗马的经济在现金方面和信用方面都是欠缺的,它绝不会脱离土地太远。”(3)其法律即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4)而所谓的简单商品生产,就是商品与商品的直接交换或商品与商品通过货币的交换,马克思用公式将其表述为:W-W或W-G-W.在这种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人们生产和交换产品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生活和消费的需要,“财产被认为是属于家庭所有的”,“所有权属于家长”,“家长可以处理家庭所拥有的地产,而无须征得家庭中其他成员的同意。”(5)由此可见,这种简单商品生产完善的法,从立法指导思想、价值取向到具体法律制度,无不打上“家庭”的烙印。(6)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则不同,它是以实现商人的资本增值为最终目的的,它有自己独特的发展历程。具体而言: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公司的发展密不可分。一般认为,公司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但是实际上,公司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更远的年代。最初的公司一般以家庭结社为起点,个体商人在罗马帝国时期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商人们一般都要把自己经营的商号传给自己的亲属、子女,亲属、子女在得到祖传产业后要分家析产,但又不愿意歇业,于是便共同继承、共同经营前辈留下的事业企业,共享盈利、共负亏损,从而形成家族企业。(7)因此,在罗马法中,把家族看做为一个法人团体,家族中的男性家长为家族成员的代理人。“经适当的正式允许,它能够由三人或更多的人来组成,持有财产,通过其成员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或受到他人的诉讼”,“传统上这种罗马帝国的团体被看做是现代公司的祖先。”(8)但在当时,这种原始公司在合伙内容、经营方式、分配办法等方面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而且责任的无限性仍然是原始公司的一个重要特点。(9)
在中世纪的欧洲,“农业革命”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大量剩余农产品用于交换,同时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人口和劳动力。“许多脱离庄园的农民变成了商贩,更多的则涌入正在形成的城市,变成了工匠和商人。另外,小贵族的子孙也开始离开农村,进入城市从事制造业或商业。在意大利和欧洲的其他一些地方,甚至上层贵族有时也从农业生产转移到商业,尤其是转移到大规模的贸易和金融业。”(10)商人的数量、活动空间及活动领域的不断扩展,又近而促进了城市经济的发展。同时,十字军东征和殖民运动也促进了远距离的海上贸易和陆上贸易。随着欧洲中世纪贸易的兴旺发达,从事贸易所承担的风险也随之加大,而原始公司成员责任的无限性使公司在经营风险、管理体制、资本规模等方面固有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商人们为了分散风险,便在商业活动中不断探索新的组织形式。而且,当贸易所需要的资本规模超过了血缘家庭所能承担的范围时,也需要创造出一种超出血缘纽带的经济组织。于是,事业经营中便产生了一种新的方式——康美达。康美达实际上是介于合伙与借贷之间的一种组织形式。它产生于海上运输贸易,一方面是资本所有者以商品或资本的形式委托航海者代为买卖,以自己的闲置资本寻求获利机会而又避免不懂航海可能产生的风险;另一方面,有航海经验而又苦于缺乏资金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海上贸易,获利后依据契约进行分配,不参与直接经营的委托方仅对委托投入的资本或货物负有限责任,从事航海经营的受托方对营业负无限责任。可见,中世纪的康美达契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雏形,它使得商人分散风险的目的得以实现,并进一步促进了贸易的发展。
因此,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过程来看,它并非源于罗马法,相反,它是商人在交易实践过程中逐步探索并于欧洲中世纪形成的。它是“商人在交易实践中的伟大创造,而不是学者在书斋中的精心设计。”(11)
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
在商品经济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减少风险、鼓励投资,它为公司制的完善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可以这样说,没有商人习惯法创造的有限责任这一奇特的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有后来出现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12)具体而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为:
1.减少和转移风险
市场竞争充满了风险,而风险的大小通常与收益的大小成正比,因为对风险大小的补偿就是收益的高低。若实行无限责任制度,那么风险之大,可能无法预测。例如,当公司欠下巨额债务时,债权人便可以对公司的股东直接追索,即使公司宣告破产,股东也须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相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则将股东的责任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这种风险同不可预测的风险相比,无疑是减少了。
2.鼓励投资
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而股东有限责任则能最有效地鼓励投资,因为股东有限责任的最大优点在于它能使投资者预先确定其投资风险,即该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这种最大投资风险的预测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对投资者利益的一种保障,它能够对鼓励投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一个典型的事例就是:实行有限责任制度的美国克莱斯勒汽车公司为了追加资本用于技术改造和扩大经营,于1983年春在1个小时之内就发行了2600万新股票,筹集资本4.32亿美元。(13)而在无限责任制度下,责任人要以全部资产对全额债务负责,这种巨大的、不可预测的风险必然会抑制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
3.促进资本流动
在无限责任制度下,由于投资风险的不可预测性,人们不得不积累大量的资金在手中,以便能够随时承担巨大的风险责任,这些大量的闲置资本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资本的流动。相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则将风险限定在一定货币金额范围内,投资者对此范围外的其个人财产可以自由支配,于是,在趋利避害动机推动下,人们就会最大效率地支配自己的资金,其结果必定会促进资本的流动。
4.降低管理成本,减少交易费用
在无限责任制度下,投资者为尽量降低其可能承担的巨额风险,必然会不惜一切代价加大风险防范的力度,而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风险的分散化和可预见性可以使投资者减小防范风险的力度,从而可降低管理成本。同时,股东有限责任还避免了债权人直接针对单个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公司不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只需直接对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必对每个股东提起费用高昂、程序烦琐的诉讼(14),从而可减少交易费用。
三、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
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缺陷主要表现为:
1.忽视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而同时,股东从公司那里获得的股息和红利以及在证券市场上从股价升值中得到的回报,可能会远远超出其投资额,即股东从公司获得的利润可能是无限的。而公司债权人却可能因为有限责任制度使自己在债务人破产时变得两手空空,因此,有限责任虽然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但所减少的经营风险并没有消失,而是转移到外部债权人身上,从而容易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2.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可依据股权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当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甚至可以控制整个公司的管理和经营,而一般来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5)同时,由于有限责任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这就容易造成投资者不关心企业、管理层权力过盛的状况。例如,公司的大股东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最大限度地利用其在公司的优势地位来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将自己的意志直接体现为公司的意志,从而使公司成为股东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公司个别股东甚至非法操纵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或将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转移到股东个人账户上。股东之所以敢如此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因为有限责任制度使股东只承担其出资内的风险,而对于公司经营不善的责任,即使是由于股东滥用权利造成的,股东也不负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四、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由于有限责任制度存在上述种种缺陷,所以,一些学者纷纷主张改变公司的责任形式,其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导入无限责任机制,采取“按比例分担责任”的制度,即股东依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双重责任并存的模式,即在一个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同时并存,负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参加管理,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直接管理公司。第三种观点认为,采取保证有限公司模式,令公司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来弥补单纯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保护之不足。(16)上述观点虽具有合理性,但笔者认为仍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公司若采取无限责任形式,无疑是一种历史的退步,其最大的缺点是对出资人来说风险太大,不利于鼓励投资,这与社会化大生产是极不适应的。其次,在一个公司中实行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同时并存的责任模式也是不可取的,因为,两类责任形式不同的股东享有的权益不同,在实践中很难协调一致,容易发生纠纷。再次,在现代公司的发展中,公司的权利结构逐渐向经营者倾斜,公司的经营管理几乎完全由公司经理人员控制,而许多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令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也欠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虽然有缺陷,但其先进性和优越性是不可否认的,它是效率与公平相冲突下的理性选择,我们不应以取消这一制度为代价来避免其缺陷,而应在肯定这一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它。
为了实现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目前,许多国家在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纷纷采取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来弥补有限责任的缺陷。这种理论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司法审判人员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由于法人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了实现大众的便利及公共利益的处置,所以,从理论上讲,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不法的目的,或者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以及其他为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那么国家就有权剥夺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否认法人的存在,而且实践也证明,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滥用其权利,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有限责任的缺陷。正如有学者所说,“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共同构成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相互倚靠的两极,其中的任何一极坍塌,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有效发挥,都会影响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17)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公司人格否认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人格混同,即公司人格与公司成员人格没有严格的区别;(2)财产混同,即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不能明确区分开来;(3)不当控制,即一家公司对另一家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甚至非法的影响;(4)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欺诈行为,如股东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以骗取预付款。
在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这层“面纱”,侵犯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屡见不鲜。如在公司身背重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或伙同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财产成立一家新公司,使原公司成为空壳;股东任意干预公司的事务,使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名存实亡;订立假合同规避法定或约定合同义务;将公司作为从事非法交易的手段或从事法律所禁止的其本身无法实施的行为;股东侵吞公司利益等等。这些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亟待法律加以调整。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援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确立有限责任例外制度,并具体规定有限责任例外的适用范围或条件,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债权人保护得以更好的实现。
注释:
(1) Steven C. Bahis: Application of corporate common lawDoctrines to limitedliability companies,Montana law Review,winter,1994,p.55.
(2)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3页。
(3)(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427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页。
(5)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42页。
(6)徐学鹿:“析‘民法商法化’与‘商法民法化’”,《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6期,第19页。
(7)林忠:《现代公司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第37页。
(8)(美)罗森堡、小伯泽尔:《西方致富之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中译本,第222页。
(9)林忠:《现代公司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第42页。
(10)(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407-408页。
(11)(12)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23-24页。
(13)于纪谓:《股份制经济学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1页。
(14)王利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上)”,《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
(1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54页。
(16)(台)林咏荣:《商事法论文选集》(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第13-14页。
(1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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