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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立法智慧关键在于制度弹性

2006-04-17 10:02 来源:巴曙松

    内容提要: 目前,证券法的修订正在成为证券市场共同关注的话题。中国证券市场“新兴加转轨”的特征,决定了它要在一个迅速变化的市场环境和制度环境下发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运行和发展的根本大法之一,证券法必须要表现出相当的制度弹性,从而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这实际上也是考验立法智慧的重要问题。

  影响证券市场运行的几种制度变迁

  从目前的情况看,至少有下述几个方面的制度变迁,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发展,值得证券法在修订过程中把握:

  首先是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当前,证券市场的金融创新往往在混业经营的交叉领域最为活跃,这实际上在客观上提出了混业经营的要求。此次修订证券法,必须要为这种制度变迁趋势留出空间。如果继续固守原来的证券法中确立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的话,必然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从修订意见上看,基于混业经营的趋势,可以考虑删去第133条“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等基于严格分业经营体制的限制。

  其次是证券市场的多层次化会有新的发展,不仅要发展主板市场,还应当发展创业板市场和店头市场,这是由证券市场的多样性所决定的。因此,对于原来的证券法中严格限定的“证券交易只能在国家批准的交易所进行”应当适度放开,为多层次市场的发展留下弹性。

  第三是证券交易制度必然会日趋市场化,因而交易工具、金融品种无疑会迅速增多,为了适应这一趋势,新的证券法应当大幅减少对具体的交易品种的限定。例如,可以考虑删除证券法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将第36条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删除第106条“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第四是投资者保护制度会日趋完善。新的证券法修订,应当把对投资者的保护作为整个证券法修订的中心环节。证券法的修改要遵循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不宜规定过于具体的限制性条款

  反思现行的证券法,之所以显得缺乏弹性,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证券法过于注重设定具体的操作性限制条款,相对忽视基础性的制度框架的确立,这就使得证券法不能很好地适应迅速变化的市场环境。因此,此次证券法的修订,必须要立足于根本原则、基本框架,不应当将一些具体的操作性的规范盲目地放到证券法中直接规定,实际上这些内容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性的法规规章等加以补充和协调,这样反而增大了证券法对市场环境变化的适应能力。

  应当保持立法原则的一贯性

  仅仅在1998年年底通过、1999年7月开始实施的《证券法》,在如此短的时期内就需要大规模的修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时证券法的起草过分地受到当时的市场环境和氛围的影响,以至于偏离了基本的立法原则。

  例如,1998年证券法的基调,实际上就是加强对于市场的管制,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国内金融界如临大敌,于是自然加快了《证券法》的起草与出台进程,并且也过于注重管制的作用,甚至把属于操作层面上的“T+1”也写了进去,而且部分章节的用语也不够规范。又如,《证券法》禁止开展证券期货业务,这实际上是一种情绪化的立法倾向,制约了市场的发展空间。从发展趋势看,新的证券法应当是更为强调发展、强调放松管制的,至少是应当监管与发展并重的,而不能仅仅注重监管,以至于抑制了市场的创新能力和发展空间。

  (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作者简介

  巴曙松博士,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展战略委员会主任,中山大学岭南学院金融学教授,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专家委员会委员,并曾担任中银香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助理总经理、中国银行杭州市分行副行长等职务。